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4民初2545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艺,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告: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河东开发区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5662736733。
法定代表人:廖昆,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华平,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21年1月25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维持驳回申请的裁定后,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艺,被告***、***、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49506.7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处建设钢结构厂房,同年11月23日上午8时许,因货车上需要卸下C型钢,被告***安排原告等人配合卸货。然而在未取下钢丝绳的情况下,被告***却强行要求使用布带进行吊卸,在吊卸过程中布带断裂,C型钢掉落,在货车上配合卸货的***为避免被钢材砸伤,遂紧急从货车上跳下逃离,导致右脚当场摔伤,后被告***用摩托车将原告***送到吉安中西医结合医院诊疗,但仅用了石膏作保守治疗,但伤情并未好转。2019年7月20日,原告为治愈腿伤到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9332.78元。2019年11月12日,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的雇员,雇请原告也是***委托的,整个工程的事宜我都要向被告***汇报。
被告***辩称,工程是我从被告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下来的,而后我转包给被告***做,原告不是我直接雇请的。
被告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是签订了承包协议的,协议中明确了工人受伤的赔偿事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证人赵某、乐某、周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2018年11月23日上午8点左右,因货车上需要卸下C型钢,***安排***等人配合卸货,在***的指挥下吊车未使用钢丝绳吊,从而发生***右脚当场摔伤的安全生产事故,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3、吉安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贤县人民医院、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片子、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受伤情况,且伤后被送至吉安中西医结合医院诊疗,但仅用石膏作保守治疗,伤情并未好转。2019年7月20日,原告为治愈摔伤的右脚到进贤县人民医院诊疗及南昌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9332.78元。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应按此情况及后续实际治疗状况计算。并证明原告的二次治疗右脚系涉案事故发生后未即使有效治疗导致的,具有法律上侵权的因果关系;4、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城乡代码、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后续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实际治疗费15421.7元,住院7天,鉴定费2400元,城乡代码为121,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账目表2份,证明我也是给被告***打工的,从被告***那里领工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结构包工协议书、承诺书,证明我司将涉案工程包给被告***,被告***并出具了承诺原告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是***雇请,与其无关,因***的辩解与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其辩解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经本院核实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39479.95元,因原告只主张39332.7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三被告认为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而对后续实际治疗费15421.7元,因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请只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故本院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将工程转包给了***,因***在庭审中也自认工地伙食费、吊车费、工人工资等费用均是其收到***的钱后再转付出去,且其对负责工地这一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其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1,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与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内部责任如何承担,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8日,被告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4#、12#、13#钢结构厂房发包给被告***。***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8年11月15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处建设钢结构厂房。2018年11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安排原告等人从货车上卸下C型钢。在吊卸过程中布带断裂,C型钢掉落在货车上,原告***为避免被钢材砸伤,遂紧急从货车上跳下逃离,导致右脚当场摔伤,后被告***用摩托车将原告***送到吉安中西医结合医院诊疗,但仅用了石膏作保守治疗,伤情并未好转。2019年7月20日,原告到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9479.95元。2019年11月12日,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2020年8月31日,原告因脚伤再次到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5253.1元。后原告伤情于2020年10月28日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现各被告对赔偿事宜与原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城乡代码为城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受被告***雇请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从庭审举证、质证中可以确认。故本案原、被告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一个有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在高处工作,应注意相应的安全,而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自身从高处摔下的事故,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工程发包人,理应知晓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规定,但其却将该工程委托给无建设施工许可及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且对该工程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的义务,故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无建设施工许可及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故对原告的损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其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尽到合理的安全提醒义务,而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尽到合理的安全提醒义务,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和被告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承包方和发包方,而被告***和被告***系转包方和实际承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规定,三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费用须依法合理计算。
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确定为:医疗费393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100元/天×16天计)、营养费320元(按20元/天×16天计)、误工费39050元(按110天×355天计)、护理费1840元(按115元/天×16天计)、伤残赔偿金73092元(按36546元/年×20年×10%计)、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实际发生为15421.7元,但原告诉状中仅主张10000元),计168464.78元。被告***按30%承担,计50539.43元,被告***按30%承担,计50539.43元,被告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按30%承担,计50539.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0539.43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0539.43元,被告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0539.43元;
二、被告***、被告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31元、一次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821元、一次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伟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潇辉
书记员周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