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州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702民初1350号 原告:***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鄂州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湖区梧桐湖新区凤凰苑206栋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岩土公司)与被告鄂州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139170.93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3.6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原告和被告签订《鄂州恒大翡翠湾7-8#楼CFG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岩土公司承包合同所述项目的施工。岩土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桩基工程。被告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开出一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39170.93元,票据号码203252103810120210527934590753,到期日2021年11月2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恒鼎公司。票据到期未兑付。 原告岩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恒鼎公司未到庭质证,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岩土公司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岩土公司取得汇票合法,享有汇票权利。承兑人恒鼎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拒付,岩土公司可以对出票人恒鼎公司行使追索权,恒鼎公司应当支付票据的全部金额,并承担票据到期日至清偿日的银行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LPR)计算。原告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州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39170.93元及利息(以139170.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7元,由被告鄂州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