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503民初1628号
原告:武汉道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X*****。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林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某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16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道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道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岩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道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某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道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9887.03元;2.请求判决被告以未付工程款539887.03元为标准,从2019年8月24日至2022年4月6日止以银行同业拆借利息计算利息56389.7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宜昌市伍家岗区恒某某府,进行钻孔桩基,单价480元/m3,暂定工程量2000m3,暂定总价96000元。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进场,2018年6月26日结束工程,按原告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被告应共计支付工程款1440216.63元,现被告在2018年7月2日支付350000元、2018年8月13日支付242399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41641.60元、2019年2月2日柴油冲抵166289元,以上共计900329.6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39887.03元,后于2019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达《结算支付催告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武汉某某岩土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拒不办理结算,而双方在结算中存在较大差异。经被告核算,原告诉请完成的工程量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实际已经完全支付全部工程款,且超付工程款20余万元,被告保留另案起诉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的权利。首先,关于工程量应当按照设计方量为基数进行计算,根据本案所涉工程备案登记资料,案涉工程的总理论方量为2192.98m3,而非原告诉请的2285.07m3,所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052628.40元。其次,原告施工过程中超充盈方量696.3752m3,该超出部分方量对应混凝土费用依据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二)条乙方责任第7款之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所以在结算时应当在其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超出方量增加的费用为334258.08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二、原告单方制作的《宜昌恒某某府桩基施工计价表》中所主张各项损失赔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1.空孔累计55218.98元不应由被告支付,依据合同约定空孔不予计量。2.设备进出场费用88000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不应支付。3.入岩增加费194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二)第乙方责任第7条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考虑到施工过程因不同的地质情况可能会导致施工中额外增加费用,原告亦认可480元的单价能够包含可能增加的费用,其无权再次主张入岩增加费。4.成孔费用、钻杆维修费、钻头费用、护筒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及证据支撑,不应得到支持。5.设备窝工费两项及人员窝工费两项均没有合同依据,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这些损失实际发生后,被告从未认可这些费用,所以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武汉某某岩土公司与武汉道某公司达成桩基工程施工机械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武汉某某岩土公司将其承建的宜昌恒某某府桩基工程施工机构劳务分包给武汉道某公司,双方约定按480元/m3进行结算,按设计有效桩长计算工程量,空孔不予计量;付款方式:1.桩基工程完工支付已完工程70%工程款;2.桩基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支付工程价款的80%,尾款验收合格半年内且办理结算后付清。上述协议达成后,武汉道某公司遂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4月18日至7月20日期间,武汉道某公司为宜昌恒某某府1#、2#楼施工钻孔灌注桩182根,其设计桩长为4375m,设计桩径为0.8m,有效桩长共计4360m。2018年8月9日,宜昌恒某某府1-11#楼及地下室“钻孔灌注桩”进行了峻工验收。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武汉某某岩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用柴油冲抵工程款的方式,共计向武汉道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329.60元。
庭审中,武汉某某岩土公司与武汉道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方量的计算公式均认可为“有效桩长×系数0.5024”(系数0.5024即0.4×0.4×3.14),并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共计施工钻孔灌注桩182根,有效桩长为4360m,设计有效桩长为4375m。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武汉某某岩土公司在取得案涉工程承包权后,将工程中的桩基工程施工机构劳务分包给有基础工程施工资质的武汉道某公司,武汉道某公司提交的《桩基工程施工机构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以下简称《专用条款》)中虽在××道为公司的公章,但该条款中记载的“发包方”为武汉某某岩土公司、“承包方”为武汉道某公司,工程名称与地点亦与本案争议的工程一致,武汉道某公司亦按该条款中的载明的单价480元主张的工程款,故本院认为,《专用条款》系武汉某某岩土公司与武汉道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后双方补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武汉某某岩土公司主张《桩基工程施工机构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款》(以下简称《通用条款》)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合同条款,武汉道某公司应按《通用条款》第(二)项第7条的约定承担超额部分的混凝土量所增加的费用。但《通用条款》款尾部的××道为公司的公章,且《通用条款》中亦未载明案涉工程名称、甲方及乙方的具体名称。武汉道某公司否认双方签订了该《通用条款》,武汉某某岩土公司虽提交了一份乙方处有“***”签名的《通用条款》复印件,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该《通用条款》的原件进行质证或鉴定,故对该《通用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武汉某某岩土公司提出应由武汉道某公司应按《通用条款》中第(二)项第7条的约定约定承担超额部分混凝土量所增加费用334258.08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工程施工方量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专用条款》中亦载明“按设计有效桩长计算工程量,空孔不予计量”,该条款应作为案涉工程量的计算标准。在庭审中,武汉某某岩土公司与武汉道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方量的计算公式均认可为“有效桩长×系数0.5024”(系数0.5024即0.4×0.4×3.14),并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的有效桩长为4360m,设计有效桩长为4375m,本院予以确认。现武汉某某岩土公司主张应按“设计有效桩长×系数0.5024”计算工程量,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案涉工程量应为4375m×系数0.5024=2197.75m3。关于武汉道某公司主张应在有效桩长4360m的基础上加上每根灌注桩超灌一米的桩长数(182根每根加一米应为182m),即按4542m(4360m+182m)×系数0.5024计算工程量2281.9m3,但武汉道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每根灌注桩超灌一米应计入有效桩长数进行了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工程方量可以通过武汉某某岩土公司与武汉道某公司的合同约定及庭审中的自认情况,依法予以计算,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量无鉴定的必要。
三、关于案涉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案涉工程的工程量2197.75m3×480元/m3,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054920元。武汉道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岩土公司对已付工程款900329.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武汉道某公司主张的空孔工程款55218.98元,因《专用条款》中亦载明“按设计有效桩长计算工程量,空孔不予计量”,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空孔计算工程款进行了其他约定,故对武汉道某公司主张的该工程款,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武汉道某公司主张的设备进出场费用88000元,无合同约定,亦未提供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武汉道某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武汉道某公司主张的入岩增加费19400元、成孔费12000元、钻杆维修费22000元、护筒费4000元,其提交的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6月13日向某某岩土宜昌恒某某府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实其将施工过程中所遇情形向某某岩土宜昌恒某某府项目部进行了说明,并提出给予适当补偿,但未载明要求补偿的具体金额,亦无证据证实武汉某某岩土公司同意支付上述补偿费用,且在庭审中,武汉道某公司未提供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武汉道某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武汉道某公司主张的设备窝工费108766元、人员窝工费28000元,无合同约定,亦未提供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武汉道某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武汉某某岩土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9月18日支付的桩处理费19868元系因武汉道某公司施工质量不符造成的损失,应由武汉道某公司承担,但武汉某某岩土公司仅提交了其公司作账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武汉道某公司存在施工质量不符及费用实际产生,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武汉某某岩土公司应向武汉道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054920元,已实际支付900329.60元,还应支付154590.40元。
四、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尾款验收合格半年内且办理结算后付清”,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9日竣工验收,武汉某某岩土公司最迟应在2019年2月9日前与武汉道某公司办理结算,并付清工程款。现武汉道某公司主张从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武汉某某岩土公司以应付工程款154590.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武汉道某公司支付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5853.3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道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590.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5853.35元,合计170443.75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道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1元,由原告武汉道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6元,被告武汉某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