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1民初1458号
原告: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翔东片区园区路106号(临沧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7846283052。
法定代表人:杨文升。
原告: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县凤山镇象塘村绿茗路北侧滇红南路云保加油站背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MA6PYKT72K。
负责人:黄志斌。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金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霞石祥和路59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黎国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洪,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分公司)诉被告广东金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公司、汇达公司**分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苏婷,被告金松公司诉讼代理人林德洪(通过互联网庭审系统参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达公司、汇达公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工程款6.8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的利息18,174.7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6.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干价13.6万元、付款方式、工期等内容。同日,**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也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廉政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施工,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15日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2020年9月19日原告汇达公司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汇达公司吸收合并**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汇达公司承接,故被告欠付**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应由原告汇达公司承接。2020年12月15日原告一委托其分公司原告二向**电力公司所有债务人进行催款,原告二于2022年8月份向被告发《应收款项催收函》,被告也确认收到该催收函,但被告一直未按催收函及施工合同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有关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金松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是: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同时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为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所以应当认定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自2016年9月15日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此,原告对本案债务应在2018年9月14日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22年9月26日(诉状落款时间)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吸收合并协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廉政合同》;证明**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干价136,000元、付款方式、工期等内容。同日,**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也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廉政合同》的基本事实;
第三组证据:公报公告(2020年9月22日星期二),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通过公告的方式依法通知广东金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金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债务人的基本事实;
第四组证据:授权委托书,证明2020年12月15日原告汇达公司委托其分公司向**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债务人催款的基本事实;
第五组证据:《应收款项催收函》,证明原告汇达公司**分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向被告发送《应收款项催收函》,有项目负责人杨自良签字(8月31日),被告也确认收到该催收函的基本事实;
第六组证据:保函保单,证明对被告申请保全所产生的费用;
第七组证据:企业询证函,杨自良(项目部负责人)证明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2021年3月3日)。
经被告金松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明信息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吸收合并协议被告不清楚是否属实;对第二组证据《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廉政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施工合同系尹先堂签订,而尹先堂是项目的分包人,不是公司的人;对第三组证据公报公告,真实性不予质证,该公告没有向被告主张债务的表示,而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第四组证据被告方无法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该催收函的证据原件,函件是发给杨自良的,不是发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不认识杨自良,杨自良也不是公司员工,签收人也是杨自良,不是公司确认的意思表示,原告若确需要向被告公司发送,完全通过公司的地址可以送达,但是公司没有收到过任何催收的证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担保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担保费缺乏事实依据;对第七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张模糊的照片,内容无法辨认,企业询证函一般用于审计使用。该份询证函中,原告没有寄到被告公司所在地,也没有要求被告加盖公章,杨自良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询证函没有原件,无法核对。
