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7756号
原告:刁进富,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常州市顺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1372883742Q。
法定代表人:潘维,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中吴大道1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28993463J。
负责人:刘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群,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娟,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11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66M。
负责人:徐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840902744Y。
负责人:钱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深辉,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进富与被告***、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倪同仁、孙建兵、吴清、王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月15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诉讼中原告刁进富申请撤回对被告倪同仁、孙建兵、吴清、王勤的起诉,本院作出裁定准予原告刁进富撤回对被告倪同仁、孙建兵、吴清、王勤的起诉,并于2019年4月9日和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进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被告***、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进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184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是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履行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告已支付车辆的施救费、修理费、估价费等178570元,垫付原告医药费48269.42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及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我公司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我公司承保车辆与原告车辆未发生碰撞,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无责处理。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要求五车分摊。商业险部分最高不超过6%。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我公司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则商业险部分最高不超过6%。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我公司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我公司承保车辆与原告车辆未发生碰撞,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无责处理。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要求五车分摊。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2时51分左右,***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专用客车沿长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长扬路新纶科技(常州)有限公司南大门口段时,恰遇刁进富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北半幅道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发地停留于此,两车发生相撞,致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撞向停在北半幅非机动车道的苏M×××××号小型轿车,苏D×××××小型专用客车失控撞向停在北半幅非机动车道的苏E×××××号小型轿车、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苏D×××××号轿车,致刁进富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1月28日常州市武进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常武公交认字[2014]第86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刁进富、倪同仁、孙建兵、吴清、王勤应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刁进富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6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6月2日到该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63863.83元(其中48269.42元由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27日本院委托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刁进富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7日出具常武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刁进富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刁进富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刁进富为此支出鉴定费306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苏D×××××号小型专用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苏D×××××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苏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3日15时起至2015年8月3日15时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止,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苏M×××××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0日15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15时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刁进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苏D×××××号小型专用客车和苏D×××××号轿车、苏E×××××号小型轿车、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苏M×××××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刁进富、倪同仁、孙建兵、吴清、王勤应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苏D×××××号小型专用客车、苏D×××××号轿车、苏E×××××号小型轿车、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苏M×××××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各承担6%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刁进富自负。
对刁进富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审核、确认如下:
1、刁进富主张医疗费63863.83元,符合规定且有病历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照准并确定其中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2、刁进富主张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诉讼中,被告认为刁进富只提供了工作证明,未提供合同以及银行对帐单,且工作证明上也未注明清楚。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刁进富提供的证据虽存在严重瑕疵,但可根据刁进富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年龄、身体状况酌情确定误工费,故本院确定刁进富的误工费为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
3、刁进富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4、刁进富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5、刁进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6、刁进富主张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7、刁进富主张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1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8、刁进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本院核定刁进富的损失为184033.83元,该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刁进富40103.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刁进富34248.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刁进富34248.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刁进富67948.85元,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付刁进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4470.47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此外事故发生后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刁进富48269.42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刁进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7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刁进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7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刁进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700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刁进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400元(其中支付刁进富26709.05元,支付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0690.95元)。
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刁进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403.21元。
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刁进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48.85元。
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刁进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48.85元。
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刁进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48.85元。
九、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刁进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4470.47元(在支付的48269.42元中抵销)。
十、驳回刁进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440元,由刁进富负担1332元,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08元(在支付的48269.42元中抵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平
人民陪审员 王惠丽
人民陪审员 周建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