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02民初329号
原告: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开发区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5662736733。
法定代表人:廖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琳,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跃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262号6号楼5层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966254650。
法定代表人:程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星,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909934T。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森,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一公司)与被告杭州跃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乾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量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琳、被告跃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军、吴福星、被告北京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量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跃乾公司、北京城建支付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跃乾公司、北京城建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跃乾公司、北京城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合同书》(合同编号:量合字(2016)第QQE-05-032号),约定由原告完成吉安市奥林匹克中心主场馆户外全彩PH10LED显示屏项目的制作和安装。2016年6月25日,原告完成工程交付给被告验收,同年7月1日投入使用。2017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吉安市奥林匹克体育馆P5室内LED显示屏销售合同》(合同编号:量合字(2017)第QQE-05-057号),约定由原告完成吉安市奥林匹克体育馆室内P5全彩LED显示屏项目制作与安装。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进行了交付。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跃乾公司进行了结算,跃乾公司向原告出具《吉安市体育中心结算单》一份,载明:编号为QQE-05-032号的合同尚欠合同价款23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编号为QQE-05-057号的合同尚欠合同价款20万元,于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被告北京城建系该项目的承包人,依法应当与跃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跃乾公司辩称,跃乾公司对量一公司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量一公司是本案LED显示屏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跃乾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将LED显示屏工程发包给量一公司,量一公司根据施工要求对LED显示屏进行设计、制作、安装,该工程属于专业承包,即电子智能化工程,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北京城建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将吉安市体育中心弱电工程转包给跃乾公司施工,跃乾公司再将弱电工程中的大屏幕系统分包给量一公司进行施工,量一公司剩余的工程款已经结算确定,本案的显示屏也已实际由业主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北京城建作为项目的总承包人,量一公司的施工范围包含在北京城建的承包范围内,北京城建可以从业主处获得量一公司施工范围的工程款,那么北京城建对量一公司的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京城建辩称,北京城建对原告诉请的合同债权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北京城建是吉安体育中心BT项目的投资和总承包人,将包含案涉显示屏项目在内的水电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分包给了吉安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中振公司为完成施工任务,向跃乾公司采购显示屏等,跃乾公司又向量一公司购买相关产品,北京城建与量一公司、跃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2、跃乾公司与量一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跃乾公司自认是发包关系,只能说明量一公司与跃乾公司恶意串通,企图转嫁债务给北京城建。3、即使按跃乾公司的答辩,其承接工程是有施工资质的,故不属于无资质的违法分包,其对外债务应由跃乾公司自行承担,跃乾公司辩称北京城建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6月,吉安市体育局与北京城建签订一份《吉安体育中心BT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北京城建承建吉安体育中心1号路以南部分,即体育场、体校、综合训练场、综合训练馆、游泳馆、网球馆、全民健身中心和市政配套等工程的土方平整、土建、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资金来源为BT模式(发包方投资48%,承包人投资52%)。2016年5月20日,跃乾公司(甲方)与量一公司(乙方)签订一份《LED电子显示屏合同书》(合同编号:量合字(2016)第QQE-05-032号),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吉安市奥林匹克中心主场馆户外全彩PH10LED显示屏事宜。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上述LED户内显示屏的设计、制作、运输、以及安装等工作。主屏总面积为120平方米,屏体品牌为“洲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为1400000元。费用结算方式为:自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450000元。乙方安排货到工地现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80%后(即人民币670000元)乙方安排技术人员进场安装屏体并调试。安装调试完,由甲方负责验收确认后5个月内支付剩余价款(即人民币280000元)。2017年9月7日,跃乾公司(甲方)与量一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吉安市奥林匹克体育馆P5室内LED显示屏销售合同》(合同编号:量合字(2017)第QQE-05-057号),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洲明科技LED显示屏产品,合同金额为45425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付款44%,金额为200000元,货到现场安装前2个工作日内付款11%,金额为5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5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付22%,金额为100000元,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剩余尾款23%,金额为104256元。交货期为20天,自乙方收到甲方首付款后开始起算。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在乙方未付清款前,该批货物归属权为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LED显示屏的制作和安装。2017年10月19日,跃乾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吉安市体育中心结算单》,载明:1、室外P10全彩屏(体育场),合同编号QQE-05-032,总合同140万元,截止2017年9月30日,已结117万元,未结23万元,未结部分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2、室内P5全彩屏(体育场),合同编号QQE-05-057,总合同45万,截止2017年9月30日,已结25万元,未结20万元,未结部分按合同付款。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当事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证据1、吉安体育中心BT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项目的总承包人是北京城建,北京城建涉嫌违法分包,需承担责任。
被告跃乾公司证据1、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表,材料、配件进场检查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量一公司提供的“洲明”牌LED显示屏进入了吉安市体育中心施工场现场,系该建设项目所需设备。量一公司提供的LED大屏幕系统系“弱电”专业工程组成部分,这一事实北京城建、监理等人员已经签字确认;2、吉安市重点工程投资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的吉评审(2015)192号通知和372号通知,证明量一公司提供的“洲明”牌LED大屏幕及其附属配件系吉安市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量一公司提供的LED大屏幕系统系吉安市体育中心弱电系统组成部分,该组成部分系吉安市体育中心工程组成部分。另从该两份通知后载明的材料来看,该一系列材料技术含量高,一般的劳务人员是无法安装的,因此也说明本案系技术要求高的专业工程;3、《建筑安装(弱电)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跃乾公司与北京城建签订过合同。
被告北京城建证据1、《吉安体育中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北京城建将吉安体育中心项目的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中振公司,与跃乾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是中振公司,北京城建与原、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跃乾公司、北京城建对原告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量一公司对被告跃乾公司证据1、2、3无异议,北京城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北京城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证据3合同中签字的林五泉是中振公司的副总,不是北京城建的人员。本院认为,被告跃乾公司证据1、2只能证明吉安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使用了原告制作、销售的LED显示屏;证据3因合同未加盖北京城建印章,也不能确定发包人一栏签名人的身份,故不能证明北京城建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量一公司、跃乾公司对被告北京城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而中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到庭,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跃乾公司向原告量一公司定作、定购LED显示屏用于吉安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场馆,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跃乾公司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LED显示屏的制作、安装明显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不动产范畴,故跃乾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跃乾公司承认原告量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北京城建虽系案涉吉安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的总承包人,但其与原告量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量一公司只能向被告跃乾公司主张付款,其诉请被告告北京城建支付工程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跃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杭州跃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江西量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为3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共计6645元,由被告杭州跃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黎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丽娟