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鑫华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中鑫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德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中鑫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德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7-1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德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柳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鑫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昊,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建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东德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鑫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中鑫华公司(甲方)与德浩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推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友好协商,就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磨碟沙的广东省环境监控中心项目工程的大屏幕项目的产品推广达成如下合作协议:1、甲方作为广东省环境监控中心大屏幕项目前期的技术咨询和推广服务单位,对本项目大屏幕显示系统做技术及产品推荐时,支持和配合乙方共同推进韩国欧丽安等离子显示器、DET多屏处理器等产品。2、甲方为该项目推荐的42寸等离子显示单元产品不低于表列的规格及数量,并保证在最终的招标文档中体现,即为本项目推广成功。3、本项目的上述所有产品最终采购结算价为240万元(含增值税),另有增加的设备按同等优惠率结算。4、乙方认定甲方为本项目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接受甲方提议或其指定的合作伙伴。若必须与第三方合作,则乙方提供第5项中报价金额25%的项目推广费给甲方,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协商解决。5、本项目乙方对第三方的报价表格列明,此价格不允许做下调,如有价格调整,乙方须与甲方进行磋商,双方协定后可重新对外报价,表列总价320万元。……7、乙方必须将除甲方(及其指定的合作伙伴)外的第三方,就本项目其它询价要求、技术支持、商务支持的情况及时告知甲方,并根据甲方的提议进行协调处理。……10、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传真件有效。
2013年11月20日,中鑫华公司向德浩公司邮寄发出《催款函》。该函载明:中鑫华公司与德浩公司在项目“广东省环境监控中心项目计算机网络及监控大厅弱电系统项目”(2010年1月,招标编号GPCGD093104HG208F)之“大屏幕拼接墙显示子系统”的合作中取得中标,中鑫华公司已全部执行完毕协议书(详见中鑫华公司、德浩公司2009年10月签订的《项目推广协议书》)中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德浩公司应负中鑫华公司项目推广费50万元。但中鑫华公司收到德浩公司支付的税前第一笔21万元后,至今未收到剩余款29万元。去年中鑫华公司向德浩公司传真过一次催款函,今年又派中鑫华公司负责人蔡建军专门上德浩公司办公室同该公司负责人商谈过,但德浩公司至今没有明确答复,也没有处理结果。请德浩公司在收到此函后两周内务必将项目推广费余款29万元全部结清,否则中鑫华公司将走法律程序追讨。快递单显示德浩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该邮件。
2014年1月9日,德浩公司向中鑫华公司邮寄发出《回复函》。该函载明:德浩公司与中鑫华公司在项目“广东省环境监控中心项目计算机网络及监控大厅弱电系统项目”(2010年1月,招标编号GPCGD093104HG208F)之“大屏幕拼接墙显示子系统”的合作中取得中标,由于广东杰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下29万元至今未能付清,导致无法与中鑫华公司(详见中鑫华公司、德浩公司2009年10月签订的《项目推广协议书》)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德浩公司相关法律顾问部门已在与广东杰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与沟通,敬请谅解。
另查明,2010年4月12日,广东省政府采购中心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出《广东省环境监控中心项目计算机网络及监控大厅弱电系统项目中标公告》,载明中标人名称“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5589898.58元。案涉项目由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德浩公司向中标公司提供产品。
中鑫华公司主张推广费约定为总报价320万元的25%即80万元,后实际履行过程中年更为50万元,欠款本金为29万元;德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中鑫华公司向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德浩公司立即向中鑫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2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943.95元(以本金29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3日起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实际计算至德浩公司向中鑫华公司支付全部拖欠本金之日止);2.德浩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鑫华公司与德浩公司签订《项目推广协议书》,双方合同关系成立。
上述《催款函》、《回复函》及诉讼中中鑫华公司、德浩公司所称的“广东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误称。合同签订后,“广东省环境监控中心项目计算机网络及监控大厅弱电系统项目”已由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德浩公司向中标企业供货,德浩公司已向中鑫华公司支付第一笔项目推广费用21万元。2013年11月20日中鑫华公司向德浩公司邮寄《催款函》(德浩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签收),要求德浩公司于两周内(即2013年12月5日前)结清余款29万元。德浩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中鑫华公司发出《回复函》,确认双方合作的“广东省环境监控中心项目计算机网络及监控大厅弱电系统项目”(2010年1月,招标编号GPCGD093104HG208F)之“大屏幕拼接墙显示子系统”取得中标,因“广东杰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款29万元未能付清,导致无法与中鑫华公司履行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中鑫华公司主张的项目推广费50万元、欠款29万元德浩公司并未予以否认,亦未拒付款项。中鑫华公司诉请主张余款本金为29万元,德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德浩公司欠款金额为29万元。
