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广东金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022民初632号 ***: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金汇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片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霞石祥和路59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阿克陶县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北大街30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阿克陶县水利局干部。 ***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与被告***、广东金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松公司)、***、阿克陶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过互联网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540132元;2.判令被告金松公司、***、***共同支付履约保证金1530000元;3.判令被告金松公司、***、***共同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16000元;4.判令被告金松公司、***、***共同返还咨询服务费223415.93元;5.判令被告金松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68859.46元;6.判令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保险费5000元;8.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金松公司与水利局签订《水利水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水利局将阿克陶县2017年田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一标段(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发包给金松公司。2017年10月23日,***与金松公司签订《工程内部协议书》,约定金松公司将案涉项目承包给***施工。***按合同约定向金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组织施工。该项目工程全部完工后,于2021年11月25日经审计,确定最终的审定造价为10346312.7元。金松公司向***共计支付工程款6806180.7元,剩余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松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签订《工程联营协议责任书》,约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我公司与***、***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将案涉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利息,无法律依据;2.我公司及子公司已经向***、***超额支付工程款,就剩余工程款,业主方尚未向我公司支付,根据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责任书》,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3.《工程联营协议责任书》的签订主体是我公司与***、***,《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与***、***,虽然两份合同都指向案涉工程,但我公司并不知晓***、***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向***、***主张权利;4.我公司已经向水利局交纳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从未向我公司交付过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且***与***、***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案外人***于2017年6月8日向***支付1530000元,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故***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5.***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咨询服务费的约定,我公司也从未收取过***的咨询服务费,且***系自愿向***支付咨询服务费,故***要求退还咨询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工程联营协议责任书》《工程承包协议书》均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业主支付工程款,对业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及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给***、***,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故***诉请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2017年至2019年,我方与金松公司合作经营工程业务,2017年5月,金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之后,将工程转包给***。金松公司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根据***提供的发票将款项打向供应商,我方仅代表金松公司办理内部手续,***并没有向我方开具发票,金松公司没有将工程款转给我方,且作为个人,我方没有承接项目的资格。***职工***转给我方的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已经按照金松公司要求转给金松公司的指定账户,金松公司收到款项后转给发包方,目前,两笔保证金款项已经退回金松公司账户,并没有返回至我方账户,综上所述,***主张的两笔保证金及剩余工程款均在金松公司账户,金松公司称我方是项目实际承包人,需要我方办理退还保证金及解决工程款给***没有任何说服力。 被告水利局辩称,我局于2017年按照规程,按时向金松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退还两笔保证金,不存在拖欠案涉工程款情况。 ***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金松公司、***、***、水利局对此分别进行了质证: ⑴中标通知书、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金松公司、***、***、水利局均认可该组证据。 ⑵工程内部协议书,用以证明金松公司从水利局处承包案涉项目后,全部转包给***,***为实际施工人;金松公司与***就该项目工程形成违法转包法律关系,《工程内部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在该协议书的授权委托人处签字,证实***是金松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与***之间的所有的法律事实均代表金松公司。金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不认可协议上加盖的公账,该协议签订于2017年10月23日,但该时间点“广东金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注销,不可能再使用,该“广东金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明显属于伪造;***、***均认可该证据;水利局认为协议与其无关。 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作为案涉项目的授权委托人,有权以金松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收取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结算工程款;***作为授权委托人与***签订的《工程内部协议书》合法有效,《工程内部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不论真假,***本人已实际在合同上亲笔签名,***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金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提出金松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公司并未授权过***、***对外签订任何合同;金松公司有自己的银行账户,可以直接收取任何款项,不存在任何需要授权他人收取款项的情形,***以***委托人的身份参加工程,目的是隐瞒***、***存在转包工程的事实,所谓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书”明显是近期伪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提出金松公司派驻人员保管并协助进行盖章,我方所用公章均是向金松公司申请后盖章,不存在私刻公章;水利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⑷委托付款说明、***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清单、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1组,用以证明金松公司作为承包人,向水利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530000元,实际上是由***支付;水利局已经于2021年12月20日向金松公司退还该履约保证金;金松公司至今未向***退还履约保证金,金松公司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金松公司对委托付款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该证据系伪造,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收据中加盖我公司的财务章系伪造;认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水利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⑸委托付款说明、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卡明细清单、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金松公司向业主方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16000元,实际上系***支付,发包人已于2022年4月14日向金松公司退还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金松公司至今未向***退还该款项,金松公司应当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金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水利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⑹委托付款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681、2068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向金松公司授权委托人***支付管理费(因管理费无法做账,因此备注为咨询服务费)223415.93元,其中100000元是委托我公司员工焦某代为支付的,金松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我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协议书》因而无效,金松公司应当将该笔费用退还我公司。