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赣1021行初18号
原告某设计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某建设局)。
委托代理人***,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原告某设计研究院不服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行政行为一案,于202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24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了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4年4月29日、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原告某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局于2023年9月15日对原告某设计研究院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载明,2023年8月24日,招标人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布了某某学校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的投标结果,经评审依次评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和某设计研究院(联合体)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为第一、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2023年8月30日下午4点50分,我局收到投诉人某设计研究院关于某某学校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投诉,2023年9月9日取证完毕,依法进行材料审核,现已审查终结。投诉事项:1.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8日在信用中国行政处罚某城罚决(2023)第2101260820230713014号涉嫌串通投标的行为属于骗取中标,且2022年11月4日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网站发布的《2022年市城管执法局10月份第二批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文件中,该公司有围标串标的行政罚款属于骗取中标的情况等问题;2.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3年内禁止参加某特殊行业采购活动。属于特定行业、特定区域的活动,但其仍不符合招标文件条款中的信誉要求中的第二条(即"②投标人未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财产被接管和破产状态”),此条款的"投标资格被取消"并非仅指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主张:否决“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联合体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项目的投标资格。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1.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城罚决(2023)第2101260820230713014号、某管罚字(2022)第013号],该决定书仅对我司作出责令整改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没有作出暂停或取消我司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2.某特殊行业采购网发布“供应商知情告知书公告”仅是限制我司3年内禁止参加该特殊行业采购活动的处罚。3.行政处罚行为主体并非招标文件信誉要求处罚主体。4.我司在行政处罚期间,以有效投标人资格参加全国多地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多次中标。请求:不予取消“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联合体“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项目的投标资格。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1.投诉人身份及提供的投诉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2.某区发展改革局复函:某区招投标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已全部由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分局负责;某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某区执法分局复函: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中国某某发动机研究所150号试车台厂房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中实施了串通投标的行为属实,2023年8月18日印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341200元。3.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在某市疾控中心应急检验能力填平补齐项目设计招标的评标报告中发现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涉嫌存在串通投标行为,2021年8月31日将上述线索移交某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某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复函: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某市疾控中心应急检验能力填平补齐项目设计招标涉嫌存在串标违法行为情况属实。根据相关规定,对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处罚款5264.35元。4.我局向长春某学校邮寄《关于提供调查协助的函》,但未见回复,难以调查取证,经相关会议研究,招标人对投诉人反馈“某特殊行业采购网”公告关于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相关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同,且不再对此内容进行核查。投诉受理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1.根据《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审查办法》(赣建招〔2017〕1号)第十九条以下条件属于资格审查必备资格条件:(七)投标人36个月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发生被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骗取中标、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问题:(八)投标人无被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制在本地区投标且在限制期内的行政处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份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虛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虛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虛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3.根据《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赣建招〔2017〕1号)第八条工程施工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4.根据《关于对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通知》(赣建招〔2020]1号)规定:“关于对‘骗取中标’行为的具体解释。投标人因骗取中标行为而不具备投标资格的应同时存在以下两点情形:一是该投标人的骗取中标行为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报:二是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通报中已明确载明该投标人的违法行为为‘骗取中标’行为”。意见:1.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某区执法分局认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违法行为是串通投标;某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认定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违法行为是申通投标。两个处罚文件并没有载明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骗取中标的行为。2.