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4民催2号
申请人:上海通用电焊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月28日出生,该公司财务人员,住江苏省射阳县。
申请人上海通用电焊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10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2018年3月12日前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上海通用电焊机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31400051/28758160、票面金额3万元的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通用电焊机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申请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300元,由申请人上海通用电焊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 凤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