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723民初678号
原告:石某,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石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博州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
原告石某诉称,1.请求继续履行《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某某博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57,500元,逾期利息37,595元;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温泉县某镇一号片区棚户区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项目金额455,000元,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27日至项目实际完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告石某与被告某某博州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本质上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由,属双方达成的合作协议,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即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告石某的住所地为博乐市,被告某某博州分公司的住所地为博乐市,被告某某公司的住所地为成都市金牛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温泉县辖区,故温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石某与被告某某博州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石某以某某博州分公司的名义负责温泉县哈日布呼镇一号片区棚改建设工程二标段的监理工作,某某博州分公司收取项目合同额的8%作为管理费,石某与某某博州分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故本案属一般合同纠纷,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及利息,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石某住所地博乐市为合同履行地,被告某某博州分公司住所地为博乐市,被告某某公司的住所地为成都市金牛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温泉县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博乐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863.21元退还原告石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