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河东开发区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5662736733。
法定代表人:廖昆,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检明,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安林,男,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上诉人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支检明、***、何安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4民初2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何安林两人长期在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河东开发区新工业园工作多年,所以青原区为其二人的经常居住地,并且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也在青原区工业园,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被上诉人***、何安林的住所地均在江西省进贤县,原审原告选择被上诉人***、何安林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进贤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建华
审 判 员 祝春芳
审 判 员 彭 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美艳
书 记 员 袁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