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协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协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3629号
原告:***,男,199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镇江,福建笃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协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路321-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51621465L。
法定代表人:王丽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东,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协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镇江、协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协庭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85元(其中,医疗费315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525元、残疾赔偿金12276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1594.07元);2.协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协庭公司需要对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林社区的铁皮房进行市政违建拆迁,委派招工负责人赵某雇佣***去做工。2017年6月27日,***在厦门市思明区乘坐城管执法车前往厦门市思明区林社区做市政违建拆迁工程,于上午10点左右站在4米多高的屋顶上拆铁皮房时,不慎一脚踩空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厦门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左侧桡骨小头骨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腕舟状骨、三角骨骨折。2017年10月31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1.伤残等级八级;2.误工期为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综上所述,***受协庭公司雇佣,由于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在工作中受伤,协庭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协庭公司辩称:1.协庭公司和***并未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协庭公司无需就***损失承担雇主责任。2.***在事发时穿着不规范,不符合安全施工的规范要求。经协庭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劝阻后仍自行攀爬,其对损失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也没有任何安全意识,应自行承担大部分事故损失。3.***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标准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4.事故发生后,协庭公司垫付赔偿款合计36000元,已付款部分应在判决确定的协庭公司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提交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法庭笔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违建项目拆除承揽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人汇总清单、鉴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7日,***身着短裤、拖鞋在协庭公司承包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林社区的违建拆迁工地(以下简称案涉工地)从正被拆除的铁皮房顶上坠落受伤。***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至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侧桡骨小头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舟状骨、三角骨骨折,于2017年7月17日出院,合计住院20日,支出医疗费31594.07元。协庭公司为***向厦门市中医院预交了36000元医疗费,于***住院期间曾派人护理***10天。
经***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正泰司鉴[2017]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八级伤残;2.***的误工期截止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
关于***是否受雇于协庭公司。***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当日受协庭公司的招工负责人赵某雇佣至案涉工地施工。协庭公司确认赵某确实是协庭公司委派负责招聘临时人员的人员,但因***的穿着不符合施工规范,赵某已当场拒绝***参与施工。本院认为,协庭公司拆除违章的施工现场有一定的危险性且相对封闭,***能攀爬至正被拆除的铁皮房顶上,足以认定协庭公司默许***的施工行为。***主张受协庭公司安排参与施工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而协庭公司主张赵某已当场拒绝***参与施工,却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受协庭公司雇佣至案涉工地施工。
关于协庭公司向***垫付钱款的数额。***主张协庭公司向医院预交的36000元医疗费中有31594.07元用于支付***的医疗费,协庭公司为***办理出院手续时已取走余款,故协庭公司向***垫付的钱款为31594.07元。协庭公司主张***家属于***住院后期已至厦门,协庭公司未取走预交医疗费的余款,向***垫付的钱款应为36000元。本院经分析认为,***系外地人,其受伤后系协庭公司送其住院治疗并预交了医疗费、派人员进行护理,协庭公司有为***办理出院手续的可能。***家属在***住院后期到了厦门,不能直接证明***的出院手续就是其家属所办理。在双方各执一词、真相难辩的情况下,协庭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协庭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向***垫付的钱款为36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协庭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协庭公司向***垫付的钱款为31594.07元。
关于诉讼请求涉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1594.07元,协庭公司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其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000元。该主张不超出厦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鉴定意见体现***护理期限为60日,予以确认。***住院20天,其主张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协庭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00元。协庭公司安排人员护理***10天,相对应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0元。为公平处理本案纠纷及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将该700元费用作为协庭公司向***支付的款项,可用于抵扣协庭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张按每天70元计算院外40天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协庭公司关于院外护理应按部分护理依赖即按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适合审判实践,本院予以确认。故***院外护理费为1400元。护理费合计2800元。
4.误工费,***主张误工期为123天,不超出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主张按每天175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没有固定收入的,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考虑到其在厦门从事的系拆除违章建筑的工作,本院参照厦门市2017年度建筑业年人均工资47278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5932.04元。
5.营养费,***主张营养费为3600元。根据***伤情、伤残及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期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
6.交通费,***主张其住院20天,每天交通费10元,交通费合计200元。因协庭公司已安排人员护理***10天,该期间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与***无关,本院不予支持,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7.残疾赔偿金,***伤残八级,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确认。***主张按2017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4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276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
8.鉴定费,***主张鉴定费为18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
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79986.11元。
本院认为,***受雇于协庭公司,为协庭公司进行违章建筑拆除,双方建立劳务关系。雇主协庭公司应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身着短裤、拖鞋进行高空作业,协庭公司未及时制止***的不当行为且未为***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双方均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协庭公司承担***经济损失50%的责任即89993.06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依据不足。本院根据***的伤残和过错等酌定为12000元。因此,协庭公司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1993.06元,扣除协庭公司已支付的31594.07元和护理费700元,仍应向***支付69698.99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协庭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69698.9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负担350元,由协庭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友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周 蕾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45660,0)?)》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