金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金松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收取过***任何管理费。***与***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管理费,说明***清楚其实际交易相对方为***,并非金松公司;***、***提出***支付的123415.93元,不是管理费,系***补交的税款,后续支付的100000元系罚款;水利局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⑺PVC管材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用以证明***与喀什中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书面采购合同,购买PVC管材用于案涉项目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项目支付材料款。金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公司不是该组证据的合同相对方,无法确认其来源、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没有异议;水利局对***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建设地点认可,对他相关事宜其不清楚。 ⑻产品采购合同、合同清单、山西三州泵业有限公司供货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张、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用以证明***与山西三州泵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采购合同,购买潜水泵用于案涉项目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项目支付材料款。金松公司、***、***、水利局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⑼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J-DY-FB-2017-009)、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阿克陶县2017年田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分包结算单、完工结算支付证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用以证明***与新疆顺圣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土方开挖、回填;地下、地面管网安装;闸阀井,水井修建的工程分包给新疆顺圣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项目支付劳务费。金松公司、***、***、水利局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J-DY-FB-2017-01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业回单5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用以证明***与喀什三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喀什三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项目支付劳务费。金松公司、***、***、水利局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J-DY-FB-2017-012)、工程项目内部验收报告、完工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业回单6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用以证明***与新疆峰晨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中部分项目的土方开挖、回填、地下、地面管网安装、闸阀井,水井修建、管理房修建的工程分包给新疆峰晨光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项目支付劳务费。金松公司、***、***、水利局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⑿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完工结算支付证书、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业回单4张、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用以证明***与张掖市兴润水利建筑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掖市兴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项目支付劳务费。金松公司、***、***、水利局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⒀阿克陶县2017年度田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滴灌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J-DYGC-1806-0004)、完工结算支付证书、结算单、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872874)。用以证明***与张掖市兴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的土方开挖、回填;地下、地面管网安装;闸阀井,水井修建、管道穿渠、穿路工程分包给张掖市兴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项目支付劳务费。金松公司、***、***、水利局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⒁阿克陶县2017年度田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一标段合同协议书、完工结算支付证书、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凭证号:104521729657)、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NO.05945140)。用以证明***与甘肃琳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将阿克陶县2017年度田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一标段,位于阿克陶县皮拉勒乡的皮拉勒林果示范基地1、2号滴灌系统地面管网安装工程分包给甘肃琳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项目支付劳务费。金松公司、***、***、水利局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⒂工程移交证书、滴灌系统运行报告、验收申请报告、完工报告。用以证明2018年10月19日,***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案涉项目全部工程;2018年10月30日,金松公司作为承包人向监理公司申请验收,向发包人出具完工报告。金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金松公司确认本案项目已经完工移交和验收合格,本案项目是金松公司交由***、***承包。金松公司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水利局均认可该组证据。 ⒃阿克陶2017年度田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一标段审核报告及审查签署表,用以证明发包人将阿克陶2017年度田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一标段全部工程送交由第三方审核造价;阿克陶2017年度田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审定价格为10346312.7元;金松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价款10346312.7元。金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案涉项目是金松公司交由***、***承包,金松公司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金松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联营协议责任书》约定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金松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需向***支付任何工程款;***、***、水利局均认可该组证据。 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金松公司、***、***、水利局均认可该组证据。 金松公司围绕抗辩事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水利局就此进行了质证: ⑴中标通知书、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水利局均认可该组证据。 ⑵阿克陶县2017年度田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一标段结算汇总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水利局均认可该组证据。 ⑶工程联营协议责任书,用以证明金松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承包施工,金松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五个工作日内扣除2.5%的企业所得税和总工程款1%的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以证实***和金松公司实际为一体,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转包或分包关系,***向***支付的款项实际上就是向金松公司支付;***、***提出其承揽业务后以金松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其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是金松公司指派授权的工作人员;水利局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⑷工程项目支付申请、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8张),用以证明金松公司在扣除印花税和建造师费用后,已经履行完毕联营协议当中约定的付款义务。***称工程项目支付申请、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收据中显示***收到6806180元工程款属实,就案涉工程,***与***对接,期间并未见过***,工程项目支付申请中***作为申请人,是金松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是***,业主方向金松公司支付7710000元工程款,就剩余部分金松公司应当向***支付,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认可15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剩余3张(标号10、11、18)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称不认可金松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水利局称其已支付7710000元工程款,金松公司具体向谁支付与其无关。 ⑸委托书,用以证明***以***的身份收取工程款,***实际上知晓***与金松公司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提出该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并不是***、***委托***收款的情形,而是金松公司不给***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上访,农民工委托***收取工程款,恰恰证明***方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出金松公司与***之间的付款需要走程序,我方配合***与金松公司之间支付款项;***提出已支付及未付工程款中存在部分农民工的工资还未支付的问题,***盖章的是已经支付的款项,后续工程款未付,所以人工工资才会有拖欠行为;水利局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⑹银行转账单,用以证明金松公司于2017年向阿克陶县财政局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530000元及农民工保证金316000元的事实。***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提出两笔款项实际上是其公司支付,基于金松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关系必须由金松公司支付;***、***称质证意见与***一致,***支付给***,***打给金松公司指定的账户,至于金松公司如何转款,我方不清楚,保证金均是由***支付给金松公司,金松公司在转账至发包方;水利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⑺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2017年9月20日,金松公司经佛山市顺德区市监局批准,从原企业名称“广东金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金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和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提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2017年9月20日,金松公司确实对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虽然公司名称变更,也不能否认《工程内部协议书》的真实性,就案涉项目我公司从金松公司处转包时,从接洽、谈判、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签订合同、开具发票均是和***对接,***交付协议书的时候加盖了金松公司的公章,***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字,***有理由相信***交付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得到了发包人水利局的认可,金松公司也实际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开具的发票付款方也是金松公司,而且金松公司已经认证并抵扣税款,***与金松公司转包合同法律关系客观真实存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称该证据并不影响***为实际施工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水利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⑻《收缴印章证明》。用以证明2017年9月22日,金松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后,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办理原名称“广东金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的收缴注销手续。本案***提交的《工程内部协议书》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该时间“广东金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注销,不可能再使用,因此《工程内部协议书》中的广东金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明显属于伪造。真实的“广东金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所提交的《收据》中的广东金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具有肉眼能够分辨的明显区别,即:真实的财务章分布为三行,且有印章编码,伪造的财务章文字分布四行,且没有印章编码,因此,***所提供的《收据》中的财务章也属于伪造。***对《收缴印章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收缴印章证明》并不是从公安机关调取,其来源不合法,故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和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加盖有金松公司公章的协议书和加盖有财务章的《收据》,均由***提供,并由***分别在授权委托人和经手人处签字。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2)新3022民初191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自己就代表金松公司,故证实***是金松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提供的《协议书》和《收据》***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合法有效。而且《收据》中载明的对应金额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实际到金松公司账户,并由金松公司支付到项目发包方水利局的账户,上述证据链已经高度证明***与金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法律关系。通过今天的庭审,***、***均认可***出具的协议书及收据均是由金松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加盖公章并交付给***的,即使***上述文件中的公章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我方也可以推定金松公司为了案涉工程项目自己另行刻制公章交付给自己的员工用来处理相关的法律事务,实际上金松公司在全国范围多处有工程,不可能将公安备案的公章拿到全国加盖文件,也符合建设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领域的惯例做法,此外,***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实施了案涉工程的具体项目,包括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的设立与资金来源、工程的材料购买、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的验收、结算以及交付使用等,能够证明***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内容。金松公司于2017年12月及2018年8月分批次向***支付工程款,能够证明金松公司充分认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出公章是公司指派的人员在管理,是否为私刻不清楚,但是不影响转包及承包的事实;水利局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围绕抗辩事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金松公司、***、水利局就此进行了质证: ⑴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各1组。用于证明***支付给我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是金松公司的员工指派我方将保证金打到其指定的账户,账户来源是金松公司负责经营的员工,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到将保证金转到卡中,后卡不能用了,转到另一个卡中,我与***经手的款项已经体现。***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实际开具的发票金额为7710000元,但是金松公司仅向***支付6800000余元,并未按照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金松公司向***垫付税金的情形,另外100000元是***代表金松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并不是所谓的罚款,***支付给***的220000余元款项实际系金松公司收取,因本案是***与金松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对收取管理费的约定也是无效的,故三被告收取***220000余元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当全额退还。