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锦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民和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甘肃锦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22民初4185号 原告:民和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垣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锦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海天小区二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民和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与被告甘肃锦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和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锦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41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至48410元付清为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0日为8365元;3.本案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原告和被告在原告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HJX-2019-XS-50),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兰州市红古区拘留所室外工程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供应混凝土的截止时间变更为2020年9月30日,并且约定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前将商砼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混凝土,并且双方多次进行了对账,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8410元。因被告对以上款项拖欠时间较长,金额较大,其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 锦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欠混凝土款48410元无异议,该款应由我支付,与被告锦地公司没有关系。因为我与原告口头约定,由我推销建鑫公司的混凝土,每方给我提成5元;我大约推销了4万多方,我方意见要与原告的诉讼标的进行顶替。关于原告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原告与锦地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所诉的货款是与我对账后签字认可的,与锦地公司无关,我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故不承担违约金。关于律师服务费,原告未提交建鑫公司的付款凭证和相关发票,故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建鑫公司与被告锦地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在民和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建鑫公司向锦地公司在兰州市红古区拘留所室外工程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和如果锦地公司按约定未及时付款,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金额承担千分之二违约金的事实;2.补充协议1份(无签订时间),证明建鑫公司与锦地公司第一项目部经协商,将原合同中的供应混凝土期限延长至2020年9月30日并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3.对账单3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混凝土款共计48410元的事实。 锦地公司缺席未提供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建鑫公司业务员***2023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从2019年6月初,***与建鑫公司协商,***替建鑫公司销售混凝土,建鑫公司承诺向***支付每方5元的提成,***大约销售了4万方的事实;2.***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依据原告建鑫公司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及对账单3份,被告锦地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但被告***经质证,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均为复印件,且***未到庭作证,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建鑫公司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及所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原告建鑫公司和被告锦地公司双方在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鑫公司为被告锦地公司承建的兰州市红古区拘留所室外工程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后原告建鑫公司与被告锦地公司第一项目部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具体时间不详),将供应混凝土的截止时间变更为2020年9月30日,并且约定于2020年10月30日前将商砼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混凝土。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锦地公司进行过对账核算。2021年8月20日原告建鑫公司与被告***就混凝土款进行对账核算,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8410元,双方均盖章、签字确认。现原告就与被告***对账核算的混凝土款48410元被告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建鑫公司虽与被告锦地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对案涉的混凝土款项,却与被告***进行对账核算,且被告***也认可该混凝土款应由其支付;故本案案涉混凝土款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锦地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应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也未约定支付违约金,且在对账后也未约定款项给付期限,故对其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委托协议、付款凭证及相关票据,实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锦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民和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84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民和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韩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