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6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原告:南宁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理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理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91年3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原告南宁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3)桂060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某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某某公司向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117794元及违约金;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情况,就以“案涉《砂石购销合同》上盖的“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印章并非某某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为理由,推定《授权委托书》上盖有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是伪造,属认定错误。(一)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上诉人作为一名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其非常清楚其利害关系,故不可能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的情形。(二)案涉《授权委托书》不但盖有某某公司公章和***的印章,同时还附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如果不是某某公司提供,上诉人何来持有这些信息资料。(三)《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而《砂石购销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说明盖章时间不属于同一时间段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查明某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曾经收到某某经营部开具了一张票号为01371669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税款的事实,如果某某公司认为《砂石购销合同》与其没有关系且不知情,为何接受某某经营部提供的税务发票并进行抵扣税款,不符合常理。如果某某公司认为其与某某经营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将该发票退还给某某经营部,而不是将其抵扣税款。三、上诉人自从得到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之后,因项目管理需要,某某公司先后将其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开票信息和技术资料专用章使用通知等复印件资料加盖公司印章后交给上诉人保管,该资料上记载住所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开户银行及账户等信息与某某公司基本信息相互一致,假如上诉人未能得到被上诉人授权委托,其又能如何持有这些资料,这些资料充分证明上诉人得到某某公司的授权,否则其不可能持有这些资料。此外,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某某公司发出函件、确认书及相关买卖合同等原件资料均由上诉人保管,其中某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上还有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得到某某公司的充分授权代理。即便《砂石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某某公司在公安局已备案的印章,但上诉人作为代理人,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对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也就是其代表某某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况且某某公司无任何证据来证明《授权委托书》不是其出具的文件。四、某某公司注册地虽然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但其主要营业地在南宁市良庆区**路**号**号楼**号,在本案涉项目施工期间涉及施工文件、合同等资料全部拿到这里保管,相关文件、合同等需要盖章的资料也在这里办理,如果存在所盖印章不是公安局备案的印章的情形,这也不是上诉人的责任,应当是某某公司责任。实践中,诸多建筑工程企业为了提供施工管理效率和工作需要,经常私自刻制多枚相同号码且未备案的公章,以便满足工作需要。五、一审查明某某公司是案涉项目南宁市**楼的施工单位,而且本案涉及砂石等材料也用在案涉项目施工之中,某某经营部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也是无可非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经营部未就本案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不应再就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进行审查。二、本案系某某经营部与***之间的买卖关系,某某公司并非买卖关系当事人一方,某某公司与某某经营部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某某经营部一审陈述供货过程时,陈述:“送货是2017年11月-2018年7月止,供货结束后,***、***让某某经营部签订合同,是先供货后补签合同,我方按***要求开具发票,把发票交给***、***后仍未拿到货款。”供货过程以及催款过程,某某经营部从未与某某公司任何人员对接、联系,合同盖章亦非某某公司人员盖章。经鉴定,并未某某公司的备案印章。一审判决后,某某经营部未提出上诉,足以证明某某经营部与***发生供货合同关系,而非与某某公司发生供货合同关系。开具发票,仅系因成本列支需要而开具,但不得以此作为认定构成供货合同关系的依据。三、***并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某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构成任何职务代表行为或职务代理行为。本案中,某某公司接受发票的行为,仅系完善财务手续之用,并不属于事后追认。四、***并不具有任何代理权,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一是客观上,***不具有任何代理权。无论签订合同当时,还是在合同履行、合同结算等所有过程,***均没有任何代理权,某某经营部亦从未要求***提交过任何代理权的法律文件。某某经营部不能以诉讼后获取的资料作为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二是主观上,某某经营部并非善意且无过失,体现在:1、某某经营部从未核实过***的职务身份是否与某某公司有关联;2、对权利外观事实的收集,是合理信赖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前提。但是某某经营部供货过程中从未要求***提供过任何的授权委托文件,亦未与某某公司的其他人员有过任何的交涉;3、本案供货均是某某经营部与***私下行为,某某经营部从未就欠款情况、结算事宜与某某公司进行过任何的交涉;4、案涉货物数量、金额巨大,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某某经营部从未要求***提交过任何某某公司的授权,在整个供货过程中也从未要求支付过部分货款,显然其并未尽到任何的注意义务。5、从在案的证据材料来看,某某经营部从未要求过某某公司付款、从未与某某公司进行任何交涉,就提起了诉讼,显然不符合正常商人和正常商业交易的正常逻辑。因此,***并不具有任何代理权,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五、即使***与某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挂靠关系系认定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能适用挂靠来判定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某某经营部述称:根据某某经营部一审的起诉意见,应当由***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砂石款以及付款违约金。某某经营部与某某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砂石购销的相关事宜,上诉人***作为授权代表,负责砂石购销的结算事宜,从一审审理过程的证据可以显示某某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工地,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某某公司与某某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某某公司对于某某经营部开具发票的抵扣信息以及***提供的授权材料等,均可证明***的行为与某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第三人***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某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共同向某某经营部偿还砂石款117794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款117794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自2018年8月13日暂计至2022年11月22日为31281.4元,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系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签订关于南宁市林屋破产业综合楼工程的协议书,以及处理此工程相关事项。代理人:***。授权日期2017年12月4日。”授权人处盖有“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盖有***法定代表人印章。
