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04民初315号
原告: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83年9月22日出生,住,住河南省/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
原告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根据《新乡市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17年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计划的通知》(新企剥离办〔2017〕1号)文件精神以及原告与新乡白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新乡白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凤泉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移交协议》,新乡白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原管理的家属区的生活用地(国有划拨土地以及统建楼用地)和家属区51#、52#、53#楼区府路临街门面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经营权等一切权力都已经划转至原告处。原告接管上述资产后积极履行管理职能,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租赁事宜,但被告以房租过高为由,拒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不同意向原告交还所占用的房屋。另外,被告在2021年1月1日至今一直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经营损失。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结清水电等各种费用后立即搬出现占用国有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3月9日)止无权占用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费暂计7590元。之后自2021年3月10日起的占有使用费按照110元/天计算,直至被告实际搬出房屋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交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本案租金争议涉及众多面临生存危机的小微商户,并可能直接影响新乡白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上万名家属和区域居民数万人的正常生活,涉及人数众多、民怨较大,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等规定,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区域性政府背景,其分别对***、***和**等三人,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分期、分别进行诉讼,并试图引导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且不进行合并审理,对凤泉区法院进行独立公正审理可能有重大影响,该案也不应由凤泉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既非涉外案件,又非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至于在新乡市辖区是否具有重大影响,需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保持稳定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请求意见》,仅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3人签名,且其经营地点均位于凤泉区化纤厂家属区,故该案直接涉及经营者23人,经营区域分布集中,不符合在新乡市辖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标准。至于该案是否影响新乡白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万名职工家属和数万区域居民的正常生活,被告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从市场规律来看,即使上述23人不再续租,仍存在其他经营者提供同类产品、服务的可能,该区域居民生活并不必然受到影响。关于原告新乡平原国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政府背景是否影响到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依法认定该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耿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