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广州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佛仔庙”f幢,增设2处经营场所,具体为:1.广东省中山市南区************之三,2.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树涌工业区*******之一(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88K。
法定代表人:蒋代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46E。
法定代表人:官汉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巾莉,广东明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明,广东明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菱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香阁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89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菱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锦香阁食品公司向奥菱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179124元及违约金(以13312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从2017年8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6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从2018年4月1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涉案8台电梯已自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分别经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的相关数据与《电梯资料移交清单》《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的相关数据均能一一对应,由此可知合同所涉电梯均已交付锦香阁食品公司使用。涉案8台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均载明了制造单位为奥菱电梯公司,使用单位为锦香阁食品公司,施工单位均为奥菱电梯公司委托的电梯安装单位,且《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还记载了报告编号、电梯型号、产品编号、设备技术参数等数据。《电梯资料移交清单》也载明了单位为锦香阁食品公司,电梯型号、出厂编号、报告编号及其它的文件等,《电梯资料移交清单》均由锦香阁食品公司工作人员李国强签名确认。《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也约定了由奥菱电梯公司为锦香阁食品公司生产、安装电梯,并记载了电梯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数据。(二)各文件间的相关数据能相互印证,能客观反映奥菱电梯公司已就合同所约定的电梯完成制造和安装、检验等。另外,电梯属于特种设备,自开始生产至最终安装检验合格甚至后期的年度检验均有严格的程序和质量要求,而电梯经检验合格的前提条件是电梯已安装完毕、自检通过,并有齐全的报检文件,而电梯要能正常安装完毕的前提是要有相关的电梯材料、配件等,而奥菱电梯公司的电梯为非标产品,为垂直梯,都需要安装在狭窄的电梯井道中,在安装完毕前也并非是完整的电梯设备,而是需要在施工现场进行组装施工方能完成安装。既然奥菱电梯公司所制造的电梯已安装在锦香阁食品公司处且经第三方机构检验合格,不可能还存在送货、安装、调试、验收的问题。(三)至今,锦香阁食品公司已支付了一百多万元的绝大部分电梯款,且奥菱电梯公司追讨的只是最后一笔尾款及极少的方案修改费用,锦香阁食品公司也一直仅仅以电梯质量问题拒不支付,而涉案电梯每年均会进行年审,也均年审合格,显然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奥菱电梯公司及一审法院均有联系过锦香阁食品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游锡武(现为锦香阁食品公司监事),其也一直仅以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暂不支付电梯款,从未提及收货、安装、检验的问题。
锦香阁食品公司辩称:(一)奥菱电梯公司主张已履行交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合同义务,是不成立的,不应支持。1.奥菱电梯公司主张已履行交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合同义务的依据是其提供的《电梯资料移交清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奥菱电梯公司与广州日菱达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安装委托合同》和广州日菱达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是,该些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不应采信。(1)2017年6月15日和2017年8月25日的6份《电梯资料移交清单》没有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奥菱电梯公司所称的经办人处签名的“李国X”为锦香阁食品公司员工的说法没有依据。2018年4月7日的2份《电梯资料移交清单》没有原件,没有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内容不清晰。从证据的内容看,不能体现资料的移交人和接收人,没有涉及电梯的交货、安装、调试、验收等事项。(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没有原件,锦香阁食品公司未见过该些报告。该些报告的内容虽然显示制造单位为奥菱电梯公司,使用单位为锦香阁食品公司,但不能证明报告所涉电梯的交货方和收货方。该些报告的内容虽然显示经有关机构检验合格,但是没有涉及电梯的交付、安装、调试等事项,不能证明奥菱电梯公司已交付电梯并完成安装调试。另外,奥菱电梯公司的陈述和广州日菱达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均称,8台电梯均由广州日菱达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安装、保养和检验,但是,检验日期为2018年2月9日的2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却显示保养单位为奥菱电梯公司,而不是广州日菱达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存在矛盾之处。(3)若干份《安装委托合同》没有原件,没有广州日菱达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内容也不清晰,且奥菱电梯公司也不能提供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证据。《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但奥菱电梯公司提供的所有《安装委托合同》的日期却远远早于《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的日期,显然不合常理。另外,《情况说明》只是单方陈述,其内容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如上所述,与2018年2月9日的2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相互矛盾。2.奥菱电梯公司主张总货款为1673124元,已付款1490000元,如此大金额的款项往来,奥菱电梯公司却不能提供银行转账,不能提供送货单等交货凭证,不能提供微信短信等催款信息,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合同,不合常理。(二)奥菱电梯公司主张付款条件已成就,是不成立的,不应支持。《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交齐所有电梯检验及随机资料后3日内支付90000元,质保金30000元满一年后支付。奥菱电梯公司主张已履行交付电梯检验及随机资料依据是《电梯资料移交清单》,不应采信。况且从《电梯资料移交清单》手写的内容可以看出,清单中资料是欠缺的,需要另外补充。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奥菱电梯公司已交齐电梯检验及随机资料,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三)奥菱电梯公司依据两份补充协议主张增加费用13124元是不成立的,不应支持。奥菱电梯公司主张增加费用13124元依据是其提供的2016年12月17日的《合同补充协议》和2018年3月9日的《合同补充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不应采信确认。