金松公司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将153000元的保证金打给***、***,***、***将该笔款项转到金松公司指定的李某的账号,该款项与***无关,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清楚案涉工程是***向***、***个人承包,***应该与***、***结算,并要求***、***支付上述费用,通过聊天记录可以发现,***、***就案涉项目也有投资,并不是完全没有参与,对316000元票据的真实性需要和公司核实;***提出***支付的123415元是其补交的税款,***支付的100000元是我作为借钱的利息及罚款,不是咨询费和管理费,***员工等多人均知道此事;金松公司称对我方是欠***的保证金的主体不认可,我方作为代理人行使形式上的程序才会签字;水利局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前述证据材料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1.***所举证据⑵,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鉴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获得金松公司授权代表公司与***签订协议,本院对***欲证明其与金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2.***所举证据⑶⑷⑸,均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就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业主方也确认收到,本院除收据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收据,仅能约束被告***与***,不能证明金松公司对收到***支付相关款项予以确认的事实。 3.***所举证据⑹,本院对***向***转款223415.9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两笔款项的性质,***在转款中备注为咨询服务费,***主张该两笔款项为管理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认可该两笔款项中123415.93元为补交税款、100000元为罚款,结合***所举证据中的微信聊天截图,本院对123415.93元为补交税款、100000元为罚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4.***所举证据⑺⑻⑼⑽⑾⑿⒀⒁,均有相应的付款凭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5.***所举证据⒂⒃,金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水利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审定价格为10346312.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6.金松公司所举证据⑶,该协议虽名为联营,但实际上是金松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7.金松公司所举证据⑷⑹,均有相应的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8.金松公司所举证据⑸,结合委托书内容,仅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农民工委托***收取人工工资,不能证明***受被告委托收取工程款,故对金松公司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9.金松公司所举证据⑺⑻,***对金松公司变更名称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10.***所举证据⑴,结合***、金松公司当庭陈述及其他证据,本院对***缴纳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向***支付123415元及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松公司曾用名广东金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克州金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金松公司子公司。阿克陶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办公室系水利局内设机构,该办公室作为招标人,对阿克陶县2017年度田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一标段进行招标。 2017年5月8日,金松公司中标上述项目,中标价为15834170.52元,工期为206日历天。阿克陶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办公室(发包方)与金松公司(承包方)就上述项目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5834170.52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8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8日,质保期为1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同日,金松公司与***、***就上述工程承包事宜签订《工程联营协议责任书》,约定:工程中标总造价为15834170.52元;***、***负责工程的一切税款费用(包括工程所在地预缴税款及公司总部所在地开发票申报税款,提供工程结算价70%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及25%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若未能提供,则每笔工程款扣除6%的费用),另支付金松公司2.5%作为企业所得税及总工程款1%作为该工程的管理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支付条件,金松公司负责协助***、***收取工程款,收到业主拨付每笔工程款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财务人员扣除当笔工程款的一切费用(包括有关税款、企业所得税、企业管理费等)之后,将剩余工程款转到***、***账户(***、***收到每笔工程款时,必须提供工人工资发放表凭证,本工程的材料付款凭证,机械费等相应数额的支付凭证),如果结算时超过该工程原中标总造价,则按竣工实际金额结算;***、***与金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不得再转包给第三方,一经发现,金松公司有权终止本工程协议,并处罚***、***本工程中标总价的50%,作为金松公司另请其他工程队的补偿,所造成的法律责任由***、***承担;该工程发生的工人工资、劳资问题由***、***全部负责,与金松公司无关;工程开工、施工、完工所发生的一切事务,由***、***自行负责(含报建、工程质量的监控、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技术、安全、方案专家论证、工程资料费等各项费用);施工过程中如有发生安全事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负责;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庭审中,***、***自认,其双方系合伙关系。 2017年10月23日,***与***就上述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总工期为207日历天;工程合同造价15834170.52元(其中材料费10516052.22元、建筑安装费5318118.3元);质保期为1年(竣工验收后起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金松公司按照工程中标价的4%提取单位管理费;金松公司与业主结算时,向业主出具正规发票予以报账,金松公司向***支付款项时,***向金松公司开具正规发票;履约保证金由***以现金或转账形式交给金松公司,再由金松公司交付给业主,经竣工验收后由业主支付金松公司,由金松公司财务统一核算后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7年6月5日,***委托公司员工***向金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3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16000元。2017年6月7日,***分四次向公司员工***账户转入1533417元,***于2017年6月8日将1533417元转入***账户。2017年6月9日,***向公司员工***账户转入316683元,***于2017年6月13日将316000元转入***账户。***收到前述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将上述两笔款项转入了金松公司的指定账户。2017年6月14日,金松公司向水利局支付履约保证金153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16000元。 2017年11月10日,水利局向金松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4600000元,金松公司在扣除39750.3元(其中印花税4750.3元、建造师35000元)后,通过克州金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款4029540.7元,向***支付工程款570459.3元;水利局于2018年7月26日向金松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3110000元,金松公司通过克州金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款2776640元,向***支付工程款333360元。 2018年9月10日,金松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水利局出具完工报告,监理公司喀什宏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予以确认。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19日,***陆续移交完工工程。2018年10月30日,金松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监理公司喀什宏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同意验收。2021年11月24日,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水利局出具《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审定值为10346312.7元,核减值为692180.17元。2021年11月25日,水利局、金松公司及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审查签署表》,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10346312.7元。原、被告五方对本案按照审定造价10346312.7元进行结算并无异议。 2021年11月15日,***委托公司员工焦某向***支付100000元,并于2021年11月16日向焦某转账支付105000元,焦某于2021年11月17日向将100000元转至***账户(备注为咨询服务费)。