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6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冰英,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太阳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588号珠江新城国际写字楼15楼5-11号。
法定代表人:谭果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太阳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高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5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太阳高科技公司向***支付绩效奖9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60元、经济补偿金49670元,合计5273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太阳高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清***的工资数额,***的工资为5000元/月(2018年初工资增加到5000元),一审将工资拆分为基本工资1800元加绩效工资2700元不当。太阳高科技公司多次擅自克扣***工资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二、一审认定***收到了《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系主观推断,《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未进行公示、未告知***。一审判决载明的邮箱×××@lensyn.com并非***的工作邮箱,该邮箱也并未收到《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一审忽视***提交的证据,以太阳高科技公司庭审后提交的未经***质证的《情况说明》作为定案依据,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三、太阳高科技公司认可***提交的OA系统截图,太阳高科技公司的休假包括事假、病假、年休假等,***OA系统中10天的假期,明确载明“有剩余年假,调休前年假5.73天,调休后剩余年假4.73天”,太阳高科技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四、一审认定“***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董事长沟通未果,后以邮件方式辞职”系在多段录音中截取一段,无事实根据且前后矛盾。五、一审认定“公司具有自主用工权,可以调岗,应由***举证调整工作任务后的岗位与劳动者的要求不一致”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不在“调岗”,***主张太阳高科技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是指公司取消其招聘管理权限,更改招聘系统密码,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且进一步要求收回其人资工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太阳高科技公司辩称,一、太阳高科技公司是根据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和员工表现扣减***的工资,不存在无故克扣工资的情况。二、太阳高科技公司为***提供了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多次未尽责本职工作,太阳高科技公司减少其工资有合法依据。三、***主动向太阳高科技公司提出离职,不存在太阳高科技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四、***离职时其年休假已休完,太阳高科技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太阳高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太阳高科技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等任何费用,无须向***支付绩效奖900元、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160元、经济补偿金49670元,共计5273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入职太阳高科技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为2016年1月1日,期限是无固定期限。***的工作年限为9年10个月,工作岗位为行政助理。太阳高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是4500元,***的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绩效工资2700元,其中绩效工资由太阳高科技公司根据当月经济效益及***承担的工作任务和绩效考核以绩效工资形式发放。另约定太阳高科技公司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以及***的能力和表现调整***的工作,***愿意服从太阳高科技公司的调整、安排和管理,且薪随岗变。***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67元。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解除原因为***主动提出离职。2019年***已休年休假5.27天。
2017年2月28日,太阳高科技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大会通过了《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入离职管理办法》、《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试行)》与《员工休假与考勤管理办法》,职工代表进行了签字。太阳高科发[2017]09号《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由人力资源部按月进行员工绩效考评,考评内容为日常行为规范及安全生产等方面。《2017年员工月度考核指标及计分标准》对员工考核项目及计分标准做了详尽说明,工作表现的考核项目为本职专业工作,其中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工作任务未按时完成或虽完成任务但质量评价为差,扣2-20分,最多可将绩效评分20分全部扣完。2017年月度考核标准通过邮件方式由太阳高科技公司发送,并载明指标开始执行日期是2017年3月。2017年4月6日,太阳高科技公司以邮件的方式向员工发送201703起月度考核指标,向***的×××@lensyn.com邮箱发送了该邮件。太阳高科技公司2020年7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2017年4月6日以邮件向公司全员(包括***在内)发送了根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细化的考核指标及计分标准”。***曾用×××@lensyn.com邮箱向公司员工发布《新员工入职事项(外部人员)》、《关于征集工时系统升级改造项目需求的通知》、《关于研发中心开展培训交流月活动的通知》等工作相关邮件。
2018年6月,太阳高科技公司对***进行月度评分,***在本职专业工作一项被扣4分,扣分原因为离职审批流程未及时调整,***当月绩效奖被扣发200元。2018年7月,太阳高科技公司对***进行月度评分,***在本职专业工作一项被扣1分,扣分原因为7月12日简报发布不认真复核发布,给公司造成影响,***当月绩效奖被扣发50元。太阳高科技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简报内容存在错误,简报复核人为***。2018年8月14日,***就本次绩效扣分事宜询问过分管领导康雄,康雄对此进行了回复。2019年4月,太阳高科技公司对***进行月度评分,***在本职专业工作一项被扣5分,扣发原因为人资协同工作表现差,***当月绩效奖被扣发250元。2019年4月29日,***以QQ邮件的方式就4月绩效考核扣分向分管领导康雄提出申诉。2019年4月30日,康雄以QQ邮件的方式向***回复:“扣分不是档案交接的问题,而是因为***的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问题,未见积极行动,对***的申诉不认可”。2019年5月,太阳高科技公司对***进行月度评分,***在本职专业工作一项被扣分20分(该项最高扣分为20分),扣分原因一是其在智联招聘中删除4月-5月20日前收到的所有招聘主动投递的简历,系统中删除不可再找回,属工作重大失误,且不服从领导要求,写出书面说明。二是2018年底,两名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当时已在OA系统中通过续签劳动合同的审批,但截至2019年5月22日其仍未与两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三是在其工作期间在未向部门经理请示的情况下,不在岗情况时有发生,个人工作态度自由散漫。***当月绩效奖被扣发1000元。2019年6月3日,太阳高科技公司第三届第11次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并通过关于人事处理的议案:因***不服从安排、删除招聘信息等给予扣除绩效1000元,书面检查并公示,视情况转岗或待岗。同时,太阳高科技公司出具了处罚警告单。太阳高科技公司提供了***删除招聘信息,未及时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相关证据。后,太阳高科技公司将***工作任务作了调整。
2019年6月16日,***以邮件方式向公司董事长谭果黎、分管领导康雄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因公司克扣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6月17日,康雄邮件回复***,回复“邮件收到,申诉事项将开展核实,有关部门会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复。”2019年6月17日***在OA系统提交离职审批表,离职原因为太阳高科技公司克扣工资条件和不提供劳动条件,太阳高科技公司对***提交的申请未通过。***就提交离职申请未通过以及绩效被扣1000元、分管领导康雄工作关系不融洽与宁部长电话沟通。