关于德浩公司主张的中鑫华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中鑫华公司、德浩公司双方未约定项目推广费给付期限。中标后德浩公司已向中鑫华公司支付项目推广费21万元,因付款不足额中鑫华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德浩公司邮寄发出《催款函》,载明去年(即2012年)向德浩公司传真发过一次催款函等,德浩公司《回复函》中对此并未予以否认。现中鑫华公司起诉要求德浩公司支付29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中鑫华公司诉请德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德浩公司向中鑫华公司支付全部拖欠本金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项目推广协议书》未约定项目推广费的支付时间,德浩公司经中鑫华公司催收在指定期限内未付余款,德浩公司应当向中鑫华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但利息的起止日期应当作出调整。《催款函》德浩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1日签收,中鑫华公司要求德浩公司于收到后两周内(即2013年12月5日前)支付余款而未付,德浩公司应当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中鑫华公司支付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德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向中鑫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29万元;二、德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向中鑫华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9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德浩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德浩公司负担。
上诉人德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鑫华公司没有尽到举证责任的义务,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但中鑫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任何的居间费即项目推广费5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德浩公司尚欠29万元,中鑫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原审法院却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据此,德浩公司请求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中鑫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中鑫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鑫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德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对于德浩公司提到的本案中鑫华公司属举证不能,没有证据证明其拖欠29万元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根据原审的多次开庭并结合中鑫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德浩公司向中鑫华公司发出的回复函均已明确承认德浩公司尚欠中鑫华公司29万元未能付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充分证据,适用法律正确。就德浩公司提及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经过对原审证据的质证并结合中鑫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催款函》,在2014年1月期间,中鑫华公司仍在向德浩公司追讨其未支付的29万元款项,且德浩公司也作出了回应。故此本案实际上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争议,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中鑫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德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德浩公司在本案原审开庭时确认中鑫华公司是以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项目推广协议书》项下项目的中标,及其在履行上述协议书的过程中已向中鑫华公司支付了21万元。德浩公司同时主张该21万元即为双方在上述《项目推广协议书》履行过程中随着履行条件不断变化而进行调整并最终确定的居间费,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再查明:中鑫华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德浩公司是否拖欠中鑫华公司项目推广费29万元及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中鑫华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以邮寄方式向德浩公司发出了一份《催款函》,确认收到德浩公司支付的第一笔项目推广费21万元,并向德浩公司追讨剩余款29万元。而德浩公司在2014年1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中鑫华公司发出的《回复函》中,亦已确认其与中鑫华公司所签订的涉案《项目推广协议书》项下的合作项目已取得中标,并表示由于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下29万元未能付清而导致无法与中鑫华公司履行协议书中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德浩公司在该《回复函》中并未对中鑫华公司在《催款函》中所主张的29万元欠款予以否认。德浩公司虽抗辩称其与中鑫华公司已通过协商确认已付的21万元即为涉案《项目推广协议书》所约定的全部推广费,但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德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德浩公司实际拖欠中鑫华公司项目推广费29万元合法有据。德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鑫华公司没有尽到举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项目推广协议书》中并未对相关项目推广费的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中鑫华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德浩公司发出《催款函》,并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德浩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上诉人广东德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芳
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勉
李泳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