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璟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884号
原告:福建璟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华林路338号福城花园(福城花园)1#楼207单元,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龙赋大厦1207室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727928862D。
法定代表人:陈金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炘炘,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晗,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群众东路99号元一小区15#楼6层01室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5083947H。
法定代表人:游易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伟,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璟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源公司)与被告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榕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炘炘、陈咏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强、张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进度款)681645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87466.2元(自2019年9月7日起,以681645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暂计至2020年11月12日,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初,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道南侧(原金山展览城)金城湾第3标段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3工程规模:“金城湾13、14、15、22-34#楼、地下车库A-2;建筑面积283441.7㎡”;4“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62600万元”;三、组成本合同的文件: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文件、4.专用条件、5.通用条件、6.附录,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本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五、签约酬金:“捌佰贰拾万零陆仟壹佰柒拾陆元(¥8206176.00元)。本项目施工监理服务收费的合同价暂按总投资62600万元为计算基数进行计取合同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2.1.1款约定,监理范围包括:金城湾13#-15#、22#-34#楼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安防、装修、人防、暖通、景观绿化、室外附属(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等施工全过程监理。全过程监理包括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的监理。2.1.2款约定,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本项目合同范围内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投资与计量支付等的控制、合同信息管理、参建各方的组织协调等。2.2.2款约定,相关服务依据包括:1.监理合同;2.委托人与第三方签订的正式合同、协议及附件;3.施工设计文件;4.工程量清单及说明……。合同《专用条件》5.3支付酬金约定: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监理服务费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按本工程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相应监理费用的70%支付监理服务费,监理人完成竣工结算资料(包括竣工图、结算资料等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后的30日内付至合同价的80%……。6.2.2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服务期限(天)。6.2.5款约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按下列方法确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2.8监理服务期约定:…本工程计划施工期为950日历天(未含缺陷责任期)。2013年8月3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项目承包人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下称福州建工)签订金城湾(13、14、15、22-34#楼、地下车库A-2)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4000万元整”。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与福州建工签订金城湾(13、14、15、22-34#楼、地下车库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上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58700万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与福州建工签订《金城湾13#、14#、15#、22-34#楼、地下车库A-2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暂定价增加人民币14345万元,即上部工程合同价款调整为人民币73045万元”。案涉工程桩基及上部工程合同价款870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金城湾第三标段项目桩基开始施工正式履行监理职责。2014年7月16日,案涉工程项目上部工程批准开工,项目单项主体于2016年8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室外景观公共绿地项目于2017年9月21日完成综合验收,实际服务期期为1478天。2019年5月,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福州建工向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造价汇总金额为1111319542元。2019年8月8日,经原告审核后为1097526420元并出具《金城湾13#、14#、15#、22-34#楼、地下车库A-2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完成初审。根据合同《专用条件》6.2.5款关于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计取方法规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3204472.4元。即具体计算如下:(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244450000元×正常工作酬金8206176元÷工程概算投资额626000000元)。根据合同《专用条件》6.2.2款关于附加工作酬金计取方法规定,附加工作酬金=6341918.3元。即具体计算如下:(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528天×正常工作酬金11410648.4元÷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950天)。按照合同价计取的监理服务费=17752566.7元(①正常工作酬金8206176元+②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3204472.4元+③附加工作酬金6341918.3元)。根据合同《专用条件》5.3“提出初审意见后的30日内付至合同价的80%……”之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9月7日前支付原告监理费14202053.4元。截止2018年3月7日,被告共支付工程监理费(进度款)7385601元,剩余6816452.4元(进度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监理费用进度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进度款未支付毫无依据。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3条约定,“监理人完成竣工结算资料(包括竣工图、结算资料等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后的30日内付至合同价的80%”。