某特殊行业采购网发布“供应商知情告知书公告”认定某设计硏究院存在涉嫌围标串标行为并作出在某特殊行业采购活动中禁止其3年内参加投标的处罚,但该处罚并没有载明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存在骗取中标的行为及禁止该公司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参加投标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1.截止本意见书出具之日,未有证据证明本次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投标无效的情形。2.投诉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设计研究院的投诉不成立。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某设计研究院诉称,2023年8月24日,招标人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布了某某学校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的投标结果,经评审依次评出中标候选人1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候选人2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和某设计研究院(联合体)及中标候选人3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2023年8月30日,原告依法进行了投诉,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判决责令被告作出否决“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联合体“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投标资格。理由有:一、被告枉顾原告的投诉请求,仅以被投诉人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存在“骗标”为由予以驳回,明显是枉顾违法事实的认定行为。原告的投诉请求是否决“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联合体“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投标资格。被告作为招投标的主管和监督部门,就该依法审查前述联合体投标资格是否存在违反《招标文件》或者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被告在审查过程中,仅仅就原告举报的事实予以审查,对于原告在举报过程中没有列举的违法事实却视而不见,选择性的审查,明显是枉顾事实的渎职行为。二、被告对投标人存在违反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三章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事实,并未依法审查,属于遗漏重要事实的认定行为。招标单位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投标单位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是由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100%控股,且在同一办公室办公,违反了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投标人首先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同时都是同一家公司100%的控股关系,因此应依法认定投标无效。庭审中被告辩解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不是控股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了达到规避重要事实的目的,被告选择性的对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予以解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两款,其中第一款是存在利害关系,第二款是控股关系。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属于同一家公司控股,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同一家公司控股的两家公司,明显属于控股关系。且前述两款无论违反那一款,都属于投标无效的情形。在原告举报的情形下,被告对该关键的违法行为,并未依法予以审查,遗漏了重要的违法事实。三、被告对投标人违反《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事实,并未依法予以认定,属于遗漏的重要违法事实。按照《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其中第二款规定,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按照前款规定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一年内多次因围标、串标被行政处罚,符合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的规定。被告应依据《招投标法》《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否定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投标资格。但是被告却以没有行政处罚权为由予以辩解。暂且不论被告对前述行为是否有处罚权,被告对前述多次串标的违法行为予以函调确认,该违法行为是客观事实,被告即使无权对其进行处罚,但是可以依法取消其在本次招投中的投标资格。被告作为本次投标的主管和监督单位,有权取消其在本次投标的投标资格。本案中被告在明知投标人存在违法串标的情形下,仍以没有处罚权为由,并未对客观存在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定,属于明显的枉顾违法事实的行政行为。四、被告对投标人违反招标文件1.4.3的第(7)项约定的事实,并未依法予以审查,明显属于遗漏重要违约事实。招标文件1.4.3约定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7)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且在暂停或取消期间的。2023年4月4日,某特殊行业采购网发布“供应商知情告知书公告”认定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存在涉嫌围标串标行为,并作出在某特殊行业采购活动中禁止其3年内参加投标的处罚。前述处罚属于投标文件约定的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且在暂停或取消期间的规定,按照该约定就应该依照投标文件的规定,取消其投标和中标的资格。而被告以该处罚属于某特殊行业的处罚为由辩解,该辩解是对招标文件的违法情形的扩大解释,并不是一般的解释,不符合投标文件的约定。投标文件1.4.3并未排除某特殊行业的处罚,按照该条规定只要是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都不能投标。无论该处罚是某特殊行业的还是其他部门的都应该适用,而不是对投标文件做限制性的解释,某特殊行业的处罚就排除在外。因此,被告对违反投标文件的违法事实并未依法予以认定。五、被告对投标人存在违反投标文件关于信誉要求的规定,并未依法予以认定,属于遗漏重要违约事实。按照投标文件3.6条关于信誉要求的规定:其中第①项投标人的法人代表及拟派的项目总负责人、施工项目经理和设计负责人未被列入“信用中国”网站失信被执行人、税收违法黑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招标公告发布前从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库中删除的除外)。按照招标文件的前述规定,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存在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查询,2023年8月18日,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存在涉嫌串通投标的行为被行政处罚,案件号为:辽沈(某)城罚决字(2023)第2101260820230713014号,该处罚属于招标文件约定的:“信用中国”网站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按照该规定应依法取消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投标和中标资格。六、案涉项目已经停工清场,政府部门对投标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政府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即1.某设计研究院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一份、某建设局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即2.2023年9月15日某建设局出具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第三组证据,即3.信用中国查询截图3张。拟证明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存在违反投标文件关于信誉要求的规定,依法应否定其投标和中标资格。
