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景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张金县、山东景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5民终2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景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定远寨镇许马王朝营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景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冠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景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园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5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一、二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加大***的举证责任。***依据《冠县东古城镇前辛庄温室大棚建设合同》证明与景园市政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做了明确约定。***按期完成了施工,但是被上诉人却在支付部分价款后,拒不支付剩余价款。在***依法提起诉讼时,被上诉人提交了支付大于案涉工程款金额的转账记录。并且与***所主张的金额严重不符。另外,被上诉人也并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明确,故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完成其证明目的的情况下,无故加大***的证明责任,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景园市政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理由不成立。景园市政公司已经通过公司账户和会计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一审时已经提交了所有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已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依法驳回***的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7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向***付款的清单一张和银行交易明细13页。***认可总额为968050元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其中的2017.6.30的20万元,2017.7.12的10万元,2017.7.26的20万元,2017.10.30的5万元、5万元和28050元,2019.1.12的3万元,2019.1.18的4万元等共计698050元为案涉工程款。 ***对其余的转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为:1.转账数额和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不符合情理;2.转账记录没有标注转账的事由及原因,与本案无关联性;3.***在被告处每领取一笔款项,均会出具收到条,并且注明领款事由及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支付了大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金额后,***应对其主张的非案涉金额的所依据的其他法律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对其非案涉付款与本案关联性的反驳意见与其认可的涉案付款的特征相互矛盾,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与***的通话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材料1份,拟证明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和被上诉人协商于2019年年底前向***支付部分工程款6万元,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质证称,通话录音内容真实性庭后核实,即便录音是真实的,未提到是什么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的证明意向。二被上诉人提交景园市政公司出具的向***支付工程款的明细1份,与一审时提交的转账记录时间和金额是一致的,拟证明景园市政公司已经将案涉的工程款87万元全部支付给了***。***质证称,该证据系单方制作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于该证据中2017年6月30日转账20万元、2017年7月12日转账10万元、2017年7月26日转账2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分别转账5万元和5万元,对上述转账***认可,对于其余的转账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和所要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向***转账共计968050元,二被上诉人认为该款中包含全部案涉工程款,***主张该款中仅有698050元系本案所涉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被上诉人已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应当就其反驳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并无不当。***称其在被上诉人其他工程中负责管理,给工人发工资,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提交情况,***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