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11民初126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鑫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村烽火钢材批发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栾盼。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水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洪珞村367号。
法定代表人:金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鑫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撤诉申请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革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