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40号
原告: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奥菱公司)诉被告阳江市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下称中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菱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日、9月3日分别签订《中山市奥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合同》(合同编号20130826B)、《委托安装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杂物电梯一台并委托原告进行安装,其中电梯价款为3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应先向原告支付电梯价款的30%即9000元作为定金;第二期为电梯设备发货前3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价款的60%即18000元,剩余电梯价款10%即3000元在验收合格后和安装费余款一次性付清),电梯安装工程费用为8000元(设备进场前5天被告需方支付安装费用50%即4000元,电梯安装并经被告自行验收完毕5天内再支付安装费用的50%即4000元)。缔约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安装的电梯已于2013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然对剩余电梯价款3000元和电梯安装费8000元(总计11000元)被告却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价款3000元、电梯安装费用8000元及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366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笔安装费4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5日开始按照日1%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第二笔电梯安装费4000元及尚欠电梯款3000元均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按照日1%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电梯安装完毕是2013年11月22日,合同中约定在进场5天前支付第一笔安装费4000元,由于具体进场时间记不清了,所以我方从2013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第一笔安装费4000元的违约金,第二笔安装费4000元以电梯安装移交单为准往后推迟五天,所以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合同中约定最后一笔安装费3000元在验收合格后和安装费余款一次付清,所以我方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原告奥菱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山市奥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合同》、《委托安装协议书》;2、电梯移交单;3、快递单、律师函、签收记录。
被告中日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奥菱公司与中日公司签订《中山市奥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合同》(合同编号20130826B),约定奥菱公司向中日公司供应杂物电梯一台(型号:TWJ250B,速度0.4/S),电梯价款为3万元,签订合同当天,中日公司应先向奥菱公司支付电梯价款的30%即9000元作为定金,电梯设备发货前3天中日公司应向奥菱公司支付电梯价款的60%即18000元,剩余电梯价款10%即3000元在验收合格后和安装费余款一次性付清;奥菱公司在收到定金后20天发货,送货地点为阳江市阳西县城;中日公司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则每逾期一天中日公司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奥菱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9月3日,奥菱公司与中日公司签订《委托安装协议书》,约定中日公司就“***项目”杂物电梯委托奥菱公司进行安装,电梯安装工程费用为8000元,设备进场前5天中日公司需支付安装费用50%即4000元,电梯安装并经中日公司自行验收完毕5天内再支付安装费用的50%即4000元;中日公司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则每逾期一天中日公司须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奥菱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奥菱公司按约交付并安装了电梯。2013年11月22日,奥菱公司与***签订电梯移交单,注明奥菱公司承制并安装的杂物电梯(OL-TWJ250/0.4)1台,合同名称阳江市中日电梯有限公司(***),报装名称:***,合同编号:20130826B,生产编号:131012104,已于2013年11月22日竣工并自检(验收)完毕,安装人员也于该日退场。电梯安装完毕后,中日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电梯款,尚欠电梯款3000元以及安装费8000元未付。奥菱公司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庭审中,奥菱公司称:1、涉案电梯是***向中日公司购买,中日公司再向我方购买的,所以电梯由我方供货给***并进行安装,从《委托安装协议书》可以看出。2、已付款项是中日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一共支付了27000元。
本院认为:奥菱公司与中日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奥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中日公司尚欠奥菱公司电梯款3000元以及安装费8000元的事实,有奥菱公司提交的《中山市奥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合同》、《委托安装协议书》、电梯移交单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日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安装费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由于双方约定中日公司须于设备进场前5天支付50%安装费4000元,安装并经中日公司自行验收完毕5天内再支付剩余50%安装费4000元,现电梯安装验收完毕为2013年11月22日,故奥菱公司主张首期安装费40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5日起算,剩余安装费40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8日起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剩余电梯款3000元在验收合格后和安装费余款一次付清,故奥菱公司主张电梯款30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8日起算,符合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中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江市中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3000元、安装费8000元及按每日1%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电梯款3000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算,第一笔安装费40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算,第二笔安装费4000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原告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付992元),由被告阳江市中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