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2407号
原告:厦门协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路321-323号(单号)莲前集团大厦12层08、0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51621465L。
法定代表人:王丽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东,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婷,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9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镇江,福建笃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协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庭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东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协庭公司与***于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经现场其他工友介绍拟参与违建铁棚的拆除劳务,便其因着装穿戴不符合拆除安全要求而被协庭公司现场管理人赵某予以拒绝。因此,双方并未就提供有偿拆迁劳务达成一致事宜,更不存在***接受协庭公司管理安排并从事指定工作的情形。再者,***在未经协庭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赵某安排指示的情况下,攀爬上违建铁棚层顶并因踩踏塑料采光瓦而跌落受伤,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经过相关人员指示或受意,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所从事的行为与协庭公司承包的铁棚拆除有任何关联。综上所述,协庭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受协庭公司雇佣至相应地点工作,后在工作中受伤,由协庭公司送至医院治疗。仲裁已查明,协庭公司聘用***入职、***在协庭公司承包地工作、***在住院后由协庭公司垫付医药费的事实。故协庭公司和***于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协庭公司与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违建项目拆除承揽协议书》。协庭公司据此协议约定在厦门市思明区林社区从事拆除违章建筑的事宜。2017年6月27日,***在协庭公司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林社区的违建拆除工地上,不慎踩空从屋顶摔下受伤。后协庭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送医治疗,协庭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等款项。
2018年4月26日,***以协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13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8]113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协庭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协庭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协庭公司主张协庭公司已明确拒绝***为协庭公司提供劳务,并申请证人赵某、龙某、周某出庭作证。***不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赵某与协庭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纳;龙某的证言与周某的证言出入较大;周某的证言与其之前在庭审中的证言不一致且前后矛盾。本院分析认为,证人赵某、龙某、周某等三人就何时见到***及赵某何时拒绝***为协庭公司提供劳务等陈述均不一致,且赵某系协庭公司工作人员,龙某和周某是赵某老乡、此前亦在赵某的安排下为协庭公司提供过劳务,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本院不采信证人赵某、龙某、周某的证言。因此,协庭公司关于协庭公司已明确拒绝***为协庭公司提供劳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长期性、持续性,是一种稳定的法律关系。而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具有一次性、临时性,是一种即时清结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经人介绍临时为协庭公司提供劳务,并按日结算工资,其与协庭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协庭公司和***未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协庭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协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友滨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周 蕾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