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03民初9593号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