第四组证据,即4.招标文件。拟证明1.招标文件第一章第3条投标人资格要求的第3.6条信誉要求中的第3点规定:投标人自投标截止时间(含开标之日)前36个月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发生被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骗取中标、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问题;2.招投文件第1.4.3条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中的第7条规定“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且在暂停或取消期间的”。3.招标文件第一章第3条投标人资格要求中的第3.6条信誉要求中的第1点规定“投标人的法人代表及拟派的项目总负责人、施工项目降级和设计负责人未被列入“信用中国”网站(***.cn)失信被执行人、税收违法黑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招标公告发布前从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库中删除的除外)。”4.投标文件的1.4.4规定同一人或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与投标,投标文件中约定的该内容并没有载明是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存在控股关系,也没有载明是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是管理关系,该条载明的内容是存在控股和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本案中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之间属于不同单位,但是明显存在控股和管理的关系。因此,应依据招标文件取消投标人的投标资格。
第五组证据,即5.某市政府信息公开信息“2022年市城管执法局10月份第二批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拟证明2022年11月4日公布,候选人1人中的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涉嫌串通投标,被某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处罚,罚款。
第六组证据,即6.某特殊行业网中“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串通投标。拟证明2023年4月4日“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串通投标,被禁止3年内参与某特殊行业采购活动。7.某特殊行业采购网中“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涉嫌围标串标。拟证明2023年6月27日在某特殊行业采购网中“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涉嫌围标串标,被禁止3年内参与某特殊行业采购活动。8.某特殊行业采购网中“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存在围标、串标。拟证明2023年1月10日在某特殊行业网中“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存在围标、串标,被禁止3年内参与某特殊行业采购活动。
第七组证据,即9.高新发投与某丁公司的控股关系。10.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详情一份。11.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某某置业投资公司的控股关系。13.某某工业与科技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14.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是由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100%控股,违反了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和控股关系,应认定投标无效。第三章第三十四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八组证据,即15.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案涉项目已经清场停工。
第九组证据,即16.异议书二份。拟证明:某设计研究院联合体针对“某某学校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评标结果向市高新区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因中标候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单位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围标串标及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故应当取消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次招投标中的参与资格。
第十组证据,即17.《关于某某学校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异议书的回复函》。拟证明:招标人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江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某设计研究院联合体提出的异议做出了不予支持的回复。
第十一组证据,即18.《关于某某学校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招投标有关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案涉的招投标存在违规的行为予以确认,明确招标文件中第1.4.3第7款的情形,只要是被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作出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处罚均予以认定,地域不限,且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围标串标的行为属于骗标行为,且确认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当被取消投标资格。
第十二组法律依据,即《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第66条、69条的规定。拟证明本案中涉及的投标人存在明显的违法违纪行为,而被告并未依法予以查处。
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支持原告关于否决“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联合体“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投标资格的请求。原告提出该请求的理由是: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一年内五次因围标、串标被行政处罚,按照《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第(二)项规定“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为此,被告应否决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本次投标资格。原告提出的无论是取消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1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还是否决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本次投标资格的请求,都属于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即“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范围,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如果取消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1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该行政处罚应由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而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生围标、串标违法行为的地点为辽宁省某区和广东省某市,不在被告行政管辖范围,被告依法无权对该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果取消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本次投标及中标资格,但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次投标活动中没有发生行政违法行为,原告也没有投诉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本次投标中存在围标、串标的违法行为,被告对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取消本次投标及中标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时提出,虽然被告无权作出取消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1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和本次投标及中标资格,但被告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而没有移送,应起诉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与本案不服行政决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也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无权作出取消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1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和本次投标及中标资格的行政处罚是明知的,原告的起诉属滥用诉权。