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9民初2091号
原告:***,男,1968年出生。
被告:新野县正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溧河铺镇工业园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08557290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新野县正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博机械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正博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新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字[2020]第26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9日到被告处务工,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2020年4月26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后经新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裁决支持被告不遵守劳动法规,逃避劳动法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工作期间曾要求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不予理会并无故辞退原告。目的是为了循环式招工,以达到不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的目的,此行为是逃避法律责任和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正博机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是将我公司的产品进行搬运,我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及原告在被告厂区内的照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本院对被告正博机械公司的**娴、**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4月初,原告在被告厂区门口看到招聘信息并应聘,双方约定试用期内每月工资3000元。2020年4月9日至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水塔罐搬运工作。2020年4月24日下午15时40分,被告公司车间主任***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被辞退。2020年4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务工期间工资1560元。后被告向新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无故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20]第26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自2020年4月份起至今在本院已有三宗劳动争议案件,各案件均为入职后短时间即离职并主张违法解雇、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索赔,且均不同程度存在原告刚入职被告处即刻意对打卡情况、车间情况进行拍照并对通话进行录音。
再查明,2014年-2019年期间,原告***在广东省××已××八宗劳动争议案件,各案件亦存在本院上述三宗劳动争议案件入职时间短、刻意取证等现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其从事的水塔罐搬运工作服从了原告的管理,且该项工作属于原告工作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从原告处获得了劳动报酬,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即: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在入职期间不久已经在为可能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积极主动搜集证据,刻意对打卡情况、公司车间环境及招聘岗位、工资待遇等信息进行拍照,并将自己拍摄入镜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利用企业管理的疏漏与制度的缺失,通过消极怠工、主动找茬等方式诱导企业对其作出辞退处理,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不是通过劳动获得相应的报酬,而是为了通过引发劳动争议获取额外的利益,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试用期,但原告仅入职15天,符合一般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情形,故被告在试用期内以原告不符合岗位要求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野县正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