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2民初12286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福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与被告***、***、福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偿还某某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1915.47元,利息人民币27085.2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计至2022年7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129000.67元;二、判令某某分行有权就***、***提供的抵押物即福州市仓山区**街道**道**#楼**单元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三、判令福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判令***、***、福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某某分行与***、***、福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566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分行向***、***提供借款人民币124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担保,即***、***自愿以依法取得的福州市仓山区**街道**道**#楼**单元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福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在此之前,即使贷款人已经取得对该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发生任何减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
合同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若***、***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某某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以清偿债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某某分行依约于2016年6月2日向***、***发放借款124万元并将全部款项转入福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购买上述抵押物,某某分行与***于2016年5月16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鉴于该行为已危及到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某某分行债权,某某分行根据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采取救济措施,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福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29000.67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101915.47元,利息人民币27085.2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计至2022年7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福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答辩称:之前有拖欠还款,这是自身的问题。后期有补上还款。2022年12月8日还了9000元,2022年12月14日还了1000元,后期共还款10000元。希望后期的欠款在这次开庭之后和银行调解解决。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恶意逃避、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导致某某公司的保证期间被恶意延长,某某公司不应再承担阶段性担保义务和连带责任。案涉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街道**道**#楼**单元房屋早已竣工,符合办理个人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条件,且某某公司已及时通知***、***办理,但***、***恶意逃避,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抵押登记、向某某分行交付案涉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以及抵押登记证明文件等义务,导致某某公司的保证期间被不当延长,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在***、***恶意违约情况下,仍要求某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某某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义务和连带责任。二、某某分行诉请已明确要求行使案涉房屋抵押权优先受偿,某某公司即使要承担担保责任,也仅应对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用以清偿未还借款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某某分行的债权既有***、***以案涉房屋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某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在案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责任承担顺序无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某某分行实现债权应先就案涉抵押房屋实现债权,某某公司即使仍要承担担保责任,也仅应对以案涉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用以清偿未还借款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应由***、***承担,而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因***、***违约不履行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而起,某某公司并无过错,因此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应由***、***承担,而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综上,某某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的阶段性担保已到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某某公司也仅应对以案涉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用以清偿未还借款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承担。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某某分行所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0月26日,某某公司就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大道南侧金城湾33#楼等办理了房屋首次登记。***、***自2022年1月2日开始逾期,截至2022年12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1083857.4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1136.91元。
本院认为,某某分行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向某某分行申请贷款,某某分行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分行要求***、***支付本金、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案涉合同规定,***、***自愿将其福州市仓山区**街道**道**#楼**单元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其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关系合法成立。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关系亦合法成立、有效。某某分行有权在***、***违约还款时,自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债权,故某某分行请求对***、***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作为预告抵押登记权利人的某某分行是否对预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合同虽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关于抵押权预告登记是否具有抵押权正式登记的效力以及抵押权的设立时间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并无法律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故本案可适用该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现案涉房产已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及建筑物所有权的首次登记,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则本案中某某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于预告抵押登记之日起设立,故某某分行有权就案涉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了某某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的目的在于督促开发商尽早履行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义务,以便银行的抵押权可以尽早设立。抵押权设立后,银行依法享有对房产处置价款的优先权,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也因此免除。故而,开发商的保证担保与讼争房产的抵押担保应当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于预告抵押登记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设立,阶段性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故某某分行要求某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借款本金1083857.48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2年12月19日为41136.91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
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有权对***、***提供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街道**道**#楼**单元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61元,减半收取7480.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