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争议最大的是证据5催收函和证据7询证函。关于证据5和证据7,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拍照打印件),无原件或原始载体,被告明确提出异议,在法庭再三要求下也并不能够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对未能够提交原件也未能向本院做出充分说明,本院认为,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原告未能够提交原件,且提交的打印件字体、印章模糊不清,询证函不但模糊且字体微小,致使证据无法清楚读取查看;其次,两份函件签收人系案外人杨自良,综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杨自良是完全能够代表被告金松公司对债务进行签收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收款项催收函、询证函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休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广东金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公司办(2016)34号《关于启用广东金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临沧市**县郭大寨水库灌渠系工程第十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通知》,证明:1.被告于2016年4月5日成立案涉项目部,并启用项目部公章,项目部印章格式、规格及全称与本案案涉合同印章及企业询证函上所使用加盖印章一致。印鉴全称“广东金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县郭大寨水库灌区渠系工程第十一标项目部”。也就说,被告明知依法启用过案涉项目公章,但在庭审中却陈述“该公章系他人私刻”,该行为系恶意隐瞒事实,刻意影响法庭查明案情。2.项目部公章为被告依法启用,项目部使用项目部公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3.通知中明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清尾款后,该项目章随即作废”。在原告向**县郭大寨水库管理局调取证据的过程中,经了解该案涉项目尚有60余万元款项尚未支付,也即该项目部公章截至目前仍然合法有效。4.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杨自良于2021年3月3日,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合法有效,其通过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重新确认了尚欠原告工程款6.8万元的事实,本案尚在诉讼时效内。
第二组证据:广东金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公司办(2016)32号、公司办(2016)33号文件,证明被告案涉项目部成立情况。
第三组证据:合同项目开工令、开工申请报告书、施工进度计划申报表、结算造价表,证明被告案涉项目部一直使用案涉公章对外签署相关文件。
第四组证据:《防洪渡汛应急救援预案》,证明杨自良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以自己的名义使用项目部公章对外签署文件材料。
以上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金松公司质证后,对其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结合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一、原告称:“本案案涉合同印章与企业询证函上所使用的印章一致”毫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询证函》是原告为达到诉讼时效未超期目的而伪造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询证函》没有原件核对,原告自称是照片,但也未能提供拍摄该照片的原始载体,《询证函》来源不清,属于孤证、间接证据和易伪造的证据。2.《询证函》的项目章上部有明显的缺失,与被告备案的项目章具有显而易见的巨大差别,而且印章内容模糊、无法辨认印章的内容,没有任何比对被告项目章的条件,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询证函》中所谓的项目章与被告备案的项目章一致。3.原告经过企业吸收合并,尚能完整保存2016年8月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和《廉政合同》原件,但对于所谓2021年3月3日的《询证函》至今只有1年多的时间,原告却无法保留原件,不符合常理。4.原告于2022年10月份对被告提起诉讼,说明原告是清楚被告主体身份,原告有条件也有能力,也应当将《询证函》邮寄给被告,由被告确认,但原告却没有这么做,说明原告有为了诉讼目的而伪造证据的动机。5.2021年3月份,项目部已经撤离,原告也没有任何理由对被告涉及的债务向项目部发送《询证函》,原告的该行为也不符合常理。第六,被告对《询证函》三性均不予确认,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同意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对《询证函》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询证函》没有原件核对,来源不明,原告出具《询证函》给项目部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原告对本案债权主体的认知。故不排除《询证函》是原告伪造的证据,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二、被告备案的人员证明杨自良不是被告的员工。根据《关于成立广东金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临沧市**县郭大寨水库灌区渠系工程第十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证明,本项目的项目经理陈伟锋,技术负责人高环,安全员陈龙坛、质检员魏君珍,财务负责人邱子微,在被告备案的人员组成中并没有杨自良,证明杨自良不是被告的员工。
三、被告与杨自良不存在任何关系,杨自良无权代理被告确认债务。1.2016年3月20日,被告与陈宇、周禄、吴世康三人签订《工程联营协议责任书》,将“**县郭大寨水库区渠系石门寨倒虹吸第十一标”工程交由陈宇、周禄、吴世康施工,陈宇、周禄、吴世康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签订《施工合同》人员尹先堂是陈宇、周禄、吴世康三人的代表,为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依据实际施工人陈宇、周禄、吴世康的要求委任三人的代表人尹先堂为常务副经理。我方在(2022)云0921民初909号案件中才得知尹先堂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自良,被告不认识杨自良,与杨自良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将工程发包给陈宇、周禄、吴世康实际施工后,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归陈宇、周禄、吴世康三人所有,组织施工和聘请人员的义务也由陈宇、周禄、吴世康依据《工程联营协议责任书》承担,被告在签订《工程联营协议责任书》后不可能再聘请人员参与该工程施工,原告称杨自良是被告的员工毫无事实依据。2.根据(2022)云0921民初909号《民事调解书》显示,2022年10月17日,杨自良自愿承担因分包本案工程而产生的债务,并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涉及本案工程的欠款与被告无关,进一步证明了杨自良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可能是被告的员工,更无权代表被告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四、《防洪渡汛应急救援预案》无法证明杨自良是本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1.杨自良分包了本案的部分工程,属于参与现场施工的人员,因此有可能杨自良在其分包范围内负责的防洪渡汛应急义务,不能证明杨自良是被告的人员。2.《防洪渡汛应急救援预案》属于政府的内部文件,原告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不可能接触到该文件,原告更不会因为该文件而误解杨自良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主张杨自良是被告的员工,特别是主张2021年3月和2022年8月期间是被告员工,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时间能够让原告足以相信杨自良是被告员工的客观依据,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与杨自良没有任何接触,在受让债权后不向被告主张债务,反而向与其素不相识的杨自良主张被告的债务,明显不具有善意。
五、《应收款催收函》不应作为被告重新确认债务的依据。1.被告不认识杨自良,杨自良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于2022年8月31日发函时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重新确认债务涉及被告的重大利益,杨自良无权代表被告作出重新确认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大决策。2.《应收款催收函》中杨自良签名处为“签收人”,字面意思也仅是签收了该函,也不是对债务重新确认的意思。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为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发出《应收款催收函》的时间并不在诉讼时效进行中,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除非被告对原债务重新确认,才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超过诉讼时效后“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是指债务人签字或者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义务。本案中,即使杨自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签收了《应收款催收函》,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该函上签字或盖章予以认可,故也不能证明被告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应收款催收函》无法证明原被告对原债权债务重新达成协议予以确认,本案诉讼时效于2018年9月14日届满后不应重新计算。
