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6民初13115号
原告:深圳市百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朗下社区茅洲工业区第10幢A座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14K8X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六一路北段福新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154381379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变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莲塘路251号14幢10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QAEB28。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盛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郑州小当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路28号3号楼1层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BT343P。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帝玮路9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5607974F。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群众东路99号元一小区15#楼6层01室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5083947H。
法定代表人:游易楚。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深圳市百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海公司)诉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三建公司)、上海变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变吉公司)、河南盛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盛筹公司)、深圳市***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新榕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州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州新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变吉公司、河南盛筹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海公司变更后诉请:1.判令被告福州三建公司、上海变吉公司、河南盛筹公司、***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57145.67元及利息17806.30元(从2021年9月11日(拒付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福州三建公司、上海变吉公司、河南盛筹公司、***公司支付完毕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福州三建公司、上海变吉公司、河南盛筹公司、***公司承担。
被告福州三建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在票据上行使追索权,已丧失对福州三建公司的追索,原告主张福州三建公司支付票据款没有依据;二、原告主张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没有依据;三、若支持原告追索,也应判令原告在电子系统上向被追索人交还案涉汇票。
被告福州新榕公司辩称:被告福州三建公司并非一个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福州新榕公司并非被告福州三建公司股东,原告要求被告福州新榕公司承担债务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上海变吉公司、河南盛筹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一份显示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39103417920200826709894881)显示,该票据金额为1057145.67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6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票据还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大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涉案汇票的背书路径为:福州三建公司-上海变吉公司-郑州小当家商贸有限公司(即被告河南盛筹公司)-***公司-原告。2021年8月26日及2021年9月6日,原告两次提示付款,均遭拒付。
被告河南盛筹公司原公司名称为郑州小当家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3月2日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盛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福州三建公司主张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在系统上行使追索权,经承办人庭后核实,原告在2021年9月15日在兴业银行系统上行使了追索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庭审陈述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被告上海变吉公司、河南盛筹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所涉票据,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该票据在转让过程中,背书连续、前后衔接,足以证明原告取得持票人权利。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情况下,有权向被告福州三建公司、上海变吉公司、河南盛筹公司、***公司等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州三建公司主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在系统上行使追索权,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福州三建公司、上海变吉公司、河南盛筹公司、***公司连带偿付票据款项1057145.67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请,认定利息应以1057145.6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变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盛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时,原告应当交还涉案汇票。
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福州新榕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变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盛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百海商贸有限公司连带偿付票据款项1057145.67元及利息(利息以1057145.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1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百海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74元,由原告深圳市百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变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盛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394元。原告深圳市百海商贸有限公司已预缴14474元,多预交的14394元,本院依法退还,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变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盛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439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梓(兼)
书记员 郑 淦 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变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盛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深圳市百海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深圳市百海商贸有限公司
账号
338120100100104446
开户行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沙井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