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中民(商)特字第10697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418号。
法定代表人谢智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舒,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大立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东玖大厦A座609。
法定代表人刘宏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萍,女,1963年9月8日出生。
申请人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博宇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40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侯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召集各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博宇公司申请称: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京仲裁字第0408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以及第六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应予撤销。具体来讲:一、仲裁程序违法。合同明确约定“买方(被申请人)不按期付款每天按货款的千分之一罚款”,隆博宇公司据此请求北京大立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医药公司)每天按货款的1‰给付隆博宇公司违约金,大立医药公司只是答辩“违约金过高”,仲裁庭在庭审中并没有对违约金支付比例问题征求双方意见并对此进行审理,直接裁定违约金由每日千分之一变更为每日万分之三,违反法律程序。二、仲裁员枉法裁决。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对等约定,本案合同为定作合同,如果隆博宇公司延迟交货,按日万分之三的比例给付大立医药公司违约金,显然有失公平;同理,大立医药公司迟延付款,按日万分之三的比例给付隆博宇公司违约金一样有失公平。仲裁员以借贷合同的标准裁定违约金比例为万分之三,属枉法裁判。综上,中财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京仲裁字第0408号仲裁裁决。
大立医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隆博宇公司的申请请求。仲裁庭裁决的违约金没有依据,但仲裁庭的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和枉法裁判的问题。大立医药公司已将仲裁裁决的案款支付给了隆博宇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隆博宇公司主张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裁决理由。
隆博宇公司主张仲裁委未对违约金支付比例问题征求双方意见并对此进行审理,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但隆博宇公司认可大立医药公司在仲裁庭审答辩中提出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对违约金予以认定,属于仲裁庭对该案进行实体认定的范畴,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隆博宇公司关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隆博宇公司认为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撤销裁决理由。
隆博宇公司认为仲裁庭对于大立医药公司应支付隆博宇公司的违约金的认定显失公平,错误适用借贷合同相关标准,属于枉法裁决。经庭审询问,隆博宇公司称无证据证明仲裁员是否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仅认为仲裁庭认定的违约金比例不当,系枉法裁决。对此,本院认为,在隆博宇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仲裁员存在故意歪曲和破坏法律适用进行枉法裁决情况下,仲裁员适用法律正确与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当撤销的情形。
综上,隆博宇公司的申请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408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 军
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
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