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9047号
原告:四川浩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科学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健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7号1号楼7层1-71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浩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浩康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健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取独任制形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浩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浩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健公司向四川浩康公司支付合同尾款86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四川浩康公司和中健公司签订了《视频设备成套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中健公司在四川浩康公司处采购安全生产视屏成套设备,四川浩康公司还负责安装、运输、质保等事宜。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中健公司向四川浩康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工作进度达50%后三个工作日内,中健公司向四川浩康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同后五个工作日中健公司向四川浩康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中健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尾款10%。***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向四川浩康公司支付260715元、2015年11月17日向四川浩康公司支付260715元、2017年7月19日向四川浩康公司支付260715元。质保期届满后,四川浩康公司多次向中健公司催要合同尾款,中健公司均未支付。故四川浩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健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中健公司(甲方)与四川浩康公司(乙方)签订了视频设备成套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931所区安全生产视频设备成套一套,价款86.905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完成。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作为预付款,经甲方确定工作进度达到50%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合同金额的30%,剩余合同金额(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未解决质量问题,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合同金额(合同金额的10%),且不免除乙方应当承担的质保期内免费维修的义务。
中健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11月17日和2017年7月19日分别向四川浩康公司给付260715元,余款86905元。
上述事实,有四川浩康公司提交的《视频设备成套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浩康公司与中健公司签订的《视频设备成套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向四川浩康公司给付质保金。根据中健公司给付第三笔进度款的时间可推测视频成套设备调试完成和经验收合格的时间,现无证据证明四川浩康公司提供的产品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存在未解决的质量问题,故中健公司应当向四川浩康公司给付10%的质保金,即8690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健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浩康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质保金86905元。
如果被告北京中健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原告四川浩康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健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北京中健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