对于“合同价”,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已明确“签约酬金(大写):捌佰贰拾万零陆仟壹佰柒拾陆元整(¥8206176元)。本项目施工监理服务收费的合同价暂按总投资62600万元为计算基数进行计取合同价。竣工结算时,以本项目经招标人委托的财政审核部门最终审核确定的建安工程施工结算总价作为本项目施工监理服务收费的计算额”。据此,即使如原告所述其已提出初审意见,被告按照前述约定也只需支付进度款至合同价的80%,合同价在最终财审核定之前暂按8206176元计取,即被告仅需支付监理费进度款至6564941元【8206176*80%】。对此,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也向被告承诺并确认支付第十二笔监理费后,剩余监理费待财政审核后再行申请支付。本案中,被告实际支付的监理费用为7385601元,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金额,不存在尚未支付的相应阶段的进度款。原告在工程造价未经最终财审的情形下,将所谓的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附加工作酬金纳入合同价范围计取监理费用进度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成立。二、即使被告还需支付监理费用进度款,原告主张的监理服务费及利息也存在明显错误。(一)原告在计算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的同时,又计算附加工作酬金,属于重复计算,与合同约定相悖。关于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根据《金城湾13#、14#、15#、22-34#楼、地下车库A-2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新增项目和设计变更等原因,工程量增加,合同价调增。结合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6.2.5条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据此,本案工程投资额增加,正常工作酬金相应调整,待最终财审核定工程造价后方能按前述监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予以结算。关于附加工作酬金。因案涉工程新增项目及设计变更等,在导致投资额增加的同时,也必然导致工期延长。原告已经基于投资总额增加的情况计算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又主张因工期延长计算附加工作酬金,实际上系因同一事由重复计算酬金,显然不能成立。且原告作为监理人依约负有统筹工程进度的义务,并在《投标承诺书》“监理服务期”中明确“监理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计划施工期完成施工监理”,但原告未能按计划工期完成,在工程变更后也未依照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6.2.2条“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之约定履行通知义务,且原告从未向被告提示工期异常,证明原告认可工程变更导致的工期合理延长,双方往来结算也从不涉及附加工程酬金,现又主张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毫无依据。且原告计算附加工作酬金所依据的延期时间、正常工作酬金、监理服务期限等数据均严重错误,导致计算结果也严重错误。(二)原告未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被告有权在监理费用中依约扣除由此产生违约金并减少相应监理费用。2014年11月19日,原告已确认存在专业监理工程师未到位或更换、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未经批准而兼职等违约行为,并同意产生的275000元的违约金在监理费用中扣除。且原告在提供监理服务过程中还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包括原告未及时办理监理备案导致施工许可证迟至2014年7月14日方才办理;总监理工程师章建斌违约在其他项目担任总监;原告未按照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5条约定提交报告等。基于原告的前述违约行为,被告依法有权减少相应监理费用。(三)被告在本次诉讼前从未收到原告出具的初审报告,且原告也未依约提交案涉款项的支付申请书,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毫无依据。根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3条约定,合同价80%的酬金支付以原告提出初审意见为前提,而在本次诉讼之前,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出具的《金城湾13#、14#、15#、22-34#楼、地下车库A-2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且原告未按照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5.2条约定向被告提交支付申请书,被告根本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不满足“通用条件”第4.2.3条约定的“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毫无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度足额支付了监理费用进度款,原告罔顾事实,违背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超过付款进度的监理费用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中标通知书(2013.8.30)、金城湾第三标段(监理)招标文件(招标编号:榕市建安招201321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冲(钻)孔桩施工记录》、金城湾(13、14、15、22-34#楼、地下车库A-2)上部工程工程开工报审表、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监理费进度款支付审批单(编号011)、监理费进度款支付审批单(编号012)、金城湾13#、14#、15#、22-34#楼、地下车库A-2工程《工程结算资料》(2019.5)、《金城湾13#、14#、15#、22-34#楼、地下车库A-2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2019.8.8),《投标承诺书》、监理费进度款支付审批单(编号001)、关于项目监理部人员变更申请报告、承诺函、工作联系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理管理人员备案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城湾(13、14、15、22-34#楼、地下车库A-2)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8.30)、金城湾13#、14#、15#、22-34#楼、地下车库A-2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3.24)、《金城湾13#、14#、15#、22-34#楼、地下车库A-2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虽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与案涉监理服务的进度款的支付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试桩记录》无原件核对,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工程款支付审批单(金城湾13、14、15、22-34#楼、地下室A-2桩基工程,编号:007)及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资金支付申请表(金城湾13、14、15、22-34#楼、地下室A-2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桩基工程),与本案审理的监理服务费进度款的支付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监理费进度款支付审批单(编号001)、关于项目监理部人员变更申请报告、承诺函、工作联系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理管理人员备案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此部分证据可证实原告存在因监理人员更换等原因导致的被计取违约金2750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投标承诺书》,载明监理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计划施工期完成施工监理,本工程计划施工期为950日历天(未含缺陷责任期)。