二、原告提出某特殊行业采购网“供应商知情告知书公告”中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有处以3年内禁止参加某特殊行业采购活动的决定,故应否定其本次投标及中标的资格。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某特殊行业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禁止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3年内禁止参加某特殊行业采购活动不是行政处罚,而被告作出禁止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1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的行政决定的前提是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受到“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在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没有受到行政处罚的前提下,被告无权作出否定其本次投标及中标的资格的行政行为;其次,某特殊行业采购网“供应商知情告知书公告”中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处以3年内禁止参加某特殊行业采购活动的决定,是依据《某特殊行业物资工程服务供应商管理规定》和《关于明确某特殊行业物资工程服务采购供应商违规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作出的,而招标投标中的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是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两者适用的法律不同;第三,某特殊行业采购网“供应商知情告知书公告”中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处以3年内禁止参加某特殊行业采购活动是有明确的范围,即禁止参加某特殊行业的采购活动,并不包括地方的采购活动,被告管辖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其限制。三、关于原告认为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违反《招标文件》中《招标公告》第3.6条信誉要求、《投标人须知正文部分》第1.4.3条第一款第7项和第1.4.4条的规定的问题。1.原告认为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违反3.6条信誉要求第①项“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拟派的项目总负责人、施工项目经理和设计负责人未被列入‘信用中国’网站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的规定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信用中国”截图表明,“信用中国”网站中共有“行政管理、诚实守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经营异常、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司法判决、其他”八个栏目,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围标、串标受到行政罚款在“行政管理”栏目中公示,而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应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公示。显然,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围标、串标行政违法行为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行为未被列入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名单。2.原告在法庭上提出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违反3.6条信誉要求第②“投标人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财产被接管和破产状态”的规定,原告除向法庭提交了某特殊行业采购网“供应商知情告知书公告”中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有处以3年内禁止参加某特殊行业采购活动的公示外,未提交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的行政处罚和财产被接管和破产状态的证据,该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支撑,不应采纳。3.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投标截止日(含开标之日)前36个月内有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通报骗取中标、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证据。因此,原告认为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违反3.6条信誉要求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认为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违反《投标人须知正文部分》第1.4.3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但原告没的提交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违反《投标人须知正文部分》第1.4.3条第一款第7项“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且在暂停或取消期间”的证据。原告认为某特殊行业采购网“供应商知情告知书公告”中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有处以3年内禁止参加某特殊行业采购活动的公示,就可以认定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被取消投标资格且在取消期间。首先,被暂停或被取消投标资格应当是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但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受到任何行政机关对其作出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其次,被暂停或被取消投标资格的地域范围一定包含本次投标的范围。而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受到被暂停或被取消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没有发生违反《投标人须知正文部分》第1.4.3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的情形。5.原告认为投标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招标人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和控股关系,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和《投标人须知正文部分》第1.4.4条的规定,应否定其本次投标及中标资格。这一观点是原告方对法律理解的错误。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1款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第2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网上下载的企业信息中表明,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100%的出资股东,但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招标人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相互没有持有股份,更不存在控股和管理的关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某乙公司的经营场所也不相同,经济上相互独立核算,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将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100%的出资股东,理解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控股和管理及利害关系,明显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四、原告投诉与本案起诉的事实理由不相一致,起诉超出其投诉范围。原告投诉认为,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有围标、串标的行政处罚和有3年内禁止参加某特殊行业采购活动的处罚,属多次骗取中标,违反《招标投标法》第54条规定,应取消其投标资格。而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有围标、串标的行政处罚和有3年内禁止参加某特殊行业采购活动的处罚,违反《招标投标法》第53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7条规定,应否定其投标资格。虽然原告投诉与起诉都是要求取消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投标及中标资格,但二者的法律依据是不同的,原告起诉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投诉中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范围。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即1.招标文件一本。拟证明该项目经过公开招投标。
