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529民初3280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巨鹿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大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怀仁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