休庭后,被告金松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联营协议责任书》,证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与陈宇、周禄、吴世康三人签订《工程联营协议责任书》,将“**县郭大寨水库区渠系石门寨倒虹吸第十一标”工程交由陈宇、周禄、吴世康施工,陈宇、周禄、吴世康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二组证据:(2022)云0921民初90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22年10月17日,杨自良自愿承担因分包本案工程而产生的债务,并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涉及本案工程的欠款与被告无关,进一步证明了杨自良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可能是被告的员工,更无权代表被告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以上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针对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一《工程联营协议责任书》,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具体理由为:首先该份责任书并非原告签订,原告无从考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其次,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起诉被告系因被告为案涉项目的中标方,且被告依法成立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加盖了被告依法启用的项目部公章,因该合同引发的纠纷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二、针对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二(2022)云0921民初909《民事调解书》,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具体理由为:该《民事调解书》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同时民事调解书中所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2022)云0921民初909号案件中,调解的依据系杨自良与原告谭本云之间所签订的《欠条》,这与本案是有实质的区别的,本案中主要的依据是被告项目部使用被告依法启用的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并在原告送达的《企业询证函》上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故两个案件是存在本质区别的。这里需要再次强调的是,被告一直称杨自良属于现场施工人员,在其分包范围内负责防洪渡汛的义务。但《防洪渡汛应急救援预案》中不仅仅有杨自良本人的签名,更重要的是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被告以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方式承认了杨自良的身份。我们通过朴素的认知可以知道,如果杨自良仅仅只是一个普通的施工人员,不具有负责人的身份,其如何能以项目部的名义(使用项目部的公章)对外与发包方签订该应急预案。一个普通的施工人员,与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为何能一直持有并使用公司项目部公章?综上所述,杨自良能一直持有并使用项目部公章,已经证明其是本项目的现场实际负责人。众所周知,公章具有极其重要的属性,被告否认杨自良系其员工,但杨自良却一直持有项目部的公章并对外使用,在此过程中项目部公章也从未挂失过,这恰恰证明了公司同意默认杨自良持有并使用公章,承认了杨自良就是案涉项目的现场实际负责人,代表项目部对外行使权利,项目部系被告依法成立,其权利义务应该依法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本院前述证据的认定,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其证据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据2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金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广东金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县郭大寨水库灌区渠系工程第十一标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包干价13.6万元、付款方式、工期等内容。同时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廉政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完成合同施工内容。工程于2016年9月15日竣工验收。2020年9月19日原告汇达公司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汇达公司吸收合并**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汇达公司承接。2020年12月15日原告汇达公司委托其分公司向**电力公司所有债务人进行催款。原告汇达公司**分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向广东金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县郭大寨水库灌区渠系工程第十一标项目部发送《应收款项催收函》,催收函由杨自良签收。案涉欠款约定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2022年10月17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汇达公司、汇达公司**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询及查封被申请人名下财产87,000元,并提供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单保函进行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确有必要,予以准许。于2022年11月15日做出保全裁定。裁定查询广东金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信息,并以87,000元为限额进行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并移交本院执行局进行执行保全。
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所诉案涉款项6.8万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5日竣工验收,结合原告主张利息支付起算时间(自2016年9月15日起),故本院认定,权利人主张该笔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9月15日起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9年9月16日届满。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直至2022年10月17日才向本院主张权利,对此金松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权利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权利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金松公司的抗辩成立。故权利人对其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4元,保全费890元,由原告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玉菊
审 判 员  杨旺丹
人民陪审员  李文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