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4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1,男,200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法定代理人:**2(系**1父亲),男,住河北省辛集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1母亲),女,住河北省辛集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2,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某1,男,200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法定代理人:魏某2(系魏某1父亲),男,住福建省连江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系魏某1母亲),女,住福建省连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某2,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福州港口管理局航道管理站,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港口路**。
法定代表人:游克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典慧,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泽炜,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1,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闽江下游河道管护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谢柱锦,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州港口发展中心(原名福建省福州港口管理局),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六一南路**v>
法定代表人:徐伦焕,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群众东路**元一小区**楼****内
法定代表人:游易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1、**2、张某、魏某1、魏某2、郑某(以下合称**1等人),再审申请人福建省福州港口管理局航道管理站(以下简称航道管理站)因与被申请人陈某1、**、福州市闽江下游河道管护中心(以下简称河道管护中心)、福建省福州港口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港口发展中心)、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榕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9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1等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事故发生路段从护栏缺口至丁字坝出事地点一路没有任何安全提示牌。正对丁字坝的护栏出现大面积缺口,行人可以从护栏缺口处下行到达丁字坝,且该情况长期存在。航道管理站对丁字坝疏于管理,未在丁字坝入口处设置围栏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等措施,放任行人随意进入丁字坝活动而造成安全隐患,陈某也正是因为走上丁字坝而不慎落水溺亡。(二)陈某等人到丁字坝不是去游泳,也没有打闹及从事任何危险活动,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并未察觉到有安全隐患。根据魏某1、**1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当时三人之间相隔五六米,陈某走在最前方,后面人无法阻拦,魏某1、**1在陈某落水第一时间进行了所有必要施救。一审判决以未在陈某落水时施救为由判决**1等人予以赔偿,系枉法裁判,二审判决更不成立。魏某1、**1及其法定监护人并无偿还能力。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航道管理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查明并追加护道平台的相关责任主体,并认定航道管理站为责任主体,缺乏事实依据。1.案发现场有与丁字坝坝顶相连的护道平台,护道平台及阶梯是在丁字坝建设后设置的,其作为连接休闲路与丁字坝的平台,其责任主体应该是可以查明的。正是因为存在休闲路护栏缺口以及休闲路与护道平台之间的阶梯,才导致陈某进入护道平台进而进入丁字坝,发生意外。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护道平台的责任主体以及护道平台与滨江休闲路之间的阶梯的修建主体,明显错误。若查明该责任主体负有设立栏杆及安全保障职责,则应由其承担责任。2.二审判决已经认定护道平台及丁字坝入口为非公共场所,则应设立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如沿岸道路、护堤的建设管理单位新榕公司做好警示防护工作,便足以警示群众护栏之外属于危险区域,阻止群众进入栏杆之外的护道平台和丁字坝。故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应设置在××路××道××道××字坝之间。根据2017年福州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办理告知单对案涉地段的安全警示工作的分工要求,休闲路与护道平台之间栏杆的管理维护应由新榕公司负责,确保群众无法进入护道平台,故本案的安全警示措施应由新榕公司负责,航道管理站无需再在护道平台与丁字坝入口处设置警示防护措施。(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若新榕公司能及时修复或者做好警示防护工作,足以阻止陈某进入栏杆之外的护道平台和丁字坝。正是因为护道平台与休闲路之间的栏杆存在缺口,才导致陈某进入护道平台进而进入丁字坝。2.法律明确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丁字坝是非公共活动场所,在丁字坝设立警示标示及防护措施也不是航道管理站的法定义务。丁字坝也不适宜设立任何栏杆与安全警示。相关法律和技术标准规定并没有要求航道管理站应在航道管理维护过程中,要在非公共活动区域设置栏杆或警示标志。丁字坝会因江水涨潮而没入水面,因此法律不允许、客观上也不能额外设置护栏或在丁字坝上设置安全警示牌,否则会影响船舶航行安全。故二审法院强加给航道管理站对非公共活动区域的丁字坝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丁字坝管理维护的规范标准及客观现状,会造成实践管理的混乱。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河道管护中心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1等人和航道管理站的再审申请。
港口发展中心提交意见称,其同意一二审判决中认定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认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航道管理站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丁字坝位于闽江河道范围内,属于河道组成部分,其河道范围内的安全管理职责应由河道管理部门统一负责。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案审查期间,航道管理站提交照片三张,证明案发后,河道管护中心在××道平台处设立了相应的警示牌,说明护道平台属于其管理职责范围,而非航道管理站的职责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1等人再审申请是否成立问题。陈某系在与魏某1、**1等同学结伴游玩时发生事故。虽然魏某1、**1有试图施救,但其二人作为长期接受学校教育的初二学生,具备一定认知和判断能力,理应知晓进入雨后湿滑狭长的丁字坝存在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但未能相互劝阻和制止,二审判决从公平角度出发,判决魏某1、**1各向陈某家属陈某1、**补偿1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至于案发路段从护栏缺口至丁字坝出事地点一路没有任何安全提示问题,二审法院已经据此判决航道管理站和新榕公司分别承担相应责任,**1等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航道管理站的再审申请是否成立问题。航道管理站系事故发生地丁字坝的维护、管理单位。事故发生地丁字坝是专门的水利工程设施,其位置处于江中,两侧直接临江,具有相当的安全风险。航道管理站作为丁字坝管理单位,应对丁字坝存在的安全风险具有相当认知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其仅以相关法律和技术标准规定并没有要求应在丁字坝设置栏杆或警示标志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滨江休闲路和丁字坝之间还有一个护道平台及阶梯,但该护道平台及阶梯的修建主体和维护主体为何,并不影响航道管理站作为丁字坝管理单位应承担的安全管理职责。航道管理站提交的照片即便为真,亦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河道管护中心在案涉丁字坝坝顶相连的护道平台处设立了警示标志,并不足以免除航道管理站对所管理的丁字坝存在的安全风险应具有充分认知并采取措施消弭安全风险的义务。其主张设立警示标志会影响船舶航行安全,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无法在兼顾航行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合理措施防范丁字坝存在的安全风险,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休闲路与护道平台之间的栏杆缺损问题,二审判决已判定新榕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航道管理站以生效判决未查明并追加护道平台相关责任主体,本案的安全警示措施应由新榕公司负责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航道管理站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和安全管理义务,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1等人和航道管理站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1、**2、张某、魏某1、魏某2、郑某和福建省福州港口管理局航道管理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光毅
审 判 员 俞裕铨
审 判 员 林 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世伟
书 记 员 缪建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