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某甲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2民初478号 原告:四川某甲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甲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19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2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延期后的附加监理报酬1814794元(报酬计算方式为:1280000元÷365天×1035天×50%);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建设彭州某甲中医主题村项目需要工程监理服务,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20年3月9日签订了《彭州某甲中医主题村项目监理标段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为128万元,合同工期为365日历天(包括施工工期和缺陷责任期),如因委托人的原因致使施工工期延后的,监理工期顺延,且监理人附加工作报酬为中标金额÷合同施工期×总延期天数×0.5。如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提前42日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也在支付合同期内的部分监理费,未支付部分双方均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因被告土地、设计迟延等原因,致使工程一再延期,至今工程也没有完工,也没有通知原告撤除人员等,为了避免违约,原告一直坚守工地。2023年11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被告却对延期的附加工作报酬不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某乙公司辩称,1.在监理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准确,且通过监理合同其他约定内容能够印证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真实内容的前提下,对于监理服务期限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而非按照365天确定委托服务期限;2.附加工作报酬并非法定费用,是否支付应当根据监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履约情况进行判定,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附加工作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3.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产生了附加工作,且被告应当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原告主张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第3款的计算标准主张附加工作报酬也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不应按照原告主张的该标准予以支持;4.无论工期延误基于何种原因,原告作为监理单位,工作量本身与工程建设进度以及工程量息息相关,且完全有能力及时止损,能够对工程推进情况作出准确的预判,能够通过调整人员、调整工作的方式减少工作量,如不加区分一旦延期且未通知监理单位退场即要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无疑会导致在工程出现停工后监理单位获取高额附加工作报酬的错误导向。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附加工作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产生了附加监理工作,也并非被告原因导致施工工期延后,原告主张附加工作报酬以及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举示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某丙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某甲镇某甲村村委会出具的工作联系反馈函,拟证明案涉工程建设用地还存在争议及工期延长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函件虽然真实发生,但属于施工单位与当地基层组织就有关施工事务进行对接的表现,与案争事实无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的2021年3-5月的三份旁站记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且落款的签字监理人并非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从业人员,故其真实性存疑。再者,即便系对施工现场的情况记录,但所载内容亦与案争处理并无关联,故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施工监理日志,均系复印件,且记录时间不连贯,亦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真实性存疑。即便系对施工情况的如实记录,但也与案争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提供的《彭州某甲中医主题村项目监理标段委托监理合同终止协议书》,因系空白打印件,未经签订程序,不能体现系双方确认之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被告提供的彭州市2022年8月至2023年11月的历史天气数据查询资料,即便真实,但也与案争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四川某丙建设有限公司(牵头人,简称某丙公司)、中国某丁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简称某丁公司)签订《彭州某甲中医主题村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彭州市葛仙山镇建新村(现更名为云居村)的葛仙山林野杏林中医主题村项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一体总承包给某丙公司(牵头人)、某丁公司(联合体成员),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2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2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天数为准。 2020年3月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某甲公司已被确定为彭州某甲中医主题村项目监理标段中标人,中标价128万元,监理工期等于施工工期加缺陷责任期日历天。监理内容为:项目建设监理及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投资控制、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管理、造价管理(进度款审核、材料核价、材料设备监造、工程签证单审核、技术核定单审核、承包内容变更价款审核等)。组织、协调、参与各类验收、移交工作及配合发包人进行各类手续办理及协调工作。2020年3月9日,原告某甲公司(监理人,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人,甲方)签订《彭州某甲中医主题村项目监理标段委托监理合同》一份,与案涉争议有关的主要约定为:甲方委托乙方对彭州某甲中医主题村项目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工程地点为彭州市葛仙山镇建新村,该项目占地360亩,建设用地15亩,建筑面积约12000㎡。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工期包含施工工期和缺陷责任期。监理服务费暂定为128万元。合同通用条款主要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且保修期届满,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监理人一方要求变更或按约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委托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其酬金已含在包干价内。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款中第四十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专用条款另有约定除外。合同专用条款部分主要约定:监理范围为彭州某甲中医主题村项目监理标段工程施工阶段全部的建筑安装及其他专业工程和保修期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工程投资的控制及协调管理等。监理周期等于施工工期加缺陷责任期。监理人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为王某,其余监理工程师为***、***,监理员为李某、鲁某,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监理人不得擅自更换监理成员名单,总监理工程师常驻现场进行本合同工程的管理。在工程保修期内,监理人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违约金30000元。