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492民初156号
原告:苏州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原告苏州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装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现原告苏州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某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苏州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