(1)关于2016年12月17日的《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没有锦香阁食品公司的签字盖章,虽然该协议中有“林永波”签名,但从2份《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和2016年11月11日的《合同补充协议》签字盖章处可以看出,“林永波”为奥菱电梯公司员工,并非锦香阁食品公司员工,“林永波”不可能作为锦香阁食品公司代表签署该协议。另外,奥菱电梯公司不能提供双方履行该协议的证据。(2)关于2018年3月9日的《合同补充协议》,没有锦香阁食品公司的签字盖章,奥菱电梯公司也不能提供双方实际履行该协议的证据。(四)奥菱电梯公司主张违约金不是成立的,不应支持。如前所述,奥菱电梯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没有依据,锦香阁食品公司没有违约,无须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讲,锦香阁食品公司关于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起算日期也没有依据,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明显过高。(五)奥菱电梯公司主张律师费15000元是不成立的,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奥菱电梯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没有依据,锦香阁食品公司没有违约,无须赔偿奥菱电梯公司的律师费损失。况且,奥菱电梯公司不能提供关于律师费的银行转账,不能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支付。
奥菱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锦香阁食品公司立即向奥菱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179124元及违约金(以13312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从2017年8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6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从2018年4月1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日,奥菱电梯公司与锦香阁食品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OL20161008003A),约定产品名称分别为载货电梯4台、型号规格8/8/8,金额880000元;乘客电梯2台,规格7/7/7,金额320000元,合计金额1200000元(不含税,含设备安装调试、运输及特检院检测费用);其中约定电梯技术规格中的型号规格为OLHJ3000/1.0-JX;约定交货地点及安装地点为广州市萝岗区***;交付方式为供方负责送货,并完成需方厂内整机安装;发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及确认电梯布置图起90天安装完毕(不含验收时间);结算方式约定一期货款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360000元给供方作为电梯定金和排产货款;二期货款为电梯设备出厂前5天,需方将本合同总额的30﹪,即36万元付给供方,货到工地付30%即360000元,5天内付清;三期货款为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交期所有电梯检验及随机资料后3日内,需方将本合同总额的10%货款付给供方,留30000元作保质金,满一年付给供方;违约责任其中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逾期期间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供方计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11月11日,奥菱电梯公司与锦香阁食品公司就OL20161008003A合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客梯外呼,货梯外呼,客梯扶手、轿厢等进行补充约定。2016年12月17日,奥菱电梯公司与锦香阁食品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增加费用4324元,同时约定签字盖章生效,但锦香阁食品公司签字盖章处签有林永波的名字,未加盖锦香阁食品公司印章。2017年5月26日,奥菱电梯公司与锦香阁食品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分别为载货电梯2台、规格8/8/8,合计金额460000元,约定交货地点及安装地点为广州市萝岗区***;交付方式为供方负责送货,并完成需方厂内整机安装;发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及确认电梯布置图起90天安装完毕(不含验收时间);结算方式约定一期货款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38000元给供方作为电梯定金;二期货款为电梯设备出厂前5天,需方将本合同总额的60﹪,即276000元付给供方;三期货款为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3日内,需方将本合同总额的10%安装款即46000元付给供方,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需方盖章处盖有锦香阁食品公司印章并签有法定代表人游锡武的名字,供方盖章处盖有奥菱电梯公司印章并签有林永波的名字。奥菱电梯公司提供其与锦香阁食品公司与2018年3月9日的《OL20161008003A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费用8800元,同时约定该补充协议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该协议锦香阁食品公司签名及盖章处空白。
2018年11月2日,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向锦香阁食品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奥菱电梯公司与锦香阁食品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后,由委托人对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的建筑物生产、安装电梯,委托人依约生产、安装了电梯,双方签订了《电梯资料移交清单》,但锦香阁食品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电梯款179124元,要求锦香阁食品公司自收到本函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奥菱电梯公司付清上述货款。该函件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锦香阁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游锡武,但被退回。2019年1月3日,奥菱电梯公司与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民事诉讼,约定代理费15000元。次日,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收到奥菱电梯公司支付的该费用,并出具一份票面金额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8日,奥菱电梯公司以锦香阁食品公司尚欠电梯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诉状所列诉讼请求。
又查,奥菱电梯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广州日菱达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若干份《安装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安装载货电梯2台,电梯规格均系8/8/8;此外还提供若干份《电梯安装合同书》,但没有对方名称,也没有对方印章;此外奥菱电梯公司还提供6份2017年6月15日至8月25日的《电梯资料移交清单》,该清单分别记载货梯1台(OLHJ3000/1.0-JXWVF8/8/8)161231077H-出厂编号、货梯1台(OLHJ3000/1.0-JXWVF8/8/8)161231078H-出厂编号、客梯1台(OLKJ1000/1.75-JXWVF7/7/7)161231088K-出厂编号、货梯1台(OLHJ3000/1.0-JXWVF8/8/8)161231079H-出厂编号、货梯1台(OLHJ3000/1.0-JXWVF8/8/8)1612310/80H-出厂编号、客梯1台(OLKJ1000/1.75-JXWVF7/7/7)161231089K-出厂编号,以上清单客户签收人处均由李国×签名签收,左下方均盖有广州日菱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合同专用章。
