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603民初2650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精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瑶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西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9日进行开庭审理,原告***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于2024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遂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了财产保全措施,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的代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522.43元(当庭变更)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以1852680.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计至2021年12月17日利息为21200.3元;第二段以1600522.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2月18日暂计至2023年11月23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被告***、被告某甲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系防城区“两高”沿线民房风貌改造工程(新桥组)的业主,其于2021年3月份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履行了施工义务,现上述工程已于2021年9月份竣工,竣工结算总价为1852680.72元,但原告只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29374.66元,被告***及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23306元。因本案中存在违法分包,被告某乙公司应在欠付被告***、被告某甲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索未果。综上,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和我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和对协议各条款内容形成高度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严格按协议的约定享受相应的合同权利和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双方对已履行的部分协议内容一直无异议。另外,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方、总承包方也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根据民事主体可以依其意思自治而从事民事行为的原则出发,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协议对原告和被告一均具有约束力。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协议里的约定“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分包干总价暂按合同总价的81%,最终按审定总价的81%;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负责税金等”,原告具有包工包料、负责税金等的特征。原告以该种方式承揽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三、原告和我方已严格按照协议里的约定履行了关于价款支付、扣除的大部分合同内容;原告和被告一是按协议第六条的内容“待业主工程款支付到40%时扣除11万元(管理费及利润),业主工程款支付到80%时扣除合同总价的19%,最终以审定价格的19%扣除”,以及“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费用一览表”里的原告承担比率7.3%税金费用和另承担成本票税费的约定来履行价款支付和扣除合同义务的。总之,至今我方按协议约定于2021年12月6日、12月10日两次与原告结算,并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共计747699.66元款项。包括向第三人***转账支付的40万元和原告方以农民工工资方式领取的款项在内。在2023年12月底时,业主工程款支付到80%时,我方及时通知原告来结算领款,而原告未来。目前部分工程款因本案的财产保全措施被冻结,双方未能结算,非被告一的原因造成的,故我方并没有任何违约情形。1.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所称竣工结算总价1852680.72元无事实依据;2.被告***按照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协议及约定,与原告进行过工程款阶段性的结算,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累计向原告支付了747699.66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229374.66元;3.被告积极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义务,及时通知原告进行阶段性结算和领款;4.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诉请支付未结算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基础。四、被告一深度参与工程管理、协调工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我方参加了工程有关事项的管理,提供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的巡视和监督、不定期检查、交底、指导、沟通协调对接等工作;还提供施工工程设计、组织协调工程验收、完工后各方责任主体验收、管理沟通、协调对接及与监理方验收联系等工作;还提供协调施工现场劳务人员工资发放的审核、发放工作;还负责整个工程管理者与上级主管部门的对接、沟通、协调等工作。此外,我方还支出了15573元招标代理服务费。五、目前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经审计部门审定结算价格,依据被告二和被告三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协议里的约定,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应是未成就的。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理由:1.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可以突破相对性原则要求我方承担责任;2.即使法院认定我方有违法分包行为,根据现形法律规定,我方也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即使我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也不能成立,理由:1.原告起诉的条件不成就;2.原告起诉的内容也不符合其与被告***之间的相关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原告只是涉案工程一名农民工,并不具备实际施工施工人的身份,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5类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我方在应付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瑕疵,我方并未实际履行合格交付义务,涉案工程并未完成竣工事宜,不具备工程款的结算条件,3.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80%,并未欠付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均为个人,没有任何施工资质。被告某乙公司是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第三人***是原告的女婿,在防城区2021年两高沿线第一批农房风貌塑造项目(新桥组)中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决策、阶段性结算等工作,并在微信“新桥组风貌改造施工管理群”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决策、阶段性结算等工作进行发言。
2021年3月9日开始,原告工人***在微信“风貌改造项目施工群”、“两高项目进度汇报群”汇报防城区2021年两高沿线第一批农房风貌塑造项目(新桥组)工作进度,并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群内有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中物联***、合普监理(***)等人在群内作出工作安排以及各施工队在群内汇报工作进展。
2021年7月18日,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以价格1796232.41元的价格包工包料对防城区2021年两高沿线第一批农房风貌塑造项目(新桥组)进行施工。
2021年7月21日,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防城区2021年两高沿线第一批农房风貌塑造项目(新桥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总价为1796232.41元。
