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5918号

原告:***,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实习、苏梦辉,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群众东路**元一小区**楼****内。

法定代表人:游易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智敏、薛沁梅,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实习、苏梦辉,被告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智敏、薛沁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已支付购房款日0.005%标准从2018年3月23日起算至2020年8月1日为人民币10128.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街道××道××号××层××车位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购房款总价为人民币2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如期支付购房款。双方在2017年3月22日办理了车位交接手续。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原告)。如因出卖人(被告)的原因,买受人(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原告)已付款的0.005%向买受人(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迟迟未完成办理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原告直至2020年8月1日才收到被告可以办理车位所有权证的通知,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交付及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0.005%支付违约金。但是,本案中造成讼争车位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延期办理的原因不在被告一方,而是讼争房产小区业主长期阻挠施工方按照已经通过审批规划设计图纸建设垃圾收集点,进而导致因未按规划设计图纸建设,相关审批部门不予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证造成。事实上,被告作为负责任的一方,为让小区各业主尽快办理车位产权,就垃圾收集点建设问题不断说服各小区业主,不断与测绘、房产登记中心协调,耗费很大人力物力最终才于2020年7月底办成车位所有权初始预登记手续。因此,被告已经尽到自身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延期办理非被告原因造成,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街道××道××层××车位出售给原告。上述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处理:原告不退房,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0.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35000元。双方在2017年3月22日办理了车位交接手续。原告于2020年8月1日收到被告可以办理车位所有权证的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因讼争房产小区业主长期阻挠施工方按照已经通过审批规划设计图纸建设垃圾收集点,导致因未按规划设计图纸建设,相关审批部门不予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垃圾收集点的建设问题导致审批部门不予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且原告存在阻挠垃圾收集点建设的行为,故被告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点,经庭审双方确认,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将讼争车位交付原告,被告应每日按235000元的0.005%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22日至2020年8月1日违约金101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曜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雨祺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