第二组证据,即2.某某学校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的投诉书一份。拟证明某设计研究院投诉请求是以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串通投标被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某区执法分局和某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认为是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信誉要求第三条即“③投标人自截止投标时间(含开标之日)前36个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发生被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骗取中标、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规定,多次骗取中标。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某特殊行业采购网发布“供应商知情告知书公告”中处以3年内禁止参加某特殊行业采购活动的处罚,不符合招标文件信誉要求中的第二条的规定。应取消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本次投标资格。
第三组证据,即3.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提供协助调查的复函》。4.《关于移交涉嫌串通投标线索的函》。5.某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提供协助调查情况的复函》。6.《关于市疾控中心应急检验能力填平补齐项目案件线索移交办理情况的复函》。拟证明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串通投标被某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给予罚5264.35元、单位负责人被给予263.22元的行政处罚,而非骗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第四组证据,即7.某市某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提供调查协助函”的复函》。8.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某区执法分局《关于“提供调查协助函”的复函》。拟证明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围标、串标行为被给予罚款341200元的行政处罚,而非骗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第五组证据,即9.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有《关于某共技工学校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的异议申辩书》。拟证明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认可因串通投标被某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和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某区执法分局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及被某特殊行业采购网发布“供应商知情告知书公告”中处以3年内禁止参加某特殊行业采购活动的处罚的事实并提出了申辩意见。
第六组证据,即10.《投诉处理决定书》。拟证明某建设局对某设计研究院的投诉依法做出了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
第七组证据,即11.某办字【2023】3号《中共某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3.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单位名称变更的说明》。拟证明2024年5月9日,某建设局、某区房产管理局合并为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
第八组法律依据,即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5.《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审查办法》(赣建招〔2017〕1号)第十九条规定。6.《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赣建招〔2017〕1号)第八条规定。7.《关于对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通知》(赣建招〔2020〕1号)规定。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方是程序合法的中标行为。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述称,一、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规、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接到原告关于某某学校项目(设计、采购、总工)EPC总承包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后,被告分别向案涉某市某区发展改革局、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某某学校发函取证,并对法律法规进行全面的汇总查证,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调查的法定职责。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被告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认定我方不存在原告投诉的在案涉项目投标前即存在“骗取投标”、投标时处于“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且在暂停或取消期间”的情况。《投诉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原告对我方的投诉内容系曲解法律、歪曲事实,意图对竞争对手恶意打压,扰乱市场秩序。1.我方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反案涉项目招标文件条款信誉要求第三条(即③投标人自投标截止时间(含开标之日)前36个月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发生被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骗取中标、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问题)的情况。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论断,引用了某城罚决字(2023)第2101260820230713014号《处罚决定书》和某管罚字(2022)013号《处罚决定书》,以证明我方存在骗取中标的行为。但实际情况是,这两份针对我方的《处罚决定书》中,均明确记载对我方处罚原因的定性为“串通投标”,而非“骗取中标”。相关法律对“骗取中标”的概念是有详细描述和明确界定的。比如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依此可知,骗取中标主要指“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和“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此有更为具体的解读,其中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此外,根据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通知》中第一条“一、关于对“骗取中标”行为的具体解释。根据<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资格审查办法>第十九条第(七)点规定,投标人因骗取中标行为而不具备投标资格的应同时存在以下两点情形:一是该投标人的骗取中标行为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报;二是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通报中已明确载明该投标人的违法行为为‘骗取中标’行为。”综合上述规定可知,在我方并不存在“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等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引用的两份《处罚决定书》中对我方处罚的原因与“骗取中标”是毫不相关的。