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广州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893号
原告: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渡头村“佛仔庙”f幢,增设1处经营场所,具体为:1.中山市南区渡头西环二路11-19号之三(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8843888K。
法定代表人:蒋代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鑫,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禾丰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4401746E。
法定代表人:游锡武。
原告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菱电梯公司)诉被告广州锦香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香阁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菱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廖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香阁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菱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款179124元及违约金75450.4元(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详细计算方法见附表);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份及2017年5月份,被告分别向原告订购及要求原告提供安装电梯服务,双方经过协商后,分别签订了《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OL20161008003A)、《OL20161008003A合同补充协议》、《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OL20170509001),合同明确原告应被告要求生产载货电梯(规格8/8/8)4台、乘客电梯(规格7/7/7)2台、载货电梯(规格8/8/8)2台,三份合同总价款共计1673124元。合同还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生产及安装了电梯后,电梯也已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8月25日、2018年4月7日经安装调试合格并将有关电梯合格证、使用证、说明书、钥匙等交付于被告,但被告却未及时付清余款。原告通过电话、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均未果,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尚欠原告电梯余款17912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奥菱电梯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电梯图纸、电梯资料移交清单;2.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4.电梯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8份,证明涉案电梯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5.安装委托合同5份、电梯安装合同书、安装费用申请单、告知书。
由于被告锦香阁食品公司已经不在营业执照登记地址经营,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锦香阁食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日,奥菱电梯公司与锦香阁食品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OL20161008003A),约定产品名称分别为载货电梯4台、型号规格8/8/8,金额880000元;乘客电梯2台,规格7/7/7,金额320000元,合计金额120万(不含税,含设备安装调试、运输及特检院检测费用);其中约定电梯技术规格中的型号规格为OLHJ3000/1.0-JX;约定交货地点及安装地点为广州市萝岗区禾丰路;交付方式为供方负责送货,并完成需方厂内整机安装;发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及确认电梯布置图起90天安装完毕(不含验收时间);结算方式约定一期货款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36万元给供方作为电梯定金和排产货款;二期货款为电梯设备出厂前5天,需方将本合同总额的30﹪,即36万元付给供方,货到工地付30﹪即36万元,5天内付清;三期货款为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交期所有电梯检验及随机资料后3日内,需方将本合同总额的10﹪货款付给供方,留30000元作保质金,满一年付给供方;违约责任其中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逾期期间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供方计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11月11日,奥菱电梯公司与锦香阁食品公司就OL20161008003A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对客梯外呼,货梯外呼,客梯扶手、轿厢等进行补充约定。2016年12月17日,奥菱电梯公司与锦香阁食品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增加费用4324元,同时约定签字盖章生效,但锦香阁食品公司签字盖章处签有林永波的名字,未加盖锦香阁食品公司印章。2017年5月26日,奥菱电梯公司与锦香阁食品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分别为载货电梯2台、规格8/8/8,合计金额460000元,约定交货地点及安装地点为广州市萝岗区禾丰路;交付方式为供方负责送货,并完成需方厂内整机安装;发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及确认电梯布置图起90天安装完毕(不含验收时间);结算方式约定一期货款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38000元给供方作为电梯定金;二期货款为电梯设备出厂前5天,需方将本合同总额的60﹪,即276000元付给供方;三期货款为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3日内,需方将本合同总额的10﹪安装款即46000元付给供方,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需方盖章处盖有锦香阁食品公司印章并签有法定代表人游锡武的名字,供方盖章处盖有奥菱电梯公司印章并签有林永波的名字。奥菱电梯公司提供其与锦香阁食品公司与2018年3月9日的《oL20161008003A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费用8800元,同时约定该补充协议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该协议锦香阁食品公司签名及盖章处空白。
2018年11月2日,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向锦香阁食品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奥菱电梯公司与锦香阁食品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后,由委托人对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禾丰路的建筑物生产、安装电梯,委托人依约生产、安装了电梯,双方签订了《电梯资料移交清单》,但锦香阁食品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电梯款179124元,要求锦香阁食品公司自收到本函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奥菱电梯公司付清上述货款。该函件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锦香阁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游锡武,但被退回。2019年1月3日,奥菱电梯公司与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民事诉讼,约定代理费15000元。次日,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收到奥菱电梯公司支付的该费用,并出具一份票面金额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8日,奥菱电梯公司以锦香阁食品公司尚欠电梯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诉状所列诉讼请求。
又查,奥菱电梯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广州日菱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若干份《安装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安装载货电梯2台,电梯规格均系8/8/8;此外还提供若干份《电梯安装合同书》,但没有对方名称,也没有对方印章;此外奥菱电梯公司还提供6份2017年6月15日至8月25日的《电梯资料移交清单》,该清单分别记载货梯1台(OLHJ3000/1.0-JXWVF8/8/8)161231077H-出厂编号、货梯1台(OLHJ3000/1.0-JXWVF8/8/8)161231078H-出厂编号、客梯1台(OLKJ1000/1.75-JXWVF7/7/7)161231088K-出厂编号、货梯1台(OLHJ3000/1.0-JXWVF8/8/8)161231079H-出厂编号、货梯1台(OLHJ3000/1.0-JXWVF8/8/8)1612310/80H-出厂编号、客梯1台(OLKJ1000/1.75-JXWVF7/7/7)161231089K-出厂编号,以上清单客户签收人处均由李国×签名签收,左下方均盖有广州日菱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合同专用章。
另查,2016年11月18日,奥菱电梯公司向锦香阁食品公司开出《收据》,收到电梯6台定金(以实际到账为准)360000元,同时该收据注明“此单实收280000元”并加盖奥菱电梯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4月19日,奥菱电梯公司向锦香阁食品公司开出《收据》,收到电梯3台第二期尾款180000元,并加盖奥菱电梯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5月9日,奥菱电梯公司向锦香阁食品公司开出,收到电梯3台第三期款180000元,同时该收据注明“此单实收145000元”并加盖奥菱电梯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奥菱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加盖有锦香阁食品公司印章分析,基本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包括设备价及安装费用,且约定交货方式为供方负责送货,并完成需方厂内整机安装,但奥菱电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明其已经履行送货责任方面的证据,如送货单,或送货签收单,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送货合同义务;另,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分三期进行,最后一期货款的支付为“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交期所有电梯检验及随机资料后3日内,需方将本合同总额的10﹪货款付给供方,留30000元作保质金,满一年付给供方”或“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3日内”,现奥菱电梯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安装、调试、验收的合同责任,且已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奥菱电梯公司对自身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奥菱电梯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奥菱电梯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奥菱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锦香阁食品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4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广东奥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秀兰
人民陪审员  吴宏娜
人民陪审员  刘爱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卓依莲
书 记 员  钟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