如对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监理人由于委托人过错而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提供监理报告的期限顺延,监理人由于委托人过错而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监理服务费128万元,本合同的监理服务费用为包干固定价,该监理服务费为本合同约定项目在合同约定监理周期服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工程延期(非发包人原因)导致须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最终监理服务费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计取。本合同签订且监理人进场后7天内,支付暂定监理费的10%;工程量完工达到40%后15日内,支付暂定监理费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暂定监理费的40%;完成工程结算及监理报告,且监理费经审计确定结算金额后15日内,支付结算监理费的10%;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支付结算监理费剩余未支付的部分。每次付款前,监理人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同等面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委托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委托人原因致使施工工期延后的,监理工期顺延,监理人附加工作报酬为中标金额÷合同施工工期×总延期天数×0.5,因此监理人不得提出任何经济索赔要求,委托人不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任何经济损失。合同末尾,分别加盖了原、被告各自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2020年12月15日,某丙公司以项目7#、8#、10#楼工程(建筑面积1981.52㎡)已完成各项准备工作申请开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表示同意,并向其发出工程开工令。2021年4月1日,某丙公司以项目1-6#院落、9#-1院落、9#-2院落工程(建筑面积5000.26㎡)已完成各项准备工作申请开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表示同意。2023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参与竣工验收,一致签字盖章确认案涉项目1#院落、2#院落、3#院落、4#院落、5#院落、6#院落、7#楼、8#楼、9#-1院落、9#-2院落、10#楼、配套用房的工程质量均验收合格。 2023年11月30日,某乙公司经办人柳某与原告方经办人罗某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双方就案涉彭州某甲中医主题村项目监理标段委托监理合同终止履行及监理费用结算事宜展开磋商,但双方因附加监理报酬计算分歧而未达成一致意见。 同时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12000元,但原告称该已付监理费系正常监理期限内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诉请金额为正常监理期限内费用之外的附加监理服务报酬。还查明,原、被告均陈述案涉葛仙山林野杏林中医主题村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已停止施工多日,但就停工起始时间意见不一,原告认为于2023年9月起停工,而被告认为自2022年9月起就已停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持续发生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故依法适用民法典及与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彭州某甲中医主题村项目工程监理事务发包给具有法定资质的原告某甲公司承揽,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意见,本院就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问题 (一)监理合同期限当如何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由于某乙公司或承包人原因,致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者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欲评价是否存在增加监理工作时间,必须先理清正常监理工期是多少。监理合同约定合同工期共计365天,且合同工期包含工程施工工期和缺陷责任期,而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365天,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照此计算,其监理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365天与同时阐释的合同工期包含的时限范围即是相互矛盾的。根据总施工天数为365天及监理合同又约定监理周期等于施工工期加缺陷责任期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工程领域通常的操作实践惯例,本院综合认定案涉监理合同实际工期天数等于工程施工工期加缺陷责任期,即除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外,原告还需正常履行监理职责的期限为施工工期所对应的365天之内。 (二)除缺陷责任期外的实际监理期限当如何认定。既然合同明确约定监理周期为工程施工工期加缺陷责任期,那么首先需要明确施工工期究竟为多少。根据相关规定,施工工期的计算当从开工之日连续计算至竣工之日,关于开工日期,当以工程开工令为准,本案最早发出的开工令为2020年12月15日,故确定监理工程开工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关于竣工日期,由于双方对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存在分歧,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以通过五方竣工验收并确定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即竣工时间确定为2023年3月24日。照此推算,总的施工天数为830天。 (三)监理附加工作报酬当如何计算。既然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天数为830天,相比于合同原定的施工工期365天,显然已经延后了465天,根据合同关于工程监理附加工作的含义解释及附加监理报酬计算方法的约定,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监理附加工作报酬款815342.47元(1280000元÷365天×465天×50%)。 关于被告辩称的工期延长并非被告原因,故不构成合同约定的支付监理附加工作报酬情形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监理合同相对双方为原、被告,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非被告原因引起的施工工期迟延,其对原告的责任后果亦只能由被告承担。其次,监理合同专用条款中同时亦专门备注了导致须支付附加监理报酬的工程延期情形为“非发包人原因”导致,而发包人即本案被告。在关于监理附加报酬原因情形前后约定矛盾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打印合同文本一方的解释。故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实际于2022年8月31日后就退场了,且在此之后也不存在新增施工内容和新增监理工作量,故监理服务时间仅应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示充分证据佐证,同时也与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主张系被告单方提请解除监理合同而存在违约,故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000元,但被告否认合同解除行为,且根据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了合同解除,相反系原告自称系基于合同解除而提出的本案诉请。目前,案涉工程由于已通过竣工验收,监理周期实际只剩下工程缺陷责任期了,在被告并未明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案涉监理合同仍然有效,原告仍需对工程缺陷责任期继续履行监理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解除了合同不是事实,进而其提出的违约金责任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正当、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甲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附加报酬款815342.47元; 二、驳回四川某甲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3元,由原告四川某甲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450元,被告四川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953元(应由被告四川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四川某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可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四川某甲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