2018年8月27日,***与某某经营部(供方)与签订一份《砂石购销合同》,合同抬头需方为某某公司,约定与某某经营部为某某公司承建的南宁市林屋坡产业综合楼项目工程提供砂石,并对砂石种类及单位进行了约定,结算单价以供货当天的南宁市市场价格为准,结算金额以需方实际验收数量金额为准;需方采购物资如因原材料等南宁市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以供方送货单单价为准。需方指定物资验收人为***,结算对账人为***,供方业务负责人为***;结算周期:按月结算,结算周期为当月1日至当月31日,当供材料到达指定地点并经需方签收确认,每月的5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并完善结算确认手续;付款时间: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10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总额的80%,余款在下批次货款结算确认后一并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物结算余款从供完合同约定之日且所需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20天付清;供方开具给需方的发票抬头名称为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需方单位名称处有“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盖有“***”法定代表人印章,需方委托代理人有***签字。
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某某经营部陆续向建设收货单位为“广西麒铭建设”、“广西国中建设”供应砂石,***、***等人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与***签订多份《南宁市某某建材经营部对账单》,对账单对物资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发货金额等内容都进行了明确。其中,2018年8月3日,***与某某经营部签订一份《南宁市某某建材经营部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至2018年7月31日,应收款金额为122794元,已收款金额合计5000元,尚欠金额合计117794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1日,某某经营部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具一张《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4500164160、票号01371669),该发票购买方为某某公司。2023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西乡塘区税务局向一审法院回函,表明某某公司于2018年7月已勾选(抵扣)某某经营部代开的上述《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4500164160、票号01371669)。
诉讼期间,经某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砂石购销合同》落款需方处“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及“***印”印文与某某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印文是否用一印章盖印进行鉴定。2023年6月13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处载明:(一)落款时间为2018.8.27《砂石购销合同》第3页上需方一栏单位名称(章)处的“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某某公司的备案印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二)落款时间为2018.8.27《砂石购销合同》第3页上需方一栏法定代表人处的“***印”印文与某某公司的备案印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
庭审中,***自认***是其与合伙人聘用的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砂石购销合同》的主体问题。根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知案涉《砂石购销合同》上盖的“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印”印章并非某某公司的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即案涉合同上盖的“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印”印章系伪造印章,某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某某经营部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系***与某某经营部签订,故一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虽提供一份《授权委托书》以抗辩其得到某某公司的相关授权,但结合案涉合同上盖的公章并非某某公司公章的事实,对***得到某某公司授权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经营部要求***支付货款117794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系***聘请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上均注明货物数量、单价、金额等,庭审中***亦认可***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签订对账单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后果应由***承担。2018年8月3日,***与某某经营部签订一份对账单,确认截至2018年7月31日,尚欠金额117794元,***签字确认对账单的效力及于***,***应向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117794元。关于违约金,***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10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总额的80%,余款在下批次货款结算确认后一并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物结算余款从供完合同约定之日且所需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20天付清”,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供货截止日,某某经营部主张自***于2018年8月3日签订对账单后10后,即2018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案涉合同未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某某经营部亦未能举证证明是其与***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对其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向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117794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779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二、驳回某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1641元,保全费1265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三项合计6906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开票信息及技术资料专用章函件等,证明***获得了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并获得了代理人资格,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签订关于南宁市林坡屋产业综合楼工程的协议书以及处理工程相关事项,***的代理行为结果由某某公司承担。2.确认书、致函、购销合同,证明某某公司委托***之后,将有关确认书、函件及购销合同等原件交由***负责保管,其中确认书上还有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同时说明***在案涉项目施工管理中得到了某某公司的授权。某某公司、某某经营部、***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某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该证据所加盖的印章,经初步核实并非某某公司的印章,相应的资料与本案并无任何的关联,不能得出***与某某经营部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已得到某某公司的授权,不构成任何的职务行为、表见代理行为。该等资料并非某某经营部在签订合同时持有并审核查阅相应的授权和相应的资料。某某经营部不能以此资料为由,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亦不能构成职务行为。某某经营部对***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关于***与某某公司的关系问题,***庭审中陈述为合作关系、挂靠关系;某某公司庭后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述为“案涉项目由***挂靠某某公司进行施工,某某公司仅提供施工资质,具体施工、材料采购由***自行实施。”二、***在部分收货单位为麒铭建设的送货清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三、一审庭审中,某某经营部陈述其是先送货给***、***,供货结束后才补签合同,发票系按照***的要求开具,发票是交给***。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主张其系受某某公司授权委托向某某经营部购买砂石,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与***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因案涉购销合同上需方单位注明为某某公司,***系在委托代理人签字,故本案系属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审查在交易过程中挂靠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某某经营部自认其是先送货给***、***,供货结束后才补签合同,发票系按照***的要求开具,发票是交给***。某某经营部签订合同的行为及开具发票的行为均发生在供货发生之后,且***所聘用的***亦在部分收货单位为麒铭建设的送货清单上签字,故即使供货结束后的合同及发票上系写明某某公司,也不能证明某某经营部在未签订合同前即认为其供货对象为某某公司。***虽在本案中提供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明其已经获得某某公司的授权,但并不能证明其在与某某经营部交易前即已出具上述材料,且某某经营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交易前已经审核***具有获得某某公司代理权的表象。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并判决***向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117794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且某某经营部对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8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