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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4民初1615号
原告:安徽省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常州路125-2。
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安徽华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安徽华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誉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九华路2号6幢476室。
法定代表人:朱伟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达公司”)诉被告杭州誉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因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被告誉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达公司基于付款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快递凭证、投递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62441.16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205元(利息以62441.1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自2020年7月5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5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91000.34元,数量为188支体温枪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誉胜公司辩称:1.对本案所涉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被告之前已交付原告体温枪238支,虽然其中50支因规格型号不符已由原告退回,且被告已联系生产厂家退换,但因原告拒不提供收货地址而导致被告无法向其完成交付,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退款金额不认可,被告愿退还原告其余未交付的79支体温枪货款,按每支484.04元计,合计为38239.16元,并继续向原告履行交付之前退换的50支体温枪;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有异议,认为其按15.4%计算的利率标准过高;3.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91000.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3月,原告通过张海鹏介绍向被告采购体温枪,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非接触式体温枪317支、含税单价为每支484.04元、总价款为153441.5元。原告于2020年3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货款153441.5元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之后被告通过中间人张海鹏分两次向原告交付总计238支体温枪,原告收到上述体温枪后于2020年3月6日发现其中50支为接触式,不符约定,要求退回该50支体温枪,2020年3月9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地址将上述50支接触式体温枪退回至生产厂家。被告确认生产厂家已收到上述退回的体温枪。原告确认已实际收到被告交付的188支体温枪。
另,原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3月8日通过微信联络中间人张海鹏询问“剩下的体温抢还能搞到吗?如确认没有,我们要答复的”。被告陈述生产厂家已于2020年3月14日将换回的体温枪发货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3月22日通过中间人张海鹏要求原告提供地址以发货交付未果。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伟峰于2020年4月11日通过微信联络中间人张海鹏确认“赛达现存188支,返回46支,总计234支,234×484=113256,还差83支,报价:含税价484一支,总计支付153441.5,需退款484*83=40172”。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129支体温枪货款62441.16元并开具已发货188支体温枪发票,原告委托安徽华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张寅律师于2020年7月1日向被告住所地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未发货货款并开具相应发票。
上述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付款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快递凭证及投递记录等和证人张海鹏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赛达公司与被告誉胜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仅愿退还原告79支体温枪货款,但另50支体温枪经退换后系因原告拒不提供收货地址以致被告无法完成交付,要求继续履行交付该50支体温枪。本案中,原告明确要求向被告购买317支非接触式体温枪并已向被告完成了其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仅交付了238支,且其中50支因不符约定而退回,原告实际仅收到188支后要求被告明确答复能否提供剩余129支未果而要求退款;本院认为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全部履行完毕其相应交货义务,亦未向原告履行其退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129支体温枪之货款62441.16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现因被告誉胜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履行交付全部货物或退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双方未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进行过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酌情确定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誉胜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开具已交付货物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誉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省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2441.16元;
二、被告杭州誉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821.36元(以62441.1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至2020年11月5日,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杭州誉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货款金额为91000.34元、数量为188支体温枪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元,减半收取720.5元,由原告安徽省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5元,由被告杭州誉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91元。
原告安徽省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誉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舒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