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景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景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25民初1241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4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景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定远寨镇许马王朝营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景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景园公司签订了《冠县东古城镇前辛庄温室大棚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8栋温室大棚的制作与安装,总价款为87万。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工程墙体完工后付20万,主体完成付30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27万,剩余10万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原告已经依约完工并经过验收合格,一年的质保期已满,但被告尚欠167000元。
被告景园公司和***辩称:在原告依合同制作和安装温室大棚及工程竣工后,景园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和会计个人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038050元,其中就包括本案的全部工程款。***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只是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向原告付款的清单一张和银行交易明细13页。
原告认可总额为968050元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其中的2017.6.30的20万元,2017.7.12的10万元,2017.7.26的20万元,2017.10.30的5万元、5万元和28050元,2019.1.12的3万元,2019.1.18的4万元等共计698050元为涉案工程款。
原告对其余的转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为:1、转账数额和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不符合情理;2、转账记录没有标注转账的事由及原因,与本案无关联性;3、原告在被告处每领取一笔款项,均会出具收到条,并且注明领款事由及原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大于涉案工程款数额的金额后,原告应对其主张的非涉案金额的所依据的其他法律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原告对其非涉案付款与本案关联性的反驳意见与其认可的涉案付款的特征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