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11791号
原告: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4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宁波利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博宇公司)与被告宁波利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娜,利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博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霞公司退还隆博宇公司多支付货款1916.78元,税金9541.79元;2、判令利霞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以11458.57元为基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3、诉讼费用由利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隆博宇公司与利霞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隆博宇公司购买利霞公司产品镀锌带钢,型号312*2.0净边料,每吨4010元,共计55吨,金额220550元,总价格以实际出货量为准。该价格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隆博宇公司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含17%税款共计223758元,利霞公司应当供给隆博宇公司55.800吨的货。但实际利霞公司仅供给隆博宇公司55.322吨货,应退还隆博宇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916.78元,同时利霞公司仅给隆博宇公司出具158088元增值税票,剩余65670元税票没给隆博宇公司出具,但隆博宇公司已经支付9541.79元税金给利霞公司,期间隆博宇公司不断找利霞公司协商此事,但利霞公司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将利霞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隆博宇公司提交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供方霸州市利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利霞公司),需方隆博宇公司,签订时间2017年3月22日,合同编号201703221。合同主要内容交易品名规格为315*2.0镀锌带钢,55吨,单价3980元,金额218900元……十一、预付30%定金;十二、公司个人账号河北省霸州市农行胜芳支行,***账号×××。《产品购销合同》的尾部供方处有霸州利霞公司样式印章,委托代理人处为***。需方处加盖了隆博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购销合同》附加盖霸州利霞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银行账户说明,载明霸州利霞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账号×××。
2017年3月30日,利霞公司(供方)与隆博宇公司(需方)签订《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镀锌带钢,规格型号312*2.0净边料,数量55吨,单价4010元,金额220550元。备注1、此价格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4月15日之前开具……3、交货期2017年3月31日之前。一、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国标执行。二、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装车发运,发运地为河北省霸州市堂二里镇,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按国标和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需方发现有质量异议应在货到十日内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并封存原物,供方需在5日内给予退换货处理。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供方支付30%定金,发货之前根据实际过磅单重量付清尾款发货。八、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十一、需方与霸州市利霞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18900元,合同编号为201703221变更为此合同,需方于2017年3月22日支付的65670元定金自动转为本合同定金。自本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供方需将定金65670元退回给需方,由需方再支付给利霞公司后,原合同自行解除。此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购销合同》的尾部供方处加盖了利霞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盖了隆博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的签字,中部加盖了上述二公司专用章的骑缝章。
隆博宇公司提交三份北京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付款人户名隆博宇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收款人霸州利霞公司转账共计65670元,用途为0326镀锌带定金。隆博宇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利霞公司转账158088元。另,隆博宇公司提交提货单,载明:户名隆博宇,型号,型钢料312*2.0,件数34,数量55.800吨,金额223758元,业务员***。隆博宇公司提交利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门证,载明***博宇,携出物品名称及数量型钢32件,55.322,出门时间2017年3月31日。隆博宇公司据此证明利霞公司实际发货55.322吨。
2017年5月19日,利霞公司向隆博宇公司开具两张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58088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隆博宇公司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6月20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利霞公司名下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利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与利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购销合同》约定发货之前根据实际过磅单重量付清尾款发货,且隆博宇公司向霸州利霞公司支付的定金自动转为本合同定金,故隆博宇公司共计向利霞公司支付货款223758元,但隆博宇公司实际收到货物为55.322吨,故隆博宇公司多支付货款1916.78元。现利霞公司未向隆博宇公司交付相应货物,理应退还多支付货款,故对隆博宇公司要求利霞公司退还货款191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隆博宇公司要求利霞公司给付税金的诉讼请求,因隆博宇公司已要求利霞公司退还多给付货款,该货款已经包含了税金,故对于该部分货款对应的税金本院不予支持,支持其中的9263.29元。因利霞公司未能及时退还给隆博宇公司多支付货款及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损失至少为以多支付货款和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之和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对于隆博宇公司要求利霞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利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16.78元及税金9263.29元,共计1118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宁波利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1180.07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宁波利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