***于2021年11月16日向***转账支付123415.93元(备注为咨询服务费)。 2021年12月20日,水利局将履约保证金1530000元退还至金松公司账户,经办人为***公司员工***。2022年4月14日,水利局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16000元退还至金松公司账户,经办人为***公司员工***。 同时查明,金松公司当庭申请对《工程内部协议书》中金松公司公章及收据中金松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因金松公司更换过公司名称,名为广东金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已经销毁,经与公安机关销毁备案公章及财务章比对,肉眼可见二者存在差异,基于前述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本院释明,原、被告放弃对前述公章和财务章进行鉴定。 ***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823724.05元的计算方法为,未付工程款3540132元+履约保证金153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16000元,合计5386132元,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659天,按照中国银行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利率4.75%,计算为461916.16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共计487天,5386132元×3.85%÷365天×487天=276677.49元;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共计31天,5386132元×3.8%÷365天×31天=17383.19元;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共计212天,5386132元×3.7%÷365天×212天=115750.19元;自2022年8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共计366天,5386132团×3.65%÷365天×366天=197132.43元;以上合计1068859.46元。 另查明,本案立案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银行账户存款6683407.39元进行保全,***为此交纳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的问题,解决本案纠纷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金松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阿克陶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办公室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因阿克陶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办公室系水利局的内设机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水利局承担。后金松公司与***、***签订《工程联营协议责任书》,虽名义上是联营,但根据协议内容,金松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承包,***、***负责该工程的一切税款费用,并向金松公司支付2.5%的企业所得税及总工程款1%管理费,实质上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又与***签订《工程内部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上述责任书及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价款及各项费用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亦包括转承包人、分包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下同)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发(亦包括转包人、分包人,下同)承包双方应按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应当按照竣工结算协议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本案中,水利局、金松公司及案外人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审查签署表》,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10346312.7元。***、金松公司、水利局对水利局已支付工程款为7710000元,尚欠工程款2636312.7元的事实并无异议。金松公司向***共计支付工程款6806180.7元,向***、***共计支付工程款903819.3元,就案涉项目***已收工程款为6806180.7元,未收工程款为3540132元,金松公司尚欠***、***工程款2636312.7元未付,***、***尚欠***工程款3540132元未付;关于案涉责任书及协议书约定的管理费,对于已经收取的部分,本院不做处理,对于尚未支付的部分,鉴于案涉责任书及协议书均无效,且金松公司及***、***均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协调管理,故对金松公司主张扣除相应管理费之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返还咨询服务费223415.93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公司工作人员在支付该两笔款项时陈述支付该两笔后“至此该项目发生税金、财务费用以及你个人费用我们就两清”的内容,且***自认咨询服务费223415.93元系管理费,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支付工程款3540132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53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松公司、***、***、水利局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均向***支付,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自认其双方系合伙关系,故***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的合伙事务,***、***应当共同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责任;金松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施工,其违法行为对欠付工程款的后果亦有过错,亦应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据此要求水利局向其承担欠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陈述的违约金计算依据,其实际诉求的是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利息为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在没有约定包括约定无效或者约定不明时,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利息,亦可以参照工程价款利息来处理。对于利息起算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9日实际交付,***主张自2018年10月30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3年6月2日,故***的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35401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为124040元(294天×4.35%×3540132元÷365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569670元(1382天×4.25%×3540132元÷365天)。对于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案涉协议书保证金条款约定,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经竣工验收后由业主支付给金松公司,由金松公司财务统一核算后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水利局已经于2021年12月20日退还金松公司履约保证金1530000元,故履约保证金的逾期利息起算点应当为2021年12月21日至2023年6月2日,逾期付款利息为84104元(528天×3.8%×1530000元÷365天);于2022年4月14日退还金松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16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逾期利息起算点应当为2022年4月15日至2023年6月2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3733元(412天×3.85%×316000元÷365天),以上四项合计791547元,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邮寄送达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40132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53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16000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91547元; 被告广东金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2636312.7元、履约保证金153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16000元的范围内对***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被告阿克陶县水利局在欠付被告广东金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636312.7元的范围内对***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84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63584元,由***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11元,由被告***、***负担58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雨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