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正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南阳正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联诚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9民初69号 原告:南阳正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溧河铺镇工业园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085572904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信臣路路南**社区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MA3XCDH4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夫),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武寨村马庄553号。 原告南阳正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正博公司)与被告***联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正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正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将损害的储气罐1台修理恢复原状并返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将损害的储气罐1台修理恢复原状并返还或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原告欲向广东省东莞市运送两个储气罐,原告将货运信息发至建东货运部,建东货运部与被告***联诚公司联系运输事宜,***联诚公司派两辆车到原告处拉货,其中一辆货车车牌号为浙G×××××,所有人为被告**,司机为被告***,货物运送至被告***联诚公司交付完毕后,被告***联诚公司在装车转运时其中一个储气罐从车上掉落造成损坏,被告***联诚公司的工作人员遂与建东货运部联系,并通过微信发送了储气罐损坏的视频。后原告与被告***联诚公司赔偿事宜未果。现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在运满满网络货运平台获取原告需要运送货物的信息,我接单后运满满平台给我发送了发货地址,我到原告公司后根据运满满提供的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电话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当时去了两辆车,各自拉了一个储气罐。我们按照运满满平台提供的地址将货物送到鑫联诚物流公司并经验货无误后,鑫联诚物流公司将运费支付给我们。我们已经按要求完成了货物运输,鑫联诚物流公司将原告货物损坏,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没有承运原告的货物,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我公司现在的经营场所位于南阳市信××路与××交叉口向××新村,我公司自2018年就在该场所经营,我们签订了5年的场地租赁合同,一直未换过经营场所,原告诉称的送货地点不是我公司的经营场所。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货物交于被告***运输,被告***将货物运送指定地点并经验收无误后,接受货物方向被告***支付了运费,被告***已完成运输合同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浙G×××××车辆的所有人,既不是货物的承运人,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货物损坏后,承运人通过微信向货运信息部发送了损坏的现场视频,也与信息部进行了沟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货物被运送至被告***联诚公司,被告***联诚公司也否认承运了原告的货物,故原告请求被告***联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联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正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原告南阳正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