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16民初12530号
原告:***,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平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56号1-2栋。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平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平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挖机租赁费43585元及逾期利息420元,合计44005元(利息以435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从2022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止,实际计算至上述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被告武汉平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位于青山区××村路中铁十一局五号线消防工程项目,需要挖掘机施工,故与原告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使用原告挖机,原告完工后,要求被告结算,但被告尚欠43585元未付,经多次主张无果后,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武汉平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神钢200挖掘机一台,对中铁十一局地铁五号线消防工程进行施工,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5月24日止,按280元/小时结算,每月不足140小时的按140小时计算,超过140小时的按超过时间计算,油款每月结算1-2万元,须在租赁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租金。***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同时加盖了“武汉平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武汉轨道交通5号线十一标工人村车辆段项目部”的印章。工程完工后,2019年底***与***进行结算,因***另租赁了***一台日立牌挖掘机,产生租赁费11585元,加上神钢挖掘机租赁费70000元、拖车费900元,工程施工期间***支付了12000元,下欠70485元。经***多次催要,***又分3次支付了款项合计26900元。2022年1月30日,***通过微信聊天向***催要挖机租赁费43585元,***承诺在2022年5月30日付清。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因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挖机租赁合同,***已经按约提供了挖机服务,***应当支付租赁费,其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主张其支付剩余款项4358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主张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关于***要求被告武汉平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受武汉平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签订租赁合同,武汉平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对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进行追认,故武汉平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挖掘机租赁费435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358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2年6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