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4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路28-83号楼G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靳世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XX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1402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确定双方自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4500元/月*6个月=27000元、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经济补偿金6700元。3、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8月份工资,有银行转账记录。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6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后勤、采买、保管员、厨师、每月工资4500元,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8月30日因被上诉人拖欠的总工资54000元迟迟未予结清,上诉人被迫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办理社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据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工资54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67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综上,恳请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葫芦岛市XX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因为上诉人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一审诉讼请求均在其他案件追索劳动报酬,或与其他公司劳动关系中,也重复诉讼,所以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定原被告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2200元、二倍工资差额82200元、经济补偿金205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认经***介绍,于2021年2月到京秦高速公路遵化-秦皇岛B6标段项目工作,岗位为后勤、采买、保管员、厨师,案外人***在工作过程中受***管理,***受***管理,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并表示该项目系由葫芦岛市XX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告资质施工,发包人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系葫芦岛市XX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以及施工时垫付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自制考勤表、微信群名为嘉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收款银行回单,该回单转账备注载明“8月工人工资-葫芦岛鼎阳”(原告自认该回单系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其个人支付8月份工资),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考勤表为***自行制作,无被告或者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该记录的内容明确记载是嘉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均没有关系;工资发放记录并没有体现被告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名称向原告汇入工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2023年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为案由将葫芦岛市XX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与葫芦岛市XX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工资43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述月工资4500元/月。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辽1402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23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葫连劳人仲案字(2023)第2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葫芦岛市XX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法律规定请求相应补偿,但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及补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未有事实表明***和葫芦岛市XX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葫芦岛市XX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继而驳回***要求葫芦岛市XX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补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