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关村科技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27749号
原告: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418号。
法定代表人:谢智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娜,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吴府街1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关村科技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6号5幢E楼220室。
法定代表人:周云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广,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中关村科技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茂,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关村科技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5号院2013级研。
被告: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C座10层1111号。
法定代表人:樊京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民权县孙六乡赵东村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丰川,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博多威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田村17-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雷,总经理。
原告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博宇公司)与被告中关村科技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畅公司),第三人济南博多威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多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伟伟、人民陪审员宋京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智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娜、詹志坚,被告中关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茂,被告清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丰川、黄莎莎,第三人博多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隆博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中关村公司支付货款747500元;要求清畅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诉讼费用由中关村公司、清畅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隆博宇公司与清畅公司签订《定作合同》,月底隆博宇公司按照清偿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货架,报酬为115万元。2016年8月3日,隆博宇公司、中关村公司、清畅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报酬与《定作合同》一致,由中关村公司付款,因清畅公司原因导致中关村公司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清畅公司承担。2016年8月20日,隆博宇公司与博多威公司签订了购买升降机的《购货合同》,与货架配套使用。隆博宇公司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清畅公司自货架交付之日就开始使用,但是清畅公司以升降机个别部件表面不美观为由拒绝履行验收义务,导致中关村公司至今未支付余款。隆博宇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在未经验收即使用的情况下,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并且约定对质量有异议的,应当由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但是清畅公司拒绝隆博宇公司提出的依约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的请求,可以证明清畅公司已经放弃了质量异议的权利。因清畅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给隆博宇公司造成了损失,远高于双方约定的金额,故隆博宇公司要求提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隆博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中关村公司答辩称:因本案设备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支付条件,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清畅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全额支付剩余货款,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隆博宇公司所述并非事实,隆博宇公司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并非隆博宇公司所称仅是外观美观等问题,并且双方约定质量问题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属于选择性条款,因隆博宇公司未提供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标准,故没有经第三方检测。清畅公司认为其购买的商品属于新的商品,现商品经过维修已经产生折旧,应付款项中应当扣除产品的折旧费用,并且隆博宇公司有延期交货的行为,隆博宇公司应当支付延期交货的费用,隆博宇公司在维修设备期间使用了清畅公司的设备造成费用损失,综上,清畅公司认为应支付款项中,应当扣除的费用为87110元。
第三人博多威公司称:其提供的货物质量是合格的,每次均是清畅公司要求整改,博多威公司按照清畅公司的要求而整改,设备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清畅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隆博宇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最终优惠价为115万元;约定了材质说明、技术标准、表面颜色、图纸;安装时间(以现场达到安装要求为准)15个工作日;双方就付款金额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3日,中关村公司作为甲方(买受方)、隆博宇公司作为乙方(出卖方)、清畅公司作为丙方(承租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价格,总价为115万元乙方保证本合同中提供的设备是全新的,且符合本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中约定各项质量及技术要求;本合同中货物和配套附件规格参数、性能、技术数据及技术规范等相关事宜,可由乙、丙双方另行签订《技术协议》;交货期限为全部货物最迟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交货(安装时间另计);由丙方在收到货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本合同货物的验收;丙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等不符合约定的,应立即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并通知甲方,并有权向乙方拒绝接受货物,由此产生的争议由乙方和丙方自行解决,不得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如乙丙双方代表在共同验收中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由乙丙双方委托权威的乙丙双方认可的省级或省级以上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检验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在满足甲、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KJZLA2016-111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生效,甲方收到乙丙双方签署的《首期货款支付通知书》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以银行电汇方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价30%的首期款345000元;甲方收到乙方开出的以甲方全称为抬头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丙双方签署的收货验收合