另查,2016年11月18日,奥菱电梯公司向锦香阁食品公司开出《收据》,收到电梯6台定金(以实际到账为准)360000元,同时该收据注明“此单实收280000元”并加盖奥菱电梯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4月19日,奥菱电梯公司向锦香阁食品公司开出《收据》,收到电梯3台第二期尾款180000元,并加盖奥菱电梯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5月9日,奥菱电梯公司向锦香阁食品公司开出,收到电梯3台第三期款180000元,同时该收据注明“此单实收145000元”并加盖奥菱电梯公司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奥菱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加盖有锦香阁食品公司印章分析,基本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包括设备价及安装费用,且约定交货方式为供方负责送货,并完成需方厂内整机安装,但奥菱电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明其已经履行送货责任方面的证据,如送货单,或送货签收单,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送货合同义务;另,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分三期进行,最后一期货款的支付为“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交期所有电梯检验及随机资料后3日内,需方将本合同总额的10﹪货款付给供方,留30000元作保质金,满一年付给供方”或“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3日内”,现奥菱电梯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安装、调试、验收的合同责任,且已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奥菱电梯公司对自身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奥菱电梯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奥菱电梯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奥菱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锦香阁食品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奥菱电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奥菱电梯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理人进行了质证。奥菱电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9年12月6日广州日菱达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广州日菱达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奥菱电梯公司为锦香阁食品公司制造的涉案8台电梯已交由第三方广州日菱达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安装和保养,且电梯均已经验收合格;(二)2019年7月29日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8份,拟证明涉案8台电梯均有定期检测并检验合格,一直由锦香阁食品公司正常使用;(三)2019年6月30日锦香阁食品公司与广州日菱达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文本》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涉案8台电梯均由锦香阁食品公司正常使用,且由广州日菱达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四)已安装电梯的视频光盘一张及照片四张,拟证明涉案8台电梯均由锦香阁食品公司正常使用;(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塘支行出具的林永波账号622**********6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信息8份,拟证明锦香阁食品公司的已付款项情况;(六)2020年3月5日奥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20年3月5日奥菱公司出具的奥菱公司与锦香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相关款项往来情况统计表一份、2020年3月4日林永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11月18日奥菱公司与林永波签订的《项目结算单》一份、2017年5月27日奥菱公司与林永波签订的《广东奥菱电梯业务结算协议》一份、2016年11月18日林永波向奥菱公司转账支付28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一份、2017年4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运营中心-商户入账资金向奥菱公司转账支付140982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南支行出具的林永波账号6212**********6的历史明细清单一份、2016年12月31日林奕训向蒋代波支付5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6年12月31日林奕训向蒋代波支付5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6年12月31日林奕训向蒋代波支付43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6年12月31日林奕训向蒋代波支付387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份《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均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应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
一审诉讼中,奥菱电梯公司还提供了其出具的《电梯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复印件8份。
2020年3月4日,林永洪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以下内容:本人林永波为奥菱公司获得了锦香阁公司的电梯生产、安装项目,后本人以奥菱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来跟进该电梯项目,并负责收取锦香阁公司应付的电梯款项。经本人与奥菱公司核对,根据合同的约定,截至今日,锦香阁公司应支付奥菱公司1673124元,锦香阁公司已向本人共支付了1494000元,尚有179124元未支付。
2020年3月5日,奥菱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以下内容:林永波为奥菱公司获得了锦香阁公司的电梯生产、安装项目,后林永波以奥菱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来跟进该电梯项目,并负责收取锦香阁公司应付的电梯款项。为明确奥菱公司与林永波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项目结算单》,约定对于合同编号为OL-20161008003A的合同中的总价款1200000元,由奥菱公司实收950000元,于2017年5月27日再签订《广东奥菱电梯业务结算协议》约定对合同编号为OL20170509001的合同中的总价款460000元,由奥菱公司实收396000元。因此,在本电梯项目中,加上第一份合同的增加项目,奥菱公司应实收总额为1359124元,林永波应实收总额为314000元。现经奥菱公司与林永波核算确认,锦香阁已付给林永波1494000元,林永波已将收到的1494000元中的1210000元付给奥菱公司,锦香阁公司尚欠179124元未付。
二审诉讼中,奥菱电梯公司称:(一)本案交易没有开具发票。(二)尾款179124元分两部分,其中133124元对应2016年11月3日的《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46000元对应2017年5月27日的《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133124元尾款的利息从2017年8月29日起算,46000元尾款的利息从2018年4月11日起算,系根据《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2016年11月3日的《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对应的最后一份《电梯资料移交清单》的签收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以及2017年5月26日的《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对应的最后一份《电梯资料移交清单》的签收日期为2018年4月7日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奥菱电梯公司与锦香阁食品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及三份《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奥菱电梯公司主张锦香阁食品公司向其支付电梯款179124元及违约金,理据是否充分。