原告系专业的设计机构,投标经验丰富,对法律的把握和理解也应是就熟驾轻。但其却置“串通投标”和“骗取中标”明显区别于不顾,为谋取自身利益,试图浑水摸鱼,不惜浪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恶意打压竞争对手。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我方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反案涉项目招标文件条款第二条(即②投标人未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财产被接管和破产状态)的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论断,引用了某特殊行业采购网所发布的《供应商知情告知书》,以证明我们投标资格已经被取消。对此我方不予认可:首先,《供应商知情告知书》发布在军采网,内容也是仅限于某特殊行业采购活动的参与。先不论其效力如何,其对我方参与某特殊行业外其他采购活动的投标资格没有涉及,也无权干涉。另外,“取消投标资格”是一项非常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直接影响被处罚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正因如此,此处罚应是行政监管部门在经过充分事实调查、法律法规论证的基础上,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做出的。并且还要允许被处罚人对此类《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救济。非经此程序,任何机构或个人,都无权对投标主体是否有投标资格妄加推定、臆断。原告主张对取消投标资格的认定应泛化处理,依据某特殊行业网《供应商知情告知书》就应该取消我方投标资格,是试图将取消投标资格这一行政处罚,与某特殊行业采购等采购活动中的投标限制要求进行混淆。并且,如果对取消投标资格的处罚认定进行泛化理解,也是与行政处罚法的谦抑精神背道而驰的。3.我方不存在原告声称的在信用中国网站被列在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信用记录低下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3:信用中国查询截图,就可以清楚看出,我方非但不存在信用记录低下的情况,还拥有“守信激励对象”红色标志(红名单),证明我方的良好信用记录。其中“诚实守信”记录为6,“严重失信”记录为0。至于原告声称我方系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单位更是子虚乌有,原告证据目录证据9为“信用中国网关于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大违法行为的公示名单”,但在证据内容里没有证据9。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生的违法事实所受到的处罚不符合否定其本次投标和中标资格的要求,达不到证明目的。信用中国截图中总共分为行政管理、诚实守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经营异常、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司法判决、其他,原告将该网站明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行政处罚当成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原告理解错误,属于张某李戴。所以不能因为其受到行政处罚就认为其属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异议。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没有出现不符合《招标文件》信誉要求的情形。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供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报骗取中标、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问题的相关证据。原告证据4列举的其它证明目的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串通投标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有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也没有被通报骗取中标、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问题,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某特殊行业禁止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3年内参加某特殊行业的采购活动不属于行政处罚,且禁止的范围为某特殊行业,不包括被告所在地域,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某丁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控股、管理的关系,某丙公司的负责人不是同一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什么地方拍摄的,什么时间拍摄的不清楚,假设照片是真的,也与本案事实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一个说明,且明确表示是针对原告投诉内容的看法和认识,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内容含糊其辞,不能确定某特殊行业是否属“主管部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法律依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谁违法没有定论,是原告主观推断。第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该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经过了公开的招投标,但是中标单位存在明显的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行为,依法应取消其投标资格。而被告并未依法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选择中标单位。其中1.招标文件第一章第3条投标人资格要求第3.6条信誉要求中的第3点规定:投标人自投标截止时间(含开标之日)前36个月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发生被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骗取中标、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问题;2.招投文件第1.4.3条投标不得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中的第7条规定“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且在暂停或取消期间的”。且该条并未限制被处罚暂停投标资格的地域和范围。因此,只要存在被暂停或被取消投标资格的,就应该依据投标文件的规定,取消其投标资格,而不能在投标文件之外增加地域限制用于否定1.4.3条的规定。3.招标文件第一章第3条投标人资格要求中的第3.6条信誉要求中的第1点规定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而本案中投标人存在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在中国信用网予以了公示,依据招标文件,应取消其投标资格。4.投标文件的1.4.4规定同一人或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与投标,投标文件中约定的该内容并没有载明是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存在控股关系,也没有载明是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是管理关系,该条载明的内容是存在控股和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本案中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之间属于不同单位,但是明显存在控股和管理的关系。因此,应依据招标文件取消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出原告投诉的是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存在骗标行为,若不存在骗标行为就具有投标资格,该辩解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该异议书的请求与主张很明确否决某公司和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在本项目中的投标资格,被告作为招投标的主管单位,作为政府部门对于本案的招投标是有管理和监督职责,虽然在投诉书中原告只载明了关于骗标行为的理由,但是投诉书中载明的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存在明显的围标、串标行为,且多次被处罚,明显违反了招投标法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不能因为在投诉书中没有载明该投诉理由被告就视而不见,对该明显的违法行为予以规避,不取消其投标资格。投诉书中载明的骗标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而围标、串标行为是明显的刑事违法行为,属于法定取消其投标和中标资格的理由。