格证明及《剩余货款支付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电汇方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65%的剩余货款747500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计57500元,在乙丙双方签署收货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12个月后,甲方以银行电汇方式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因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未能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的,乙方应直接向丙方索赔,不得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因甲方自身原因逾期支付货款的,每延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但因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由丙方按上述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6年8月20日,隆博宇公司与博多威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博多威公司向隆博宇公司交付2台升降机。
隆博宇公司提交2016年7月22日至9月22日《送货清单》10份,用于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清畅公司对上述送货时间予以认可。
诉讼中,清畅公司认为隆博宇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9月26日,清畅公司向隆博宇公司发出质量异议的邮件,载明:验收工作分两步进行,立体货架部分和货梯部分进行验收检查,具体情况报告关联本流程,立体货架部分板材及零件加工工艺都符合技术协议,装配工艺粗糙原因多个细节问题没有处理到位,维修一下可以。主要是货梯部分,货梯外形尺寸及用材协议要求符合,主要是加工、装配工艺粗糙导致存在多方面问题,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一步评估。请隆博宇公司尽快安排维修事宜,清畅公司要求十一前验收完毕。后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清畅公司分两次列出了涉案设备的不合格部分。
隆博宇公司称其提供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对于清畅公司提出的货梯的质量问题其在与清畅公司沟通过程中,建议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就涉案货梯部分进行检测,但是清畅公司不同意由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
博多威公司称其提供的升降机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在向清畅公司交付设备的时候已经向其交付了设备的出厂检测报告和产品的合格证,并称其对升降机的整改均系应清畅公司的要求而进行的整改,涉案的升降机已经于2017年1月20日整改完毕。
清畅公司称现在涉案的设备可以正常使用,但是因其购买的设备属于新设备,整改后产生了设备的折旧,应支付款项部分应当扣除设备的折旧费用34500元,隆博宇公司延期安装设备应扣除费用34500元,隆博宇公司整改设备期间发生了相应的费用,共计应扣款87110元。隆博宇公司称涉案的所有设备已经于2016年11月份已经开始使用,并提交隆博宇公司负责人与清畅公司员工之间的录音录像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隆博宇公司、清畅公司、博多威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隆博宇公司与清畅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隆博宇公司向清畅公司供货,清畅公司向隆博宇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关村公司、隆博宇公司、清畅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隆博宇公司向清畅公司交货,中关村公司向隆博宇公司支付货款,货物由清畅公司承租,三方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关于《定作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的关系,《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在后,就《定作合同》的交货期限及付款主体、付款时间等均作了并更,故可以认定《设备采购合同》是对《定作合同》的变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隆博宇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具有质量问题,清畅公司主张隆博宇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往来邮件予以佐证,但是隆博宇公司对清畅公司所提出的问题均不予认可,根据隆博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设备已经于2016年11月之前投入使用,现清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设备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清畅公司认为涉案的设备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设备已经投入使用,虽清畅公司未出具相应的验收手续,可以视为本案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中关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设备款747500元。清畅公司主张隆博宇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要求在应支付款项数额中扣除相应的延期交货违约金,因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仅约定了交货时间,未约定设备的安装时间,故清畅公司要求扣除延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双方均认为隆博宇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完成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合同约定最迟交货期限为2016年9月1日之前,故隆博宇公司确实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根据各方约定隆博宇公司应当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数额为12075元,中关村公司亦同意直接将延期交货违约金在总货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扣除后,中关村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35425元。
关于清畅公司主张设备折旧费用及设备的整改费用,在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的请求,如前所述,清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设备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设备交付后,隆博宇公司及博多威公司对设备的修改属于应清畅公司的要求对设备的整改,因此整改行为与隆博宇公司并无关系,整改的相应费用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故对清畅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隆博宇公司要求清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清畅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设备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因清畅公司的原因导致中关村公司未向隆博宇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按照约定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按照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34500元,但隆博宇公司未提交其因清畅公司的原因而造成其他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剩余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关村科技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5425元;
二、被告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6元,由原告北京隆博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已交纳),由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青
审 判 员  闫伟伟
人民陪审员  宋京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