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诉某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商)初字第94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418号。
法定代表人谢智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迪。
委托代理人邱铭钧,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闫仕忠,1960年9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广,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博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闫仕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翟新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建琴、蒋树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博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迪、邱铭钧,闫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隆博宇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3日,隆博宇公司与闫仕忠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合同,由闫仕忠为隆博宇公司运输货物。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开发区上店村运到北京市昌平区中国石油科技创新基地。在运输途中,由于闫仕忠的过错,致使托运的货物受损,造成隆博宇公司货物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156880元。综上,故隆博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闫仕忠赔偿隆博宇公司货物损失137456元;2、闫仕忠赔偿隆博宇公司处理事故现场的额外支出2000元;3、闫仕忠赔偿隆博宇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12624元;4、闫仕忠赔偿重新制作涉案货物额外支出的人力成本4800元;5、闫仕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隆博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发货清单、录音、照片、高位货架买卖合同及费用明细表、生产工件工序表予以证明。
闫仕忠答辩称:不同意隆博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破损货物的价值无法确定。隆博宇公司在装车时,没有按照闫仕忠的要求使用钢丝绳,隆博宇公司坚持使用软绳,所以才导致在运输过程中软绳被磨断,对于导致的事故,应由双方来承担。
同时,闫仕忠提出反诉称,闫仕忠自2015年3月27日开始给隆博宇公司运送货架,每次1200元,共运送7次,运费8400元,隆博宇公司未付款。故提出反诉要求:隆博宇公司给付运费8400元;2、诉讼费由隆博宇公司承担。
闫仕忠向本院提交发货清单予以证明。
隆博宇公司就闫仕忠提出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闫仕忠的反诉请求,但认可闫仕忠主张的运费金额。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隆博宇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照片,闫仕忠提交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作出综合认定。
双方对于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存有争议:
隆博宇公司提交的录音。闫仕忠认可该录音系与其进行的通话,但认为录音不完整,不能显示双方协商的数额。本院认为,闫仕忠认可该录音系与其进行的对话,故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信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隆博宇公司认可该评估结论书。闫仕忠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国宏信公司作出,程序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隆博宇公司与闫仕忠系运输合同关系。闫仕忠为隆博宇公司运输货物,隆博宇公司支付运费。2015年4月3日,闫仕忠承运的隆博宇公司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出现毁损。
在闫仕忠与隆博宇公司吕祥飞的通话录音中,吕祥飞称,共损坏781根,其中报废405根,376根需返工。闫仕忠称,需返工的376根,都按照报废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国宏信公司与双方当事人共同清点,隆博宇公司仓库实际存有受损货物(重型货架饱合梁)780根,价格评估结论为:103740元,其中单价133元/根。
隆博宇公司称,由其负责货物装车,货物散落是因为车辆拴绳的地方脱落所致。被告称系因为软绳磨断所致。
隆博宇公司认可,其尚欠闫仕忠运费84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隆博宇公司与闫仕忠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货物损失发生的原因,涉案事故的发生非由第三方原因造成,系涉案车辆的单方事故;隆博宇公司称系因涉案车辆拴绳处脱落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能采信;闫仕忠称系因隆博宇公司使用软绳捆绑、软绳被磨断所致,从现场照片所示,涉案货物系由软绳捆绑,货物散落处,软绳亦散落其间,但无证据显示系因软绳磨断导致事故。隆博宇公司认可,货物系由其装车。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与闫仕忠的运输行为及隆博宇公司的装车行为均有关,隆博宇公司与闫仕忠均应就货物损失承担责任。但闫仕忠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对较重责任,本院对于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酌定,由闫仕忠承担其中585根的货物损失即77805元,故对于隆博宇公司要求闫仕忠赔偿货物损失137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77805元。隆博宇公司表示,闫仕忠承担赔偿责任后,货物残值由闫仕忠拉走处理,故闫仕忠应将其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的585根钢梁残值自行拉走处理。关于隆博宇公司要求赔偿处理涉案事故现场额外支出2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隆博宇公司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关于隆博宇公司要求赔偿其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12624元及重新制作涉案货物额外支出的人力成本4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隆博宇公司认可其尚欠闫仕忠运费8400元,隆博宇公司应当支付,故对于闫仕忠要求隆博宇公司给付运费84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闫仕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七万七千八百零五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闫仕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处理事故现场损失七百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闫仕忠运费八千四百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闫仕忠负担一千七百六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三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闫仕忠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翟新忠
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
人民陪审员  蒋树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