通过投诉书被告应该明知该行为的存在,应该依据自己的职权和职责依法取消其投标和中标资格,不能以原告没有投诉该事实为由而避重就轻,就作出仅以其不存在骗标行为就符合中标要求的处理决定,明显既不符合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关于实施招投标法的办法及江西省房屋建筑招投标评标办法的规定,也存在没有依据职权对案涉投标行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足以证明投标人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某市**应急检验能力填平补齐项目涉及招标的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将线索移送至某市城市管理和综合管理执法局进行查处,某市城市管理和综合管理执法局对该串通投标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处罚的时间为2023年8月18日,属于在招标过程中受到了处罚,同时该组证据也证实了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履行了其对招投标过程中的监督管理职责,证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招投标的主管监督部门,同理,本案的被告对案涉的招投标亦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某区执法分局因围标、串标被处罚,结合前一组证据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围标、串标被处罚两次,且在本案的招投标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投标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投标人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单独做出的申辩,该申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围标、串标多次被处罚,是客观事实,且某特殊行业采购网中的处罚是3年内禁止参加某特殊行业采购活动,其辩解不属于违反招标文件中1.4.3条的规定,招标文件只是规定了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且在暂停或取消期间的,该条中并没有规定不包括某特殊行业的采购行为,某特殊行业禁止的采购行为仍然属于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规定,且本案的投标行为也在处罚期间。因此,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解3年内不能参加某特殊行业采购活动,不属于违反本案的招标文件规定明显是罔顾招标文件的规定。关于信用要求的辩解,其认为信用中国上公示的其围标、串标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招标文件关于信用要求的规定与事实不符,信用中国是投标文件规定信用要求的查询依据和平台。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信用中国查询公示了其政府采购过程中存在串标行为,明显属于违反招标文件的信用要求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投诉处理决定是本案诉请撤销的对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八组法律依据提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原告的投诉请求是对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某某公司联合体投标资格的否定,并不是对其是否骗标行为的投诉,骗标行为只是否定投标资格中的一项理由,但并不是唯一理由,被告引用的所有的法律法规都是对骗标行为的规定,并不是对本案招投标行为特别是某某公司和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投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地方性的规章、办法的规定。仅以其不存在骗标行为,就认定其符合招投标法、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江西省出台的地方性的规章、办法,这明显是片面的、错误的、有选择性地适用法律。因此,依据该法律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应予以撤销。第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十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六、七、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待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定,不能据此认定案涉招标项目已停工清场;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原告投诉内容的看法和认识,不属于证据范畴;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法律依据,不作证据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待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被告审查期间,向被告提出了对原告投诉的异议申辩意见,并认可因串通投标被某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和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某区执法分局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及被某特殊行业采购网发布“供应商知情告知书公告”中处以3年内禁止参加某特殊行业采购活动的处罚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被告提交的第八组法律依据,不作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某某学校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与科技创新局批准建设,项目采用(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模式,某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资金来源为政府专项债券资金,进行了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一章第3条投标人资格要求第3.6条信誉要求载明:(1)投标人的法人代表及拟派的项目总负责人、施工项目经理和设计负责人未被列入“信用中国”���站(***.cn)失信被执行人、税收违法黑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招标公告发布前从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库中删除的除外)。(2)投某标人未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财产被接管和破产状态。(3)投标人自投标截止时间(含开标之日)前36个月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发生被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骗取中标、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问题。招投文件投标人须知正文部分第1.4.3条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中的(7)规定“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且在暂停或取消期间的”。招投文件投标人须知正文部分第1.4.4条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同时参加本招标项目投标。招标文件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规定。2023年8月24日,招标人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布了某某学校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的投标结果,经评审依次评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和某设计研究院(联合体)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为第一、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2023年8月25日,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和某设计研究院向市高新区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否决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联合体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项目投标资格。2023年8月26日,招标人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江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回复,对某设计研究院的请求及主张不予支持。