2019年6月21日,太阳高科技公司出具离职申请表,同意***6月20日在OA系统上提交的离职申请,要求***提供一份书面的离职申请书。2019年6月21日,***以邮件方式向谭果黎、康雄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9年6月22日,康雄邮件回复***,回复“解除劳动合同请提交书面辞职申请。你邮件中所述情况我们已调查清楚,下周人力资源相关负责人会与你面谈。”
2019年7月22日,***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太阳高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6月、2018年7月、2019年4月、2019年5月被克扣工资,合计1500元。2.太阳高科技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73天工资3262元。3.太阳高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2019年12月9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3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太阳高科技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绩效奖9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60元、经济补偿金49670元,合计52730元。太阳高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扣发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维护各自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任何一方在享有的权利同时应当与其承担的义务相适应。结合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三条,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绩效工资2700元,其中绩效工资由太阳高科技公司根据当月经济效益及***承担的工作任务和绩效考核以绩效工资形式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太阳高科技公司在2017年2月2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公司绩效管理考核管理办法》、《入离职管理办法》、《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员工休假与考勤管理办法》四项管理办法,职工代表进行了签字。根据2017年4月6日,太阳高科技公司以邮件的形式将《2017年员工月度考核指标及计分标准》告知公司全体员工。该管理制度内容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应当知晓。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2018年6月、2018年7月、2019年4月、2019年5月太阳高科技公司根据劳动合同、《2017年员工月度考核指标及计分标准》对***进行考核,扣减相应考核分数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太阳高科技公司不存在拖欠***的工资。
关于太阳高科技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工作年限为9年10个月,***的已休年假为5.27天。***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已经休完,太阳高科技公司不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关于太阳高科技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太阳高科技公司未克扣和拖欠***工资。2009年***进入太阳高科技公司后主要从事人资工作,在***2019年5月绩效考核被扣20分后,太阳高科技公司将***工作任务作了调整,***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董事长沟通未果,后以邮件方式辞职。***未提供证据证明调整工作任务后的岗位与劳动合同的要求不一致,也不能证明新的工作任务需要专业技术,本案太阳高科技公司根据公司生产和工作需要以及***的能力和表现调整***的工作,属于公司的自主用工管理权,同时也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调整后的收入低于合同约定,故太阳高科技公司对***进行工作任务调整的行为不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太阳高科技公司不支付***绩效奖900元、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160元、经济补偿金4967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要求太阳高科技公司支付其绩效奖900元应否得到支持;2.***要求太阳高科技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有无事实依据;3.太阳高科技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涉及***的工资组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太阳高科技公司与***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4500元/月(基本工资1800元/月+绩效工资2700元/月),故***的工资系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即使之后其工资总额增加到5000元/月,也并未改变其工资构成。本院对***关于其工资为固定工资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绩效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太阳高科技公司根据当月经济效益及***承担的工作任务和绩效考核情况发放,即绩效工资是不固定的,与员工的工作表现及绩效考核情况有关。第三,对于太阳高科技公司扣发***绩效工资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太阳高科技公司的《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表决,程序合法,太阳高科技公司并通过邮件的方式向公司员工进行了告知,对于《2017年员工月度考核指标及计分标准》***也知晓。本案中,太阳高科技公司根据***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及工作表现扣发其绩效工资,对于所扣绩效工资太阳高科技公司亦说明了扣款的事由,并非无故扣发***的绩效工资,因此,***要求太阳高科技公司支付其绩效奖9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提出一审庭审后太阳高科技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未经质证,一审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二审中太阳高科技公司陈述一审中提交了邮件证明公司向全体员工公示了考核标准,因***否认其在使用案涉邮箱,一审法院要求太阳高科技公司核实***使用邮箱的情况,所以在庭审后提交了《情况说明》。经审查,一审中对于《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是否公示,一审法院要求太阳高科技公司进行核实,太阳高科技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就《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细化的考核指标及计分标准以邮件形式向***的邮箱发送进行了说明,二审中***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的内容,认为仅是公司的陈述,不能证明其仍然在使用案涉邮箱。因《情况说明》仅是太阳高科技公司对其所提交证据的补充说明,不影响本案中结合相关证据对事实的认定,故***关于一审法院采信《情况说明》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提出其离职时2019年年休假还有4.73天未休,要求太阳高科技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16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工作年限不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可休年假天数为5天,而***2019年已休5.27天。虽然***提交的OA系统显示尚有4.73天未休,但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后,支付相应工资报酬,本案中,***于2019年6月提出离职,经折算,其主张的4.73天年休假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因此,本院对***要求太阳高科技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6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太阳高科技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系自动离职,其离职的理由为太阳高科技公司扣发其绩效工资及未提供劳动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太阳高科技公司依照劳动合同及公司管理制度,扣发其绩效工资具有正当的理由,并不属于无故克扣绩效工资。对于太阳高科技公司是否未为***提供劳动条件,根据本案中的相关证据,太阳高科技公司仅是对***的工作进行调整,***关于太阳高科技公司未为其提供劳动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主张太阳高科技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