2021年7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防城区2021年两高沿线第一批农房风貌塑造项目(新桥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共计30天,合同总价为17962332.41元(含税),合同通用条款第3.4条约定:案涉工程项目权工程禁止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2.4条约定:工程款原则上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待完成工程变更审批手续后,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审计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其中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
被告***又和原告签署了《工程分包协议》,由原告负责施工防城区2021年两高沿线第一批农房风貌塑造项目(新桥组),分包协议第三条约定项目分包干总价暂按合同总价的8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分包协议第六条约定:1、待业主单位工程款支付到40%给被告***后,被告***累计扣除110000元,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2、待业主单位工程款支付到80%给被告***后,被告***暂时按19%的合同总价全部扣除,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3、待审计单位出审定报告后,被告***将按最终审定价格的19%扣除(多还少补),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
2021年8月5日、8月9日、8月13日,某某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分别发出《监理通知单》,认为现场施工存在安全质量问题,并责令被告某甲公司限期整改。
2021年9月6日,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签署了《防城区2021年两高沿线第一批农房风貌塑造项目(新桥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由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某乙公司。
上述所有的合同及协议签订前,原告便组织多个施工队的工人在2021年3月到案涉项目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完工,现村民均已入住使用案涉项目。2021年8月,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某某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制作了竣工图和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总价为1852680.72元。但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截止本院作出判决前仍未组织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工作。原告称其工人***于2021年8月29日将竣工结算材料移交给了被告某乙公司代表***。
后由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原告向聘请的***、***、***等施工队发出《劳务费支付告知函》阐明欠劳务费的金额及原因,并承诺案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完毕后及时支付剩余劳务费。
2024年2月9日,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实,***是原告雇请的管理人员,案涉工程项目由原告组织工人包工包料进行施工,于2021年3月8日材料进场后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完工,案涉工程项目已经根据监理要求一个星期内整改完毕,并进行了现场验收。
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争议较大,原告***于2024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即是对原告施工的防城区2021年两高沿线第一批农房风貌塑造项目(桥组)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选定广西某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依据的证据材料均经过双方质证,并且进行了现场勘验。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后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防城区2021年两高沿线第一批农房风貌塑造项目(桥组)的工程总造价为1829897.0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0元。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原告、被告***、被告某甲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虽然有异议,但部分所涉项目经现场勘察确实已经施工,且至今施工完毕已有三年之久,且在原告施工范围内,被告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材料。
被告某乙公司共计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1436900元:于2021年11月26日分别支付431100元、107700元;于2021年12月8日分别支付71800元、287200元;于2023年1月19日分别支付48200元、192800元;于2023年12月20日分别支付29810元、268290元。
被告某甲公司共计向被告***(或被告***指定账户)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1391168.9元:于2021年12月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昭盛建材经营部支付320000元;于2021年12月3日向被告***指定账户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昭盛建材经营部支付80000元;于2021年12月3日向被告***指定账户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大资建材经营部支付13058.3元;于2021年12月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大资建材经营部支付284328元;于2023年1月2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大资建材经营部支付178655.63元;于2023年12月22日向被告***指定账户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唐建建材经营部支付287426.97元;于2021年12月3日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向原告、被告***、第三人***等人共计支付工资107700元;于2022年1月26日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向***等人共计支付工资55600元;于2022年1月27日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向***等人共计支付工资16200元;于2023年1月20日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向被告***等人共计支付工资44640元;于2023年2月3日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向***支付工资3560元。其中原告及其工人领取的工资共计131010元(2021年12月3日原告领取4960元×2、第三人***领取4960元+4805元、***领取4960元+4805元、***4960元×2、***4960元×2;2022年1月26日***领取4900元、***领取4900元、***领取4900元、***领取4900元、***领取4900元、***领取600元、***领取4000元、***领取4000元、***领取4000元、***领取4000元、***领取4000元、***领取2000元、***领取4000元、***领取4500元、;2022年1月27日***领取4900元、***领取4500元、***领取3400元×2;2023年1月20日***领取4960元、***领取4960元)。
被告***于2021年5月6日向第三人***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5月11日向第三人***支付150000元;于2021年5月16日向第三人***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12月18日通过***账户向原告支付229374.66元。于2022年12月6日向原告微信支付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给原告229374.66元及微信转账的2000元。
