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邦易居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71民初3009号 原告: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渡头村“佛仔庙”**,组织机构代码6788438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永邦易居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沙一工业区庄村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菱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永邦易居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菱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号:供OL20150203A),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乘客电梯2台,并由原告进行安装,合同总价为250000元;被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于先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75000元作为定金,于电梯设备出厂前10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的货款即150000元,剩余电梯款25000元在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缔约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部电梯的部分定金20000元,后又支付了1部电梯的第1、2期余款92500元,现原告已依约将1部电梯安装完成,且安装的电梯已于2015年6月15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然被告对剩余电梯款12500元却迟迟未付,虽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款12500元及违约金(125元/天,从2015年6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奥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2.交易明细回单、送货单;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5.电梯使用标志合格证复印件。 被告永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递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奥菱公司与永邦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OL20150203A),约定:奥菱公司向永邦公司供应乘客电梯2台(型号:OLKJ1000/1.5JK.VF),电梯价款每台1250**元,总额为250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需方(永邦公司)向奥菱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75000元给供方(奥菱公司)作为电梯工程定金;电梯设备出厂前10天,需方将本合同总额的60%提货款即150000元付给供方;电梯全部安装完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将本合同总额中的余款即25000元付给供方;供方负责发货,并完成需方厂内整机安装,交货及安装地点为深圳市;需方逾期付款的,逾期期间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供方计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的,应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永邦公司向奥菱公司支付了货款合计112500元。2015年5月10日,奥菱公司将其中的一台乘客电梯交付至永邦公司并委托深圳市新传宝电梯有限公司进行了安装。2015年6月15日,该台电梯经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由于永邦公司拖欠该台电梯的12500元尾款未付,故奥菱公司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奥菱公司因委托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该款项已由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收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奥菱公司与永邦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奥菱公司已向永邦公司支付了电梯一台,且已安装并检验合格,有送货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依合同约定,该台电梯价款为125000元,奥菱公司确认永邦公司已支付了112500元,故永邦公司尚欠奥菱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2500元。永邦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在电梯验收合格后的3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奥菱公司诉请永邦公司支付货款12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永邦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奥菱公司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其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该台电梯全部价款的1‰计算,明显过高,应调整为:以所欠货款金额的每日1‰计算。永邦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永邦易居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6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金额125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 二、被告深圳市永邦易居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深圳市永邦易居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