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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481民初210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雷某,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3年12月28日。 开庭日期:2024年1月25日。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拖欠的款项2698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7月28日,张某某与某某公司约定为张某某从事凭祥红木城红创园道路清淤工作运输业务,10元1立方米,张某某已经依约完成运输32980.8立方米,已支付6万元,现某某公司尚欠张某某269808元,经张某某多次催收,某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支付。 被告答辩意见:某某公司与张某某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张某某是受第三人雷某聘请从事运输工作,应当由雷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涉属于土方运输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使用民法典中关于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张某某起诉某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其应当要求雷某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答辩意见:对本案没有意见,不清楚当事人当初的雇佣关系是怎么样,不知道由谁支付案涉款项。 查明事实:红木创业园道路清淤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7月28日,张某某为某某公司从事凭祥红木创业园道路清淤工作,工程按10元每立方米计付劳务费,张某某已经依约完成清淤运输32980.8立方米土方工作,某某公司已支付6万元,尚欠张某某269808元未支付。 本院意见: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利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的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红木创业园道路清淤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张某某与某某公司虽然从未订立过书面劳务合同,从张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图、录音等证据分析,张某某确实按照某某公司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工作,张某某与某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张某某确认只向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劳务费用。雷某确认了尚欠张某某劳务费269808元未支付,在张某某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某某公司认可尚欠张某某该劳务费用,承诺待凭祥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给其后再支付给张某某,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本案张某某及其代表的其他司机是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张某某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劳动报酬,故对张某某的诉请应予支持。 判决主文: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拖欠的劳务款269808元。 逾期支付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674元,案件保全费1869元,共计4543元(张某某已预交),由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9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