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永泰防火门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永泰防火门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桐,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永泰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何秀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洋,安徽元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存,安徽元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永泰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建二局公司仅需向永泰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35 926.04元,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 937.89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与被上诉人永泰公司签订了《防火门物资采购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付款义务、发票义务、付款时间节点等做了相应约定。上诉人对总结算金额及欠付款金额予以认可,虽然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答辩3%质保期未到期,但是在上诉时质保金亦到期,故上诉人认为应当支付。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上诉人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责任,按照一审判决之日起算止上诉人上诉之日起利息应当为18937.89元。同时,若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利息,则应当自被上诉人明确追究上诉人逾期付款责任起起算,即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计算。
永泰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永泰公司一审起诉称:1.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支付永泰公司货款 235 926.04元;2.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5 926.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中建二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5日,中建二局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永泰公司(分供方、乙方)签订《防火门物资采购合同》,双方就有研粉末合肥新材料产业基地项目工程1#厂房(铜粉)、2#厂房(雾化)、3#厂房、4#厂房、综合楼、液氨、门卫1工程项目的防火门采购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质量保证期自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4个月;合同含税总价345 020.31元,不含税价款305 327.71元,增值税税额39 692.6元,增值税税率13%,合同总金额是依据承包人暂估数量计算得出的暂估总价,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承包人、分供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供应量乘以本合同单价为准;结算与支付:承包方与分供方每月20日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承包人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办理结算,同时分供方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符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方在与分供方竣工结算完支付供货款的70%;待本项目竣工(承包方与业主)验合格完成后支付货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一个月之内付清,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起,同时支付货款前分供方须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符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标单位需在签订合同前开通建行e信通,且支持e信通支付方式。
永泰公司一审提交《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等证据,欲证明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对供货进行结算,货物总价款335
926.04元。中建二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中建二局公司于2021年2月5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100
000元。
关于质保期,双方均认可工程业主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8日,质保期自2019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永泰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签订的《防火门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所述,一审法院对永泰公司供货总价款335 926.0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中建二局公司已支付货款100 00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因质保期已过,中建二局公司应支付永泰公司剩余货款。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建二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永泰公司支付货款,给永泰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永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但其主张利息的基数和起始时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合肥永泰防火门有限公司货款235 926.04元;二、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合肥永泰防火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5 848.26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
077.78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合肥永泰防火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防火门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公司应在与分供方竣工结算完后支付供货款的70%;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支付货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一个月之内付清。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业主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8日,质保期自2019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7日,故中建二局公司应当向永泰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现中建二局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给永泰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支持永泰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永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定的货款、利息基数金额正确,计息起始时间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建二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