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永泰防火门有限公司

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226民初318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合肥永泰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7890314XC。
法定代表人:何秀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建设西路蓝堡城南门二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652383275。
负责人:**。
被申请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2999G。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合肥永泰防火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皖1226民初318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5763元或保全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合肥永泰防火门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合肥永泰防火门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5763元的冻结或对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的保全。
保全申请费1099元,由申请人合肥永泰防火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