2023年11月28日,本院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当庭承认已在竣工图盖章。被告***当庭称与第三人***没有其他工程或经济来往,并确认支付给***的40多万元是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封面截图、竣工图封面截图、工程分包协议、银行转让凭证、原告工人***在“风貌改造项目施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人***在“两高项目进度汇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劳务费支付告知函、收据、竣工结算书、竣工图(光碟)、销售清单、销售订单、出库单、收据(部分单据已丢失)、新桥组结算、竣工图(光碟),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身份证、微信聊天截图、工程分包协议、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费用一览表、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协议、转账记录(材料款)、转账记录(农民工工资)、阶段性工程结算协议,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监理通知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的答辩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案涉工程建设纠纷的法律事实为《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后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案涉各合同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中,(一)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防城区2021年两高沿线第一批农房风貌塑造项目(新桥组)工程施工合同》,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防城区2021年两高沿线第一批农房风貌塑造项目(新桥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防城区2021年两高沿线第一批农房风貌塑造项目(新桥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防城区2021年两高沿线第一批农房风貌塑造项目(新桥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4条约定案涉工程项目权工程禁止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包工包料违法转包给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三)被告***又和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被告***与原告均为个人,没有任何施工资质,该协议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无效。上述无效的合同及协议,自始至终均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原告是否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2004年解释》创制的概念,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3)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此,原告以包工包料并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队,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该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关系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仅限于业主方,而不包括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转包人、分包人。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转包给被告***,之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故从多层转包方面而言,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请求转包人被告某甲公司、发包人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的案涉债务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的案涉债务不在欠付被告***、被告某甲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案涉防城区2021年两高沿线第一批农房风貌塑造项目(桥组)虽然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完工后村民均已入住使用案涉项目,应当视为实际交付给发包方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在2021年8月工程完工后拖延至今长达三年未进行竣工验收工作,是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结果,而被告某乙公司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又和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无效,但原告已按照约定在2021年3月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8月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其为此付出人力、物力,该人力、物力已经物化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一部分,无法进行返还。经本院组织鉴定,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后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防城区2021年两高沿线第一批农房风貌塑造项目(桥组)的工程总造价为1829897.0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0元。该鉴定机构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选定,鉴定依据的证据材料均经过双方质证,并且进行了现场勘验,鉴定意见书做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原告、被告***、被告某甲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虽然有异议,但部分所涉项目经现场勘察确实已经施工,且至今施工完毕已有三年之久,且在原告施工范围内,被告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材料,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应得工程款总价为1829897.09元,其自认已经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231374.66元(229374.66元+2000元),2021年5月被告***又向第三人***分3笔共计转账450000元,被告***当庭称与第三人***没有其他工程或经济来往,并确认支付给***的40多万元是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本院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女婿,在防城区2021年两高沿线第一批农房风貌塑造项目(新桥组)中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决策、阶段性结算等工作,并在微信“新桥组风貌改造施工管理群”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决策、阶段性结算等工作进行发言,且被告***向第三人***转账的时间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时间内(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因此本院认定该款项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于原告的否认,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81374.66元(231374.66元+45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已经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向原告及其工人支付的工资共计131010元,应当在被告***承担的责任内进行扣减。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017512.43元(1829897.09元-681374.66元-131010元)。
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称其工人***于2021年8月29日将竣工结算材料移交给了被告某乙公司代表***,但并无任何证据佐证该说法,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虽然原告、被告***、被告某甲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8月完工,且村民均已入住使用案涉项目,应当视为实际交付给了被告某乙公司。但本院经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均未能确定案涉工程项目的具体交付时间和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因此,本院认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利息起算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11月28日本院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综上,原告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支持利息计算为:以1017512.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11月28日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7512.43元及利息【以1017512.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11月28日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04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408元(原告***已预交25642元),由原告***负担10500元,由被告***负担14908元;鉴定费21000元,由原告***负担8678元,被告***负担12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的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