2023年8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某某学校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投诉书》,原告在投诉书中提出,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近3年内在多个省份、多个领域出现围标串标行为,不符合招标文件信誉要求相关条款,其串通投标行为不符合招标文件条款中的信誉要求的第三条即“(3)投标人自投标截止时间(含开标之日)前36个月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发生被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骗取中标、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问题”中的“骗取中标”情形;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处3年内禁止参加某特殊行业采购活动,不符合招标文件条款中的信誉要求的第二条即“(2)投标人未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财产被接管和破产状态”中的“投标资格被取消”情形,要求被告否决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联合体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项目的投标资格。被告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在某市疾控中心应急检验能力填平补齐项目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于2022年10月被某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处罚款5264.35元;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在中国某某发动机研究所150号试车台厂房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中实施了串通投标的行为,于2023年8月18日被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某区执法分局处罚款人民币341200元。某特殊行业采购网于2023年1月10日发布《供应商知情告知书》更正公告,载明某某建筑设计硏究院有限公司在参加某比赛场地、某设施围挡和上下铁路平车场扩建3个项目中,投标中存在涉嫌围标串标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虚增工程量、虚高工程单价、偷工减料等失管失察问题。公告对某某建筑设计硏究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某控股或管理的其他企业拟处以3年内禁止参加某特殊行业采购活动。2023年4月4日发布《供应商知情告知书公告》,载明某某建筑设计硏究院有限公司与长春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在“某场地建设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中存在串通投标违规行为,给予3年内禁止参加某特殊行业采购活动的处罚。2023年6月27日发布《供应商知情告知书》公告,载明某某建筑设计硏究院有限公司在2020年长沙某礼堂设计项目(**-2020-6646-H004)公开招标活动中存在涉嫌围标串标,处以某某建筑设计硏究院有限公司及公司自然人控股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某控股或管理的其他企业3年内禁止参加某特殊行业采购活动。
再查明,招标人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投标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是由某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100%控股。2024年5月9日,某建设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合并为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某高新办字【2021】2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中《某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监督管理全区建筑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全区建筑活动。负责区房屋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城建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执法……”某办字【2023】3号《某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五条第(六)项规定:“(六)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区内建筑行业管理、建筑质量监管、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负责具体组织区内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投标管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辖区内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房屋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职责,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当投标人存在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行为的情况下,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否决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具体到本案,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原告的投诉及被告的调查核实,投标人某某建筑设计硏究院有限公司从2022年10月至2023年8月18日先后五次因串通投标被罚款或禁止参加某特殊行业的采购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应在处理原告的投诉举报时,对本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该规定进行处理。但被告以原告在投诉书中称某某建筑设计硏究院有限公司属骗取中标,适用骗取中标的相关规定,认定某某建筑设计硏究院有限公司没有骗取中标,作出原告投诉不成立处理意见。对原告的举报,被告作为对本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就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应局限于原告举报的事实,更不应局限于原告举报中提出的理由。被告仅以某某建筑设计硏究院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骗取中标行为,适用骗取中标的相关规定,对其已查明的投标人某某建筑设计硏究院有限公司存在的串通投标行为未适用串通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关于某某建筑设计硏究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反招标文件1.4.3的第(7)项约定情形的问题。招标文件1.4.3的第(7)项规定,投标人不得存在“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且在暂停或取消期间的”情形。“投标人须知正文部分”中之所以将“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且在暂停或取消期间的”作为投标人资格否决情形,针对的不是投标人在本次投标中违反法律规定行为,而是针对投标人在本次投标活动之外的违规投标行为被作出了“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且在暂停或取消期间的”,就应否决其投标资格,其实质就是对投标人在本次投标活动之外存在的违规投标行为的一种联合惩戒,且招标文件1.4.3的第(7)项规定并没有要求必须是本行政机关作出,也没有要求禁令必须载明受限区域为本行政区域内,也没有要求限于行政机关,故认为只要是有权机关对投标人作出了“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且在暂停或取消期间的”即可,某特殊行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特殊行业相关规定作出的禁令也在此列,否则联合惩戒势必形同虚设,无法落到实处,影响诚实社会的建立,也不利于招标投标活动的依法进行。所以应认定第三人某某建筑设计硏究院有限公司存在违反招标文件1.4.3的第(7)项约定的情形,故对被告辩称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某特殊行业采购网被公告禁止参加某特殊行业的采购活动,该禁令系某特殊行业作出,而非行政机关作出,且只适用于某特殊行业,不适用本案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应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建设局于2023年9月15日对原告某设计研究院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对原告的投诉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按规定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河支行,账号:1435********,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