2013年9月初,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道南侧(原金山展览城)金城湾第3标段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部分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规模:“金城湾13、14、15、22-34#楼、地下车库A-2;建筑面积283441.7㎡”;“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62600万元”;三、组成本合同的文件: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文件、4.专用条件、5.通用条件、6.附录,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本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五、签约酬金:“捌佰贰拾万零陆仟壹佰柒拾陆元(8206176元)。本项目施工监理服务收费的合同价暂按总投资62600万元为计算基数进行计取合同价。竣工结算时,以本项目经招标人委托的财政审核部门最终审核确定的建安工程施工结算总价作为本项目施工监理服务费的计算额……”。第二部分《通用条件》部分内容:“正常工作”是指本合同订立时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正常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并在协议书载明的签约酬金额。“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支付申请。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理人发出异议通知,无异议部分的款项应按期支付。有异议部分的款项按第7条约定办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部分内容:监理范围包括:金城湾13#-15#、22#-34#楼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安防、装修、人防、暖通、景观绿化、室外附属(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等施工全过程监理。全过程监理包括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本项目合同范围内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投资与计量支付等的控制、合同信息管理、参建各方的组织协调等。相关服务依据包括:1.监理合同;2.委托人与第三方签订的正式合同、协议及附件;3.施工设计文件;4.工程量清单及说明……。支付酬金。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监理服务费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按本工程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相应监理费用的70%支付监理服务费,监理人完成竣工结算资料(包括竣工图、结算资料等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后的30日内付至合同价的80%,项目竣工验收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付至审结数的95%……。变更。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服务期限(天)。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按下列方法确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补充条款。总监理工程师未到位或更换等等情况,导致应支付违约金的,可直接从合同价款扣除。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2.8监理服务期约定:……本工程计划施工期为950日历天(未含缺陷责任期)。等等。
2013年8月3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项目承包人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下称福州建工)签订工程名称为金城湾(13、14、15、22-34#楼、地下车库A-2)桩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金城湾”三、四期桩基工程以及基坑围护桩等,合同价款“暂定14000万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与福州建工签订工程名称为金城湾(13、14、15、22-34#楼、地下车库A-2)桩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上部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及通风、人防、消防、安防、室外附属、绿化景观、外墙石材幕墙等工程,合同价款“暂定58700万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与福州建工签订《金城湾13#、14#、15#、22-34#楼、地下车库A-2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增加14345万元,即合同价款调整为73045万元。
2014年11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出具的《监理费进度款支付审批单》(编号001)上签字确认同意按监理合同专用条件9.补充条款的约定(监理工程师未到位或更换及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未经业主书面批准而在其他项目中兼职的)计算违约金275000元。2017年6月8日,被告出具《监理费进度款支付审批单》(编号011),载明每月25日前……70%支付监理服务费,合同价8206176元,本期被告应付原告的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为483684元,累计已支付监理费6773625元。2018年2月9日,被告出具《监理费进度款支付审批单》(编号012),载明每月25日前……70%支付监理服务费,合同价8206176元,本期应支付监理费进度为611976元。后附的审核汇总表(编号012)载明本应支付886976元,扣除违约金275000元,可付611976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第十二笔监理费611976元支付完后,其司保证后续监理费等财政审核后再提交监理费支付申请,并配合贵公司完成后续相关手续。
另查,2016年8月18日,案涉金城湾(13、14、15、22-34#楼、地下车库A-2)上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9月21日,金城湾工程室外景观公共绿地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5月,福州建工向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2019年8月8日,原告对福州建工报送的结算资料完成初审。
庭审中,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因不具备完整的结算材料(该部分材料需要业主单位的配合等),故尚未启动财政评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于“监理人完成竣工结算资料(包括竣工图、结算资料等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后的30日内付至合同价的80%,项目竣工验收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付至审结数的95%……”之约定中,计取80%进度款的基数即合同价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此节约定的“合同价”应包含①正常工作酬金8206176元+②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3204472.4元+③附加工作酬金6341918.3元,共计17752566.7元,被告应在2019年9月7日前支付原告监理费进度款14202053.4元(17752566.7元×80%),而被告抗辩认为,此节约定的“合同价”应限定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暂定价8206176元,该抗辩符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于“签约酬金:捌佰贰拾万零陆仟壹佰柒拾陆元(8206176元)。本项目施工监理服务收费的合同价暂按总投资62600万元为计算基数进行计取合同价。”之约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及附加工作酬金,是否产生及金额应《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并经财政部门审核时结算。为此,被告据以计付80%监理费进度款的合同价应为8206176元,80%为6564941元,而经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的监理费为7385601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进度款,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璟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27元,由原告福建璟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清云
人民陪审员  林 敏
人民陪审员  娄亚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林润泽
书 记 员  汤 琳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