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9民初155号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北龙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1875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了***路面硬化工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合计807.5立方米,双方约定单价为250元/立方米。原告按照约定将商品混凝土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没有支付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后被告于2018年1月6日给原告写下一张欠条,至今未支付价款。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天城商品灰款用于2015年9月份***村内路面硬化合计807.5(捺印)方,单价250(捺印)元,共计201875(捺印)元,贰拾万零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整,欠款人***(捺印),2018年1月6号(捺印)。”原告称,欠条由被告亲笔书写,签名并捺印,用以证明欠款事实。
另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手续时向被告出示了上述欠条的复印件,依法对被告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认可因修路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自己现在无力偿还原告的货款,给原告写下上述欠条,签名并捺印。另被告主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分量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以署名“***”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可买卖事实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书写,本院对欠条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品混凝土分量不足,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修路向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欠下货款201875元,被告于2018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予支付价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1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计216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