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鑫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德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18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59号
原告:广东中鑫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6840569-7.
法定代表人:熊昊,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蔡建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德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67183549-8.
法定代表人:温贞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霞、朱柳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广东中鑫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德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鑫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广东德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鑫华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项目推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广东省环境监控中心项目进行推广,并约定项目推广成功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推广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相关项目也已经中标,被告遂向原告支付了21万元项目推广费,但仍剩余29万元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其付款。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复函,声称因广东杰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下29万元未能付清,故其无法履行应尽的付款义务,始终拒不支付剩余拖欠款项。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2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943.95元(以本金29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3日起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拖欠本金之日止);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德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请被告需支付其合同款2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943.95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实际上是居间合同纠纷,所谓项目推广费实际上是居间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约定居间费是50万元,更没有证据证明尚欠29万元,此外按照原告起诉状陈述的时间,合同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要求起算费用的时间是2010年4月13日,均超过诉讼时效。二、《项目推广协议书》原告没有原件,协议约定应当支付的项目推广费即居间费并不明确,约定的支付条件也并未成就,并且协议第10条约定有效期为一年,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诉请依据。如果按照原告主张50万元的项目推广费过高,有失公平合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推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友好协商,就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磨碟沙的广东省环境监控中心项目工程的大屏幕项目的产品推广达成如下合作协议:1、甲方作为广东省环境监控中心大屏幕项目前期的技术咨询和推广服务单位,对本项目大屏幕显示系统做技术及产品推荐时,支持和配合乙方共同推进韩国欧丽安等离子显示器、det多屏处理器等产品。2、甲方为该项目推荐的42寸等离子显示单元产品不低于表列的规格及数量,并保证在最终的招标文档中体现,即为本项目推广成功。3、本项目的上述所有产品最终采购结算价为240万元(含增值税),另有增加的设备按同等优惠率结算。4、乙方认定甲方为本项目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接受甲方提议或其指定的合作伙伴。若必须与第三方合作,则乙方提供第5项中报价金额25%的项目推广费给甲方,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协商解决。5、本项目乙方对第三方的报价表格列明,此价格不允许做下调,如有价格调整,乙方须与甲方进行磋商,双方协定后可重新对外报价,表列总价320万元。……7、乙方必须将除甲方(及其指定的合作伙伴)外的第三方,就本项目其它询价要求、技术支持、商务支持的情况及时告知甲方,并根据甲方的提议进行协调处理。……10、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传真件有效。
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催款函》。该函载明:原告与被告在项目“广东省环境监控中心项目计算机网络及监控大厅弱电系统项目”(2010年1月,招标编号gpcgd093104hg208f)之“大屏幕拼接墙显示子系统”的合作中取得中标,原告已全部执行完毕协议书(详见原、被告2009年10月签订的《项目推广协议书》)中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应负原告项目推广费50万元。但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税前第一笔21万元后,至今未收到剩余款29万元。去年原告向被告传真过一次催款函,今年又派原告负责人蔡建军专门上被告办公室同被告负责人商谈过,但被告至今没有明确答复,也没有处理结果。请被告在收到此函后两周内务必将项目推广费余款29万元全部结清,否则原告将走法律程序追讨。快递单显示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该邮件。
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发出《回复函》。该函载明:被告与原告在项目“广东省环境监控中心项目计算机网络及监控大厅弱电系统项目”(2010年1月,招标编号gpcgd093104hg208f)之“大屏幕拼接墙显示子系统”的合作中取得中标,由于广东杰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下29万元至今未能付清,导致无法与原告(详见原、被告2009年10月签订的《项目推广协议书》)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相关法律顾问部门已在与广东杰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与沟通,敬请谅解。
另查明,2010年4月12日,广东省政府采购中心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出《广东省环境监控中心项目计算机网络及监控大厅弱电系统项目中标公告》,载明中标人名称“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5589898.58元。案涉项目由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向中标公司提供产品。
原告主张推广费约定为总报价320万元的25%即80万元,后实际履行过程中年更为50万元,欠款本金为29万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推广协议书》,双方合同关系成立。
上述《催款函》、《回复函》及诉讼中原、被告所称的“广东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误称。合同签订后,“广东省环境监控中心项目计算机网络及监控大厅弱电系统项目”已由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向中标企业供货,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一笔项目推广费用21万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收),要求被告于两周内(即2013年12月5日前)结清余款29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发出《回复函》,确认双方合作的“广东省环境监控中心项目计算机网络及监控大厅弱电系统项目”(2010年1月,招标编号gpcgd093104hg208f)之“大屏幕拼接墙显示子系统”取得中标,因“广东杰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款29万元未能付清,导致无法与原告履行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原告主张的项目推广费50万元、欠款29万元被告并未予以否认,亦未拒付款项。原告诉请主张余款本金为29万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29万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项目推广费给付期限。中标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项目推广费21万元,因付款不足额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邮寄发出《催款函》,载明去年(即2012年)向被告传真发过一次催款函等,被告《回复函》中对此并未予以否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9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拖欠本金之日止。本院认为,《项目推广协议书》未约定项目推广费的支付时间,被告经原告催收在指定期限内未付余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但利息的起止日期应当作出调整。《催款函》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1日签收,原告要求被告于收到后两周内(即2013年12月5日前)支付余款而未付,被告应当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德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广东中鑫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29万元;
二、被告广东德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广东中鑫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9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被告广东德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江
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
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威
吕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