经审查,(一)关于涉案8台电梯是否已安装调试验收完毕的问题。尽管奥菱电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电梯资料移送清单》的签收人李国强为锦香阁食品公司员工,但奥菱电梯公司提供的8份《产品合格证》、2017年4月27日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8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9年7月29日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8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锦香阁食品公司与广州日菱达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文本》、已安装电梯的视频光盘一张及照片四张、2019年12月6日广州日菱达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已形成证据链。首先,2017年4月27日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8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2019年7月29日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8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载明8台电梯的制造单位均为奥菱电梯公司,使用单位均为锦香阁食品公司。其次,该16份检验报告载明的电梯型号与两份《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载明的电梯型号存在对应关系。再次,锦香阁食品公司与广州日菱达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文本》载明的电梯型号亦与两份《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载明的电梯型号存在对应关系。最后,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文本》载明的出厂编号与该16份检验报告载明的出厂编号存在对应关系。另外,广州日菱达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电梯安装单位及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单位,与奥菱电梯公司签订了《安装委托合同》,亦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了涉案8台电梯已安装调试验收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奥菱电梯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两份《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及三份《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欠付电梯款金额问题。2016年11月3日《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及相关《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电梯款金额分别为1200000元、4324元、8800元,合计1213124元。2017年5月26日的《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项下的电梯款金额为460000元。本案交易的电梯款金额合计1673124元,奥菱电梯公司主张锦香阁食品公司已支付的电梯款金额为1494000元,欠付的电梯款金额为179124元,包括2016年11月3日《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及相关《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电梯尾款133124元、2017年5月26日的《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项下的电梯尾款46000元,锦香阁食品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应由锦香阁食品公司对其已完成全部电梯款的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锦香阁食品公司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加以反驳,则应由锦香阁食品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奥菱电梯公司主张的欠付电梯款金额179124元予以采信。(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锦香阁食品公司未按期支付电梯尾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份《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锦香阁食品公司要求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两份《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均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3日内支付电梯尾款,而2017年5月26日的《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又特别约定“留30000元作保质金,满一年付给供方”,结合2016年11月3日的《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对应的最后一份《电梯资料移交清单》载明的签收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以及2017年5月26日的《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对应的最后一份《电梯资料移交清单》的签收日期为2018年4月7日的事实,本院认为,2016年11月3日《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项下的电梯尾款133124元,其中10312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7年8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3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8年8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7年5月26日的《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项下的电梯尾款46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8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关于律师费问题。两份《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均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应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奥菱电梯公司已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票面金额为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实奥菱电梯公司已向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其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锦香阁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向奥菱电梯公司支付该款。
综上所述,奥菱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8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1791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03124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46000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上诉人广州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0元,广州